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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5:07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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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和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以及建筑工地临时围墙等户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的大型广告,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场所外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许可审批及世纪大道沿线牌匾标识的许可审批,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拍租,以及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户外牌匾标识设置的许可审批及牌匾标识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主要街路两侧牌匾标识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于需要单独占用城市土地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应先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并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城管部门许可: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与广告设置地产权单位签订的广告设置地使用协议,利用本单位产权地设置自身宣传广告的出具本单位的产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规划设计方案;
  (五)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六)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广告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至五年。设置期满后,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对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设置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书面通知设施所有者,并按提前拆除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施所有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设施所有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凡政府投资,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公益广告设施统一由市城管部门管理。其他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该户外公益广告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破损、污染的版面进行保洁、维护直至更换,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政府批准专门为发布公益广告而设置的媒体,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户外牌匾标识的设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需设置户外牌匾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城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一)户外牌匾设置审批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牌匾规划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纸或结构安全证明材料;
  (五)涉及居民住宅建筑设置牌匾的,应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同意证明。
  第十七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市城管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相一致。
  第二十条 相邻店面的牌匾标识要协调一致,与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二十一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单位牌匾。
  第二十二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用一个出入口的筒子楼且有独立门面的“楼内店”(含地下楼层部分),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写字楼式的“楼内店”,由该建筑物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做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规划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二十四条 牌匾标识出现牌面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对市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要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的,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单独占用城市土地建设户外广告载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6〕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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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地、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地、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96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郑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住宅、非住宅和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相关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具体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调解和专家评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设计要求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二)主体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
(三)配套绿化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用水水源采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庭院供水支线管网及分户计量水表前(含水表)的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用水水源采用井水的,应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
(五)排水设施符合《郑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出具的室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保证供热正常使用;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供热系统的设计与安装须经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审核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纳入城市集中供热,并与供热企业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
(八)完成庭院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工程,纳入城市燃气供气网络,同时做好室内燃气管道的安装及衔接工作,取得燃气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住宅项目信报箱安装数量达到一户一箱的标准,技术规格符合国家住宅信报箱标准的相关要求,取得邮政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庭院的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因分期开发建设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二)庭院做到院内清洁、场地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三)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
(十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简装修工程部分,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十五)项目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文件;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特殊原因不能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配套设施,应当提供临时设施,并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第五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开发企业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专项配套设施建设;专项工程竣工后,根据开发企业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物业买受人使用需要;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开发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就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备案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市政府督查部门负责对相关行政机关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交付使用双方对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意见达成一致的,可以自行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行业协会申请调解;调解未果的,可以通过申请评审或诉讼、仲裁的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
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出具调解具结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评审制。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由行业协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专家评审后2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的项目提供客观公正的评审结论,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实际情况进行核验,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评审结论,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书。
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经评审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项目,在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影响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和评审委员会提交项目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文件材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业协会和评审委员会了解情况或查看相关材料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强行交房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进行专项工程验收时,对符合标准但拒绝出具、拖延出具相关手续的,或对不符合标准但出具虚假手续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亦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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