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9:1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等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

1986年12月27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在我国四化建设中,有一些工程技术人员确实具有很高的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在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在这次实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虽然被评审、聘任(任命)为高级工程师,但他们的职务工资按高级工程师最低职务工资执行则显得偏低。为表彰和鼓励他们取得的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改革工资制度的精神,现决定,对这部分高级工程师试行提高职务工资。具体试行办法可按国家经委报送的《关于提高部分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试行办法》执行。提高工资的高级工程师名额一般不应超过高级工程师总数的百分之十。在试行中要审慎行事,严格把关,把这项工作做好。工作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望告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便总结经验,制定正式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涉及市本级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部门公布的项目目录框架范围内审核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配套制度。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依法及时足额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引入市场化配置机制,合理拓展资源性收入领域,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可持续增长机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依法推行国有资产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收或收取。要加强按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管理,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收取。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促进彩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执收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执收。财政部门尚不具备直接执收条件的,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执收。
委托其他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对受托单位的执收行为实施监管,并承担该执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定期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收缴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除罚没收入外)年度预算;
(三)依法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或约定的时间、数额、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执收单位按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缓收、减收、免收条件,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要求缓收、减收、免收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缓收、减收、免收的条件、期限、金额等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与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统收统支。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的支出预算应严格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执收单位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由财政部门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结算账户内先进行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款项后的收入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承印管理以及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和稽查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三十三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受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由此造成损失由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承担,财政部门对其违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2005〕65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及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全市广告监督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文化、公安、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工商、环保、公安、消防、房产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区和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三)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查同意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除招标、拍卖协议规定外一般为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或有效期限内变更设置者的,设置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标明发布单位的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横额、标语的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灯杆、建筑物、构筑物等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公益性宣传教育需张贴、散发的各类广告,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