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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12:04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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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号)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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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北京市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建筑面积1000㎡以上的家具城、建材城、灯具城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商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商场、超市应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和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安全责任人。

  第四条 商场、超市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应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商场、超市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七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在200㎡以下,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超市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以上的商场、超市,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的商场、超市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的地下商场、超市以及高层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均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和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且在民用建筑内的商场、超市,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九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建筑面积小于3000㎡的超市可在收银台一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十条 商场、超市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售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二)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安全出口两侧1米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四)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十一条 商场、超市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在疏散走道的地面上设置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通风管道等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库房应符合下列防火标准。

  (一)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并保证"五距":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间距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

  (二)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三)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四)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以上的间距。

  (五)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六)商场、超市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七)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内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米,溅水盘周围0.5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商场、超市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先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商场、超市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米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超市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工作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对讲机、氧气面罩、破拆工具、手电、轻便灭火器材等)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第二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类灭火器材。

  商市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商场、超市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二)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三)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四)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五)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六)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场、超市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5号

发文日期 2002-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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