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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7:3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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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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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四、增加第七条:“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第七条修改为:“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六、增加第九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
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八、增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⒈“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⒉“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九、增加第二十七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十、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⒈“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⒉“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额度和其他有关内容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和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作出补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4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  家  档  案  局 令
第 10 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 案 局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项目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审计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八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档案人员检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档案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逐案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机构(人员)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划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执行同一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项目档案,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相同保管期限。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
  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审计业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审计档案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因工作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解密的,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按解密程序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的方法排列、编目和存放。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具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功能的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档案所属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管的、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和30年保管的审计档案在本机关保管20年后,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鉴定小组,在审计机关办公厅(室)主要负责人的主持下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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