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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8:02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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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淮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经济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内容,同时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第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鼓励按照节能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施工、检测、验收、相关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咨询服务、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江苏省制定的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限制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使用保温浆料系统,鼓励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内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相关规定,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不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内容,并附相应的节能计算书。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复检的应及时送检。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及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三十一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二条 新建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四十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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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
的请示》(辽劳社函[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劳办发[1997]11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对于试点后在辽宁省和其他省(区、市)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基金
转移问题,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从辽宁省转入其他省(区、市)的,2001年7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记
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
转出额=按试点办法记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二、从其他省(区、市)转入辽宁省的,2001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据实转出,辽宁省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
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
入个人帐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三、辽宁省参保人员转入到其他省(区、市)后,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省(区、
市)参保人员转入辽宁省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浅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终止与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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