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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7:45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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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三、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四、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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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省中医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中医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二)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管理中医事业及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技术标准;
(六)负责中医事业经费的管理;
(七)组织中医行业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和职称评审工作;
(八)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九)管理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指导中医行业的行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中医执法监督体制,强化中医行政执法职能。中医、卫生、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非法办医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城乡中西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中医工作,巩固农村中医医疗机构网络,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积极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价廉有效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用评审制度,其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中医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资格,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时,应同等对待中西医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事故,由各级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加强特色专科建设,综合医院应办好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以适应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医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四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中医药科研机构和医疗机构应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中医事业,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分布合理的中医药科研结构。中医药研究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等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加强中医药成果管理、开发、推广、应用和转化,培育、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速中医资源开发,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提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单方、验方。
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加强中医药人才的培养,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发展规模适宜、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以适应社会需求。建立和完善毕业后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加快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加强农村中医药技术队伍建设。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药专家,做好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应用西医药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四条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中医办学资格认可及评估制度,保障中医教育的正常秩序。凡申请开办中医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必须经市、地、州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人才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 凡开办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并经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和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省级各部门的,须先报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地、市、州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
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中医事业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物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扣发、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中医专款的;
(三)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四)损害或破坏中医药文物,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五)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行医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涉及的中药,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 )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 )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代表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应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四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派出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将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也可以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不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第三人本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应当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在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中,证明其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二 )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由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出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行政复议参加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
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
(四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 )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查阅并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时未能提交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 )超出法定期限或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 )境外取得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 )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
(七 )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八 )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
(九 )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不利的证言;
(三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 )经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不予认可的书证;
(六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
(七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确认。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六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四)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有关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上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补正。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自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主体适格的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 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系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 )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 )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法定公告期限届满日期次日。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开始计算,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明确告知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其省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五 )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一并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对下列行为或者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三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四 )行政机关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五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 )驳回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由申请人选择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无法确定时间先后顺序的,由申请人作出选择。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又增加、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并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答复、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见,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三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将其书面意见的副本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 )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或者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或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听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组织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各方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 )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 )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四 )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五 )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辩;
(六 )各方进行最后陈述。
案件有第三人的,应当允许第三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准许;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 )法律适用问题不确定,需要请示有关机关的;
(七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处理的;
(八 )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六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确实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 )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 人不, 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第四十五条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或者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发出自行纠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自行纠正的意见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视情规定其重新作出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 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写明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
第五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回避的;
(二 )隐瞒主要证据、情节,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 )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干扰、拒绝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 )对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 )不按照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不依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或者转送本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如果其行为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按照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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