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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12:55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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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全市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奖:
  (一)市杰出贡献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三)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及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项(可空缺)。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1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区、特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一年一议,额度不低于1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获得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参照所获奖励额度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颁发的《六盘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市府发〔2003〕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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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卫生、公安、林业、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 市中心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建制乡镇所在地应当编制城市污水排除与处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管线投入城市污水管。
已投入使用的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线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补建。
第十八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畜禽养殖小区等,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居住区、旅游度假区等,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受纳水体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处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脱氮工艺。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口应当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排放的污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告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河流、水源地、水库水域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标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它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十八条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染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保护生活饮用水源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五条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河段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的陆域为水质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游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河段沿两岸各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六条 水库、湖泊型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所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外100米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00米及两岸外延100米范围陆域为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最高水位线向外延伸5公里范围,入流河道上溯10公里及两岸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为水源地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水质类别分别执行国家《地下水水质标准》Ⅱ类、Ⅲ类标准。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 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
(三)改变原有建筑物用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投饵网箱、围网养鱼;
(三)减少农药和化肥的施用量,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严格控制装载油类、粪便、有毒有害等物质的车辆驶入。
第四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加油站等贮存液体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二)新建渗坑、渗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体废弃物的转运、堆放场所;
(三)新建、扩建、改建电镀、采矿、冶炼、酿造、印染、化学工业以及畜禽养殖场等排放污水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与河道清障和疏浚无关的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单位,应当搬迁。
现有的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废物源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制定应急事故处理方案,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四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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