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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34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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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6年12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3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原则,现对(96)汇管发字第07号文“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中,境内居民申请经常项目下超出标准兑换外汇及超出标准汇出外汇存款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如情况属实,应同意其购汇或汇出。
二、《办法》第二条所指境内居民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居留满1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上述人员如申请兑换外汇,限额内的,银行应审核其真实性,情况属实的,应同意其兑换外汇。超限额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真实性和人民币来源的合法性,如真实合法则应同意其购汇或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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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 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一月四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软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相对稳定,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宣传和教育、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市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行政村、居委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所属各级机关及各行业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制定本行业档案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和工作目标,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职责是:
(一)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档案。
(三)企业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企业的各门类档案。
第十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分别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分别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企业档案馆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业务人员应当具备本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归档制度,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或业务部门按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按规范和规定期限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举办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重大活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档案登记或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工程和其它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凡重点科研成果项目鉴定,重要工程验收之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资料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档案资料达不到完整、准确、系统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应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无偿移交下列编研资料、实物等。
(一)本单位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编研材料;
(二)各单位编发的期刊、报纸、地方志、专业志;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对向档案馆移交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移交有关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寄存者。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出境档案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它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抄录、勾抹、描摹、涂改、损毁、丢失档案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它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它组织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业务指导及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献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出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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