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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2:22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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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练知轩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离退休养老金发放和劳动就业情况证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符合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即户口所在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当地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及五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琅岐经济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琅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居民与农民依法组成家庭且在城镇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一)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含子女在外地就学和户口不在本地);

  (二)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中的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加班费、退休金、失业金、养老金、保险金、各类资产的租金、租息以及各类投资所得等全部货币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但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视为无实际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家庭收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按本人实际领取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中符合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有关机构提供就业机会的,在本年度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五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人士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三)政府发给的奖励金、节日慰问金和临时救济补助金;

  (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五)按规定取得的因公负伤护理费、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受委托的居委会应随时接受申请人的申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5天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5日内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依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汇总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辖区内新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的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5%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原由市财政负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市财政按照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实际支出额给予50%补助。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设立低保救济资金专户,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将上级和本级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以及从福利金划拨的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到同级民政部门的专户上,由民政部门按时发放。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地编制《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季报表》。并于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5日前,分别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具体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8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榕政综〔1999〕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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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 教育部 国家体委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关于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内容的意见
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体委



保健体育是人们用体育方法防治疾病,健身延年的一门科学。我国的保健体育有悠久的历史,早在《黄帝内经》中就有“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医疗保健思想,古代的保健体育就是这种思想在实际中的运用。千百年来,随着社会生产和科学文化的发展,以及医学与体育运动水平的提高,
保健体育的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不断丰富,逐渐形成了导引术、五禽戏、易筋经、八段锦、太极拳、气功等多种保健体操和健身手段,为我国人民所喜爱,对增进人民的健康起过很好的作用。近几年太极拳和气功的健身作用在国际上受到重视。各种现代保健体育也在迅速发展。
为了继承和发扬具有我国民族特点的体育疗法,增强学生的体质,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实行原有教学计划和《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的条件下,要结合中医院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各年级保健体育课的教学进度计划,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二、保健体育范围很广,内容丰富,方法繁多。目前中医院校体育课主要是增加我国传统的五禽戏、八段锦、易筋经、太极拳(简化)、太极剑、初级长拳、初级剑、练功十八法和气功等。保健体育的课时,在完成《高等学校普通体育课教学大纲》基本教材时数的基础上,可不少于体
育课总课时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在注意保健体育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同时,尤其要重视实际锻炼,使学生较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两种以上保健体育的手段和方法,坚持长期锻炼。保健体育课男女生可以分班上课,也可以合班上课。
四、保健体育必须与卫生保健密切结合,实行医务监督。病残学生必须上适合人体条件的保健体育课,并参加考试。有条件的学校应在三年级以上的各年级继续开设保健体育课。
五、保健体育是中医院校体育课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要教育学生认真学好,并建立严格的考勤和考核制度。
六、课外体育活动是高校体育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要积极推行保健体育,可搞些定时定点的太极拳、气功辅导站,还可开展一些小型多样的单项竞赛活动。
七、有计划地培养保健体育的师资,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业余和脱产组织教师学习与进修,尽快提高业务水平。
八、在中医院校体育课中增加保健体育的内容,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校要及时总结经验。今后可不定期的举行集中或分片交流会,推广经验,搞好这项工作。
九、有条件的医学院校的中医系、科也可参照这个《意见》执行。



1982年6月28日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8日 甘政发〔1987〕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村镇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家〔1984〕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企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乡镇企业要积极保护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文物古迹。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四条 严禁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决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致癌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等。


  第五条 在居民区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控制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洗、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 已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乡镇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止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和限期治理。


  第七条 要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扩散产品的同时应扩散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


  第八条 凡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收缴的排污费,80%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环保部门从所留的20%排污费中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排放“三废”及其他公害的乡镇企业的建设项目,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凡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县经济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县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银行信贷部门要优先贷款。企业用于这方面的贷款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是: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到拟建地区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或相应环保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各地、县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调查和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报告;
  (三)核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四)督促企业治理污染;
  (五)建立乡镇企业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会同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乡镇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要分别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城市街道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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