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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4:01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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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七日 昆政发〔1989〕1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行业安全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的全民、集体、个体及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企业。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置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负责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建局(建委)设置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负责本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
  2、研究制定行业安全工作计划、工作措施和有关管理规定;
  3、审查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资质,发放和收回安全合格证;
  4、负责组织行业安全监督人员及企业专职安全管理干部的技术业务培训,监督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5、参与行业内重大伤亡事故的查处和职业病的调查,编报本地区建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
  6、在行业内推广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及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标准化管理,参与安全技术设施、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及施工非标准安全设施的审查和鉴定;
  7、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监督建筑企业按规定执行各项安全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
  8、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经费及实施安全奖惩办法;
  9、组织行业安全生产检查。表扬或奖励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惩处或负责提请有关部门惩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2、参与安全技术设施和安全技术科研成果的鉴定;
  3、检查企业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及对特殊作业工种审证工作的情况;
  4、参与本县(区)行业内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将处理情况报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备案;
  5、根据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扬或奖励本县(区)安全生产的先进单位及个人,惩处或负责提请有关部门惩处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6、定期向市安全监督站报告工作情况,承担市安全监督站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任务,由各级安全监督员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专、兼职安全监督员,应从能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熟悉安全技术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担任行业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选(聘)用。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的专职或兼职监督员,其资格审查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经审查合格并颁发《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安全监督工作。
  专、兼职监督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审批部门备案或重新审批。


  第九条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各种安全规程标准,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正确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安全监督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秉公办事,积极负责的安全监督员,可报请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监督员,应严肃查处。

第四章 监督程序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站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督站重点监督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及施工方案中有关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特殊作业工种持证操作情况,其中,土方作业、高空作业、架设机具、吊装作业、模板支搭、垂直运输、中小型机械、施工用电、尘毒作业和易燃易爆作业环境安全设施状况等为重点检查内容。


  第十三条 对建筑企业的生产车间,安全监督站重点检查尘毒危害、事故隐患、失火爆炸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督站报告,并同时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和工会。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及时上报国家建设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筑行业安全监督站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施工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警告、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等处分,同时,还可提请有审批权的部门按规定降低该企业的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给予200-2000元的罚款。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混乱,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明,无安全技术措施的;
  2、施工生产无安全保障,防护装置不齐、事故隐患明显的;
  3、违章作业,设备带病运转,安全保险装置残缺不齐,危及人身安全的;
  4、特殊作业工违章指挥作业,情节严重的;
  5、电器装接线路混乱,明显违反安全用电规定,危及人身安全的;
  6、消防设施及设备器材不齐或失效,火险隐患严重的;
  7、其他违反施工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8、因单位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9、因单位领导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10、发生伤亡事故后,不认真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八条 对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的,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对县(区)安全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安全监督站提出书面申诉,由市安全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专项存储,专款用于建筑行业安全的管理、宣传教育、安全技术培训、表彰先进等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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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两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第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全部纳入《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不在《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实施。
第七条 《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八条 《目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二)行政审批内容;
(三)行政审批法定依据;
(四)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五)行政审批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六)行政审批程序及期限;
(七)行政审批收费及审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严格遵循《目录》载明的事项要求,不得擅自增设行政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不得无故拖延行政审批期限,不得违法收费和审验。
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且已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行政机关实施;未纳入《目录》或者明确规定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的,由县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审批事项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并予以公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目录》每个年度公布一次,并保证其全面、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原因,应当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未纳入,造成行政管理缺失的,由该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第十四条 对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设立服务窗口,并向有关工作人员充分授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服务窗口,应当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机关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办理。
行政审批事项需经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作为主办机关,负责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其他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监督管理和工作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系统监察,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制度,完善联席会议等相关工作机制,畅通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受理投诉的渠道。受理投诉的机构、渠道和相关工作制度、机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投诉。
投诉受理机关主要通过信息反馈、情况通报、督促改正、立案查处等措施处理各类投诉案件,切实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具名投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该行政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擅自实施《目录》之外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改变《目录》规定内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申请资料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和审验项目的;
(四)其他应予纠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由市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审批的情况、审批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市政府政务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规划开发荒滩、荒水资源,发展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渔业技术培训,鼓励渔业科技单位和人员进行科技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水利水土保持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土地、交通、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本省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渔业权益纠纷,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条 鼓励省内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和外商、外资企业,在本省境内利用适宜于养殖的水面和开发荒滩、荒水发展水产养殖业。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允许单位或个人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投资、联营、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的使用权和投资、联营、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第十二条 对利用荒滩挖池造地的,计划部门应列入国土整治计划,财政部门应在资金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荒滩挖成的渔业养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渔业、农业收入按国家农业税条例有关免税的规定免征税收。
渔业苗、种的生产和经营,免征税收。
第十三条 利用先进技术,发展网箱、流水养鱼和从事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生产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同省税务部门制定减免税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渔业养殖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工程设施和生产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和承包水面养鱼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养殖水面单产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水面荒芜满一年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渔业平均产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芜费,用于发展渔业生产。限期届满继续荒芜的,属于水面使用权所有者直接经营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属于承包经
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生产、销售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
从省外、国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引进新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船的,应申请办理渔船牌照和签证手续。
省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方可在指定水域从事捕捞活动。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沼泽及大型水库的主要经济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它水生动植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湖泊、水库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确定最低水位线的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具、电力、闸口套网等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禁止擅自捕捞水生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固体废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禁止生产、销售禁用渔
具。
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和垂钓。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或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拦河筑坝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及其投资纳入总体规划和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其作案工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起捕标准的,无证捕捞或未经许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鱼苗、鱼种的,未经批准或未经检疫引进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造成危害的,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
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无养殖使用证进行养殖生产和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补办证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补办证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毁坏他人渔业设施,或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原造价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复费或开发建设费;造成养殖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污染渔业养殖水域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许可,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给渔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违反上述规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凡罚没款及没收物、暂扣物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增殖和养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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