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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4:27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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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0]9号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9〕86号

主送(略):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
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
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
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
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
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
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
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
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
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
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
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
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
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
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
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
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
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
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
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
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
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
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
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
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
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
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
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
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
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
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
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
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
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
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
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
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
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
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
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
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
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
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
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
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
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
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
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
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
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
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
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
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
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
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
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
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
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
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
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
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
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
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
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
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
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
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
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
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
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
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
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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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1〕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场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交警、物价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拟定有关公共停车场设施建设、管理等有关制度,并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泊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和胸卡,按照物价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时,应当自觉交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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