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39:33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95号


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人大、市审计局提出的“对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编列年度预算,切实发挥和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相关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市经发局在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专项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安排计划、共同审核、共同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包括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境外专业展会。

(二)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有关的产品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属于认证复审的不予以补贴)。

(三)支持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经市政府批准到境外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参加大型展销会、商务洽谈、项目推介、专业培训等。

(四)支持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其他活动,包括委托厦门海关开发机电产品及重点工业企业进出口海关统计软件、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项活动、编印我市工业对外招商引资资料以及专项调研等。

(五)扶持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扩大出口、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中产品需进行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的,按认证费的30%予以补贴。

(三)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机电产品出口,经批准在境外开展相关活动所需费用,参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支持促进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机电产品扩大出口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批,作为本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特殊情况没有列入预算计划的项目,需再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方可使用;每年年底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本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分管市领导审阅。

(二)市经发局负责受理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以及进行初审,市财政局按年度计划以及预算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经审核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展位补贴时,需填写“展位费补贴申请表”,提供企业参展所缴纳的展位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及参展情况报告。

(二)企业申请认证费补贴时,需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认证合同、协议以及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三)市有关部门经批准在境外开展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活动,申请费用时,需填写“出境费用申请表”,提供出国审批文件、经费预算清单。

(四)其他费用申请实行专项专报,由项目执行单位提出,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项目合同、协议和费用支付凭证。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企业申请补贴的项目如同时适用其它优惠政策规定时,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有关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发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本《办法》的重要意义

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工业发达国家无不是机电工业强国。改革开放以来,为调整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振兴我国机电工业,彻底改变我国“八亿件衬衫才换取一架空中客车”的不利局面,国家做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决策,国家几乎每年都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外贸、财税、金融等方面扶持鼓励我国机电产品扩大出口,正是由于国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 1995年起就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2006年全国机电产品出口5494亿美元,在全国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53.7%。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心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迅速,突出表现在机电产品年平均增长速度高于全市外贸增长速度,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不断提高, 2006年全市机电产品出口达到98.94亿美元,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48.23%。机电产品出口的快速发展对我市机械、电子信息支柱产业的形成以及外贸出口的稳步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一样,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基础薄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强,具体表现在:在国际产业分工中,多数出口机电产品处在国际产业链末端,只赚取些许的加工费用,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出口居多;自主创新不足,具有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产品出口少;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不够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

为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由大到强转变,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即各地机电办可安排部分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用于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促进当地机电扩大出口。市经发局在 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配额以委托经营的形式,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资金,以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2005年国家取消汽车进口配额后,该项专项资金再无新的来源。为管好、用好此专项资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制定依据及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鼓励机电产出口的政策措施,以及国家机电办在下达汽车配额时提出,为了提高行政审批管理的透明度,可采用有偿使用或尝试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配额分配,将其所得按照“以进促初、以进养出”的要求,用于扩大当地机电产品出口而制定的。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以及第五条专项资金适用范围基本是参照省外经贸厅的相关做法确定的;第五条扶持标准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有关财经纪律的规定是参照市政府有关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第八条提供的资料是本着严格管理、共同管理的原则提出的。

特此说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各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返还的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及对各帐户所反映的预算内、预算外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从当年十二月份起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于次年四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向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含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工作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信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六)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