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49:17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1993>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山东省关于提高工程质量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配件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筑构配件企业及试验室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建材及工程(产品)质量;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三)核定分站及县质监站评出的优良工程;参与评定本市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与管理;审查分站、县质监站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
  各区分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领导。
  各县质监站,业务上受市质监站的指导,其主要职责同本条(一)、(二)项。


  第四条 驻淄各专业质监站,应严格按《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范围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质监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质监站应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营业范围和建设单位质检人员的资格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


  第六条 在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根据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监督重点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及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


  第七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将初验单和工程技术资料报送质监站,质监站收到工程竣工申报资料后十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核验。


  第八条 质监站要定期对构配件产品进行抽查。建筑构配件产品出厂,应有市质监站统一核发的产品合格证。
  严禁在施工现场加工定型预制混凝土圆孔板和大型屋面板,确需在现场预制的,须报经质监站批准。


  第九条 质临站应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质量检查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对建设单位的建设程序和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影响结构安全的一般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单位写出事故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质监站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对重大质量事故,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经市质监站一次核验达到优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达不到合格标准,施工单位必须返修至合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质监站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进行质量等级认定。

第三章 监督范围及费用





  第十三条 市质监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市综合开发项目;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建筑试验室。
  各分站的监督范围是:
  (一)建筑面积总计在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二)跨度在十八米以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三)建安工作量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区综合开发项目;
  (五)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县质监站监督全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配件企业应按规定向质监站或质监分站交纳监督费。
  (一)土建工程、建筑安装、设备安装等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交纳。
  建设单位委托质监站对分项工程逐项监督时,除收取上述监督费外,另增收建安工作量的百分之一。
  (二)建筑构配件企业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质监站交纳。
  监督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办理监督手续时,按工程概算预交,待工程竣工后,根据决算额一次结清。工程因故停建不予退款。


  第十六条 各质监分站和县质监站应将收取监督费的百分之二十,每年上交市质监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凡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质监站、质监分站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监督手续。
  (二)对无证勘察、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勒令停工清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筑工程用途、增大荷载,改变主体结构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由于勘察、设计质量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由责任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违犯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低劣的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除通报批评、责令返修外,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六)建筑工程未经质监站监督、核验或核验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点五处以罚款。
  (七)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构配件和销售、提供、使用不合格构配件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外地企业生产的建筑构配件,未经质监站许可擅自使用的,除责令进行检测外,对责任方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九)建筑企业和构件企业的试验室违犯技术标准,弄虚作假,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所处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失误、渎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革命委员会



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并在通知中指示各地“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遵照国务院的这一指示精神,我省已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经过试点,
证明国务院104号文件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它反映了广大职工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受到了广大干部和工人的热烈拥护。试点单位的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得到了妥善安置,这对于精兵简政,建立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更新劳动力,精干职工队伍,提高工作、劳动效率,加速
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实现,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我省普遍贯彻实行国务院104号文件创造了有利条件。现根据在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精神,确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国务院104号文件在我
省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普遍贯彻实行。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供、产、销正常,经费有来源的,亦可参照国务院104号文件的规定,由省级各主管部门提具体办法,报省革委批准后实行。
试点的经验证明,要贯彻好国务院104号文件,必须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各级革委会(行政公署)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组织、劳动、民政、卫生、财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要广泛深入学习、宣传国务院104号文件,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国
务院104号文件的重大意义,讲明退休、退职的各项政策,做到家喻户晓。要走好群众路线,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针对不同的思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解决,务使退者愉快,留者安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办事,不得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
遇。安置工作要落实。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省革委原则上同意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试点办公室拟定的“四川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签定标准》,现转
发给你们试行。




1979年3月9日

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
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及《国
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我部对
部分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
内容停止执行。
  附件: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部分内容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
――――――――――――――――――――――――――――――――――――――――――
序号 涉及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名           停止执行的内容
审批项目
――――――――――――――――――――――――――――――――――――――――――
1 职业技能竞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 第五条
活动审批   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
――――――――――――――――――――――――――――――――――――――――――
2 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 第六条中“原有劳服企业
企业股份合作 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 实行股份制改组,先由职
制设立的审批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 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
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 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
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劳 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
部发[1993]200号) 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
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
――――――――――――――――――――――――――――――――――――――――――
3 劳动就业服务 原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 第十四条中“均需报地方
企业股份合作 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四部门根据劳部发[1993] 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审
制设立的审批 200号制定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 查同意后”;第十五条;
份合作制规定》(劳部发[1994]419号) 第四十四条中“应报当地
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
――――――――――――――――――――――――――――――――――――――――――
4 技工学校招生 原劳动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第五条的(二)、(三)
全国性计划审 的通知》(劳培字[1990]13号) (四),第六条的(二),
批 第三章,第十三条中的“具
有城镇户口”和(四),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章,
第七章,第三十八条。
――――――――――――――――――――――――――――――――――――――――――
5 高级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 第二条中的“高级技工学校
的审批 校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1997]350号) 申报审批表”;第三条;附
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
6 重点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 第三条中的省(部)级重点
重点就业训练 知》(劳培字[1991]4号) 技工学校“由各省、自治区、
中心审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
部审批”,国家级重点技工
学校由各省(部)级推荐,
劳动部组织检查评估及审批。
重点技工学校需填报《重点
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附件:3.重点技工学校申报
审批表
――――――――――――――――――――――――――――――――――――――――――
7 重点技工学校 原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 第二条中的“就业司将根据
重点就业训练 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 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评
中心审批 号) 估,并进行重点抽查。对符
合条件的,认定为全国重点
就业训练中心”
――――――――――――――――――――――――――――――――――――――――――
8 国有企业改制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 第二条中的“国有企业改建
为股份有限公 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
司的初始工资 [1994]497号) 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
水平核定 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
9 基本医疗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 第三条中的“并报省级劳动
医院制剂目录 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 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及给付比例备 号)

――――――――――――――――――――――――――――――――――――――――――
10 职业培训教师 原劳动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 第二条第三自然段中“经省
上岗资格认定 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工 级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作的通知》(劳部发[1997]88号) 第三条第二自然段中“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
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市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