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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4:5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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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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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政府令第148号

现发布《湖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及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完成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任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与补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部)有关规定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做到与基干民兵组建规划、民兵战备执勤任务、军事训练任务相适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在县范围内,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地区(含地级市、州,下同)范围内,由军分区批准;省范围内,由省军区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调整。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在省军区、军分区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集中保管;因武器装备布局和民兵战备、执勤需要,经省军区批准,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兵执勤点可保管部分武器装备。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具体技术勤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十一条 民兵训练、战备执勤、军械业务和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按总部规定标准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指标,遵循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使用,结余的弹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弹药,要列入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
禁止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弹药,禁止在民兵武器装备实力外私存弹药,禁止将民兵弹药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按《条例》规定,组织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本级无力修理的,可向上级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上级军事机关安排修理。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修理所需经费,从武器装备隶属单位武器装备维修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转级和报废,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弹药,应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十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为军事禁区,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基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划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迁移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抢、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县以上和大型企业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应建立不少于一个排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管理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土地依法予以划拨。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建设的各项税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减免,其用电、用水和交通、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编制员额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编制员额,按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警卫人员不足的,可以劳动合同制的形式招聘,至多不超过8人。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视仓库规模大小配备,不少于2人,不超过10人;配发有武器的民兵执勤点配保管人员1人。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和警卫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七至四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二十五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经考核合格,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后,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应当优先从退伍军人和民兵中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负有管理民兵武器装备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军队条令条例,管理教育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建立正规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的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同级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经费由省财政专项解决,列民兵事业费科目,有关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聘用的警卫人员所需人头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乡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或劳动技能等级,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核、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职工超过规定年龄或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应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由本单位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保管和警卫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亡或残废的,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编制内职工参照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抚恤优待标准给予抚恤优待;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招聘人员按参战民兵给予抚恤优待;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室)保管和警卫人员,按所在单位因公伤亡抚恤优待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违反《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闭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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