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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2:39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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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商规[2005]35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商务(外经贸)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西、中部地区开发战略,2000年我省恩施州被国务院列入西部开发地区,2003年我省被国务院列入中部开发地区(不含恩施州)。国家财政部、商务部为支持西部和中部地区的外经贸事业发展,先后设立了西部和中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其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实施管理。为进一步扩大我省对外开放,省委、省政府决定建立省级外贸发展专项促进资金。为便于管理,加强监督,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决定将以上“西部资金”、“中部资金”及省级外贸相关专项资金合并,建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为管好用好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西部地区外经贸促进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鄂外经贸计[2002]11号)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暂行办法》(鄂商规[2004]41号)同时废止。现将《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向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和省财政厅(商贸处)反映。《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随后下发。特此通知。

  附件: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鄂发[2004]23号)和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规发[2004]102号)文件精神,参照原外经贸部、财政部《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计财发第6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政府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湖北省各类进出口企业、外经企业、各有关机构扩大出口和其它外经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安排的中西部地区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

  (二)省本级财政按政策配套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来源。

  第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原则、支持方向和方式

  第五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二)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

  (三)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

  (四)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建立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六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重点支持方向如下: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加大对各类重点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

  (二)引导出口商品结构和贸易方式的调整优化,支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及其它支柱出口产品的技术改造,支持进一步扩大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比重;

  (三)贯彻“科技兴贸”和“以质取胜”战略,支持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培育精品名牌出口商品和创建自主出口品牌,提高本省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四)支持企业参加商务部和省政府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外经贸活动;

  (五)支持各类进出口企业利用投保出口信用险等手段扩大出口;

  (六)支持外经贸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电子商务发展;

  (七)支持对重大外经贸项目开展的科学论证以及重点商品、重点市场的研究;

  (八)支持海员外派等各种劳务输出、境外工程承包及境外直接投资;

  (九)其它有利于全省外经贸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各款支持方向的项目提供部分资金支持,其余由企业或项目单位承担。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具体支持内容和支持标准(比例)由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项目实施所产生的市场风险由项目申请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是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负责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业务管理,具体是确定支持重点、提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预算、项目组织、建立项目库及评审论证工作等。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省商务厅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受理项目申请并初审及监督实施工作。省财政厅和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厅负责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具体是审批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并拨付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省以下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拨付项目资金和监督、检查项目完成情况。省商务厅和省以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项目申报、评审

  第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申请者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作为项目组织单位除外);

  (三)具有从事项目的专业人员和实施条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没有骗汇、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

  (五)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实绩,有一定的资金配套能力。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向省商务厅或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书面报告;

  (二)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申请表(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五)企业有关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按行政管理级次,逐级申报。省直企业直接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其他企业按属地原则,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择优推荐,由市州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商务厅。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直企业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和业务分工分别报省商务厅相关业务处室受理并初审(具体分工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然后由省商务厅规划财务处审核汇总交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四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坚持“预算控制、优胜劣汰、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项目评审结果是省主管部门选择确定支持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由省商务厅统一组织。省商务厅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外经贸、经济、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湖北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组成人员坚持“专家为主,行政管理人员为辅”的原则,负责人由省商务厅分管厅领导担任。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效益性并提出评审结论;

  2、审议项目的调整、变更和撤销等事项;

  3、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三月底以前,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关于申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通知》,对申报和组织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提出具体要求。项目申报和评审原则上在每年上半年内完成,各市州通过评审的项目由省商务厅建立“项目库”进行管理。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核定预算从“项目库”中选择确定支持项目批复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并由各市州商务局、财政局向项目单位下达项目执行通知。省直通过评审并被确定为支持的项目,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达执行通知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资金中属于中央明确用于西部的部分,由恩施州商务局、财政局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支持项目,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预算管理与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设立“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专户,通过专户核算省财政拨付的项目资金收、支、存情况。

  第十九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一般采取事后拨付资金方式,其中重大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执行进度分阶段拨付。项目执行完毕,项目执行单位应向市州商务局上报《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一式两份,具体要求由实施细则予以明确)。市州商务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组织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的项目验收,并联合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州或县(市)财政局拨付项目资金。省直单位或企业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由省商务厅出具审核意见后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二十条 市、州主管部门和省直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资金的执行情况及效益评价分析报告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于三月底前,将全省上年度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支持情况和绩效评估分析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省政府。县(市)主管部门向市、州主管部门的上报时间,由市、州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可以从年度资金使用总额中提取2%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组织、评审和聘请委托管理机构及评审专家等经费开支。

  第六章 项目的调整、撤销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申,请项目调整和变更:

  (一)原寸比准项目因国际国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预定的方案实施或实施后将不能达到预计效果的;

  (二)其它有充分依据表明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业已丧失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撤销项目计划:

  (一)项目申请单位或项目推荐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经检查有充分证据说明项目申请单位未按项目执行计划实施的;

  (三)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四)项目申请单位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项目执行遇不可抗力的。

  第二十四条 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调整和撤销由省主管部门决定。项目调整由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审并直接向项目单位或项目组织单位下达项目调整通知书;项目撤销由省主管部门根据市州主管部门反映的情况、社会举报查证情况以及实地检查情况直接书面通知项目单位,项目调整和撤销通知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建立对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的事先评估、事中跟踪和事后效益评价机制。对不符合本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对违规企业有权否决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

  (二)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有权对任何一项资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价、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三)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应不断完善湖北省外经贸发展促进资金管理办法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按时向商务部、财政部编制有关计划、报表、运行分析报告等,并自觉接受两部的监督、检查及专项审计。

  (四)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既是项目的管理部门,承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授权的项目组织、资金拨付等职能,同时又是项目单位的推荐人,负有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如实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有权按照项目计划(方案)自主使用项目资金并组织实施,不受干预;

  (二)项目单位对项目的运行质量、安全和市场风险负责,应确保项目的按期执行到位。对因管理部门责任造成的项目损失等有权向商务部、财政部申诉。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和评审小组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文件规定及评审小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责,不受任何一方干预,并享受委托方赋予的其他有关权利;

  (二)根据委托向管理部门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资料和评审论证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和项目组织单位如有违反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商务部、财政部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财政厅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如有构成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各市州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应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并拨付到位,不得借故拖延、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也不得以项目资金扣抵项目单位的借款或其它应交款项。经检查核实,凡发生此类违规行为的地区,省主管部门将3年内不受理该地区项目申报,并向全省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如有违反本办法和相应实施细则行为的,按相关规定撤销项目计划,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三年内将不予受理项目申报。

  第三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及评审小组成员,如违反本规定及委托方委托书各条款规定,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一经发现,均取消其委托资格,并追回相应的报酬,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如构成违法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商务厅会同湖北省财政厅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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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方案





  为改善哈尔滨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土资源部整顿和规范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制止乱采乱挖,通过扎实工作,从根本上解决非法采砂,破坏环境行为,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

  二、主要任务和范围

  通过清理整顿,查清我市采砂单位(个人)基本情况,对具备采砂资质的,规范其在划定范围内采砂;对不具备采砂资质的予以清理。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要因地制宜进行复垦;对被破坏的环境要依法进行治理。

  此次清理范围为市辖8个区,包括阿什河、呼兰河流域的采砂活动。11县(市)可根据本县(市)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范围和清理重点。

  三、 工作步骤

  清理整顿工作分3个阶段。

  (一)登记审核阶段(4月15日至5月31日)

  对采砂单位(个人)进行登记,审核采砂资质。

  (二)清理整顿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通过宣传教育,对不具备采砂资质的,责令停止采砂,并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三)规范采砂行为阶段(7月1日至8月31日)

  对具备采砂资质的,由相关部门为其办理手续,依法采砂。

  四、 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住重点

  清理陆地采砂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清理整顿工作提升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改善的高度来认识,把规范采砂秩序工作纳入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进行。此次清理整顿的重点是制止无证采砂、乱采乱挖、破坏耕地、损毁林木等行为。

  (二)落实任务,加强协调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明确责任,落实任务。要抽调专人、车辆,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国土、工商、水利、公安、劳动、税务等部门及人民法院,要相互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把工作做到实处。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清理整顿工作牵头单位,要将每个阶段工作情况上报市政府领导小组。

  (三)加大力度,依法清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清理整顿时限内,要严格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采砂行为。对乱占耕地、林地,违法违规采砂的行为,要坚决禁止。对屡教不改的少数人要严厉查处。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追究。

  五、组织领导

  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达到预期成效,成立哈尔滨市清理陆地采砂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聂云凌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李 军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

      杨学春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成员单位:市工商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农委、林业局,市法院。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3〕620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精算师协会:

  为加强总精算师任职管理,明确总精算师的责任,保障总精算师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现就人身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履职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是指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5年以上;

  (二)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及经验的职业资历。

  其中,在中国大陆保险业内具有满足上述要求的任职经历不得少于两年。

  二、总精算师不得频繁变换任职机构。拟任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原则上在原任职机构连续工作年限不得低于两年。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原任职机构被撤职的,应在任职资格审查材料中说明在原任职机构工作的基本情况及被撤职的理由。

  四、中国保监会在核准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中国精算师协会核实拟任总精算师的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保险公司报送的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六、中国保监会支持中国精算师协会建立中国精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推动该评价体系与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任职管理进行对接。

  七、保险公司应保障总精算师独立履行职责,向其提供必要的条件。总精算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查核实情况,并责令公司进行整改。

  八、保险公司更换总精算师应提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由保险公司和总精算师分别阐明理由。

  九、保险公司不得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因频繁更换总精算师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保险公司做出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十、保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总精算师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总精算师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十一、保险公司应在指定或者撤销精算临时负责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指定精算临时负责人的报告应包含精算临时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其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且不具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十二、保险公司聘任未经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总精算师或实际履行总精算师职责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及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的,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

  十四、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产品定价、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分红方案确定等履职行为负终身责任。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总精算师的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

  十五、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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