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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6:4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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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研字〔2007〕2号


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现将《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全面提升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科技创新能力,实现我省由高等教育大省向高等教育强省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跨越式发展,根据山东省“高教强省”行动计划,并参照教育部国家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山东省重点学科的科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学科是指山东省“十一五”“高教强省”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强化建设重点学科。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的目标:

经过“十一五”的建设与发展,使重点学科创新并形成自身的优势和特色,成为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理论创新的重要基地和全省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示范平台,尽快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重点学科的建设工作由省教育厅组织领导,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学科自主建设。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制定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安排省拨建设经费,审批《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组织检查、评估与验收,建立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论证本单位重点学科建设《任务书》,负责本单位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设置合理的人员岗位,聘任相关人员;负责重点学科的推荐申报工作;制订和实施发展规划,并进行检查落实;提供建设经费和良好的配套条件;协调单位各部门支持学科的建设发展;协调、支持重大学术活动和教学、科研工作;向省教育厅定期报告工作;学校成立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并确定具体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重点学科负责制订本学科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积极进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按照研究方向组织重大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加快建设步伐,完成《任务书》中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八条 重点学科设置1个学科带头人岗位,学科带头人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由建设单位自行选聘,单位领导不得兼任。

第九条 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学科带头人负责实施建设规划;制定和执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学术队伍的建设与管理;筹集和管理建设经费。

第十条 重点学科设立学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重点学科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负责大型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审议和论证;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协调重大学术活动;学术委员会成员一般为7至11人,应为单数,其中外单位学者不少于1/3。

第三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一条 重点学科要依据本学科的基础和特点,制订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标、研究方向、队伍建设、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环境和基础条件建设、经费筹措、预期成效等方面。

第十二条 要采取培养和引进相结合的办法,造就在本学科领域有一定影响的领军人物和学术骨干,形成业务素质高、创新能力强、结构合理、富有团结协作精神的学术团队。

第十三条 要通过创新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创造能力、创业精神”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建设成为我省高水平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十四条 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承担更多的省级和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多出创新成果,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等领域产生标志性成果;不断拓宽应用成果转化渠道,提高科学技术对社会的贡献率,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五条 要充实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改善软硬件条件,建立学科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绩效管理、滚动发展的运行机制;探索并建立有利于凝聚学术队伍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科研管理机制,有利于学科资源共享的机制,有利于提高质量的人才培养机制,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组合、突出优势的学科组织机制,有利于学术发展的科学评价机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设立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省直属高等学校的强化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对“十一五”期间进入国家重点学科的省境内重点学科,给予奖励支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学科建设经费的投入主体,每年的学科建设经费要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学科要通过科技开发、社会服务等方法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使每个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5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300万元;使每个省级重点学科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2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100万元。管理学学科及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如心理学等可参照理工农医类学科标准投入。

第十九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单位财务部门单独明细核算,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管理费。其中用于硬件建设部分(如:购置仪器设备、先进软件、图书资料等),理工农艺类学科不低于70%,人文社科类学科不低于50%。学科用于人才队伍建设的经费要有年度预算,根据学科具体情况每个学科每年安排5至20万元。

第二十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和建设质量为前提,在国家财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繁杂手续。审计部门应加强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检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在建设期内实行年度报告、中期评估、期末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每年年底对本单位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填报《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规划执行情况,如队伍建设、科研进展、设备购置、经费使用等;重大学术活动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经费管理制度、仪器设备有偿使用制度、图书资料室规章制度、研究人员聘任与内部分配制度等);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情况 (包括合作单位与合作方式、解决的具体问题、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于2008年下半年组织一次重点学科的中期评估活动。评估的主要内容是: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单位在设施、经费、政策、措施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单位主管部门和学科负责人的管理绩效等。评估时重点考察学科进步幅度,如人才培养质量、科技创新能力、取得的科研成绩及对社会的贡献率和学术梯队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对在评估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予以鼓励。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学术梯队建设成绩突出;科学研究成绩突出,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创造出先进经验,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具体情况做出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销资格等处理决定。强化建设重点学科的实验或办公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方面无明显改善;建设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省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支持重点学科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完成强化建设任务;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省内有关单位同一类学科的研究水平和整体实力已超过被评估学科。

第二十六条 经过阶段评估,未列入强化建设计划的学科达到强化建设标准的,经单位推荐可参与竞评,优胜者列入新一轮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化建设的学科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重点建设的,单位可提出退出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不再列入强化建设行列。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省教育厅将对重点学科进行验收。对省级重点学科,主要考核其各阶段目标实现程度及建设成效,对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建设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优秀学科,在下一轮省重点学科遴选中给予优先考虑,优先申报下一轮国家重点学科培育建设点。对验收不合格的学科,取消其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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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市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2010年12月23日删除)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你局川劳人险便字(86)1号函悉。关于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在插队期间患血吸虫病可否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部劳人培〔1985〕23号文已明确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城镇知识青年,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插队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对确属于在血吸虫病危害地区插队劳动而患有血吸虫病的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吸收为全民单位职工之后,其所
患血吸虫病可以按照(77)劳薪字180号文的规定,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198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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