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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7:46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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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电函[201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行业管理,规范网络零售经营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督导检查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督导检查,检查重点商品包括食品、服装、鞋帽、箱包、家电、通讯产品、图书、音像制品等,重点领域包括餐饮、游乐、休闲健身、美容美发、洗浴、沐足、票务等,重点对象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团购网站等,重点内容包括虚假促销、知识产权保护、违禁品销售、商品质量、价格欺诈、服务规范等。根据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

  二、规范促销行为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督导,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商商贸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开展促销活动,规范促销行为。

  三、保护知识产权

  督促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源头治理力度,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信息,严格网络零售商、商品及服务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打击网络零售经营活动中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警示引导消费者拒绝购买侵权假冒商品。

  四、保障商品质量

  督促网络零售商在零售经营特别是促销活动中事先向消费者公示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品牌、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严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不得销售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五、提高服务水平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加强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交易、支付、物流、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先行赔付、过程监控等服务保障机制建设,保障节日期间商品能够按时送达消费者。

  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推行先行赔付制度、冷静期制度,严禁虚构原价打折、误导性标价,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品质及服务质量,不得单方面无理由取消订单,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应急体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监测、统计分析、预测预警、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建设。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网络零售异常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备份系统、恢复体系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网站正常运行,确保访问、交易、支付等活动有序开展。

  八、发挥示范作用

  指导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加强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模式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在依法诚信经营、行业自律、保护知识产权、培育品牌、引领消费、带动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网络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九、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建立网络零售领域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机制建设,认真研究网络零售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法规政策,健全规则标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社会责任,贯彻落实有关管理规定,认真执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

  请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及检查情况汇总表(书面及电子版)报送商务部。

  联系人:电子商务司 郝建彬 白海龙

  电话:010-85093750 65197769
  传真:010-85093750
  邮箱:haojianbin@mofcom.gov.cn

  附件:网络零售经营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70253595.doc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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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请协助做好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2011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请协助做好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2011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民办发[2011]47号


北京、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教育厅(教委):

  2011年,国家民委所属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计划面向河北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560名少数民族高中生(其中可按不超过总计划的15%招收择校生84名)。现将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详见附件一)。为确保生源质量,今年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招生将继续实行自主招生(不含云南省),即由中央民族大学附中采取单独命题方式组织入学考试。

  请有关省(区、市)民(宗)委(厅)和教育厅(教委)按《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2011年招生简章》的有关要求,共同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云南省招生工作依照《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2011年云南省招生简章》进行。

  学生按规定完成高中阶段学业后,当年在北京市参加高考和录取,未录取学生退回原籍。请北京市教委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拟同意中央民族大学附中少数民族学生在北京市参加高考和录取的意见》(教民厅〔2003〕1号)的精神安排升学工作。

附件:1.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2011年招生计划
http://www.seac.gov.cn/gjmw/xwzx/files/1303283393230909-1303283393231809.doc
   2.2011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招生各考点一览表
http://www.seac.gov.cn/gjmw/xwzx/files/1303283393230909-1303283393232664.doc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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