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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3:0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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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9年春节期间,各地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工作,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基本稳定。但春节期间,仍发生多起烟花爆竹爆炸事故:1月27日(正月初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一超市内失火,引发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燃烧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1月20日(腊月廿五),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十几家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连环爆炸,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个人燃放礼花弹及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致伤、致残的事故也时有发生。为了持续不懈地做好春节后期烟花爆竹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始终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工作

春节至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持续处于高潮状态。节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将陆续复产。各地要从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幸福和国家安定祥和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持续不懈地做好元宵节期间烟花爆竹经营和燃放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平安过节;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为全国“两会”召开营造和谐气氛。

二、持续强化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春节期间,有媒体报道反映了北京等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及城乡结合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现象及因燃放非法和超标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问题,各地要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地方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当前形势特点,特别是在元宵节前,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重点打击取缔未经许可、无证无照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行为;加强对取得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特别是零售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经营非法和超标产品行为;消除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零售摊点集中、连片等社会公共安全隐患。要从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监管执法、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整顿、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等多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作用,合力重拳出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安全监管

春节期间及节后一段时间,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点燃烧爆炸事故的多发时期。如:2008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粤通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烟花爆竹仓库发生爆炸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20栋仓库被损毁,150余名村民被紧急疏散。今年春节期间发生的黑龙江哈尔滨“1.27”和陕西西安“1.20”事故再次给节日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工作敲响警钟。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的安全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检查督促获得许可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严格按照许可审查核定的储存能力、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经营,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立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对超量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屡次发现超规模、品种经营以及超量储存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基层公安机关要重点加强对烟花爆竹仓储设施和零售网点周边的燃放安全管理,杜绝在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因燃放不当引发烟花爆竹仓库或零售点火灾、爆炸事故。

四、切实做好节后剩余烟花爆竹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春节过后,一些地区烟花爆竹零售点和消费者手中仍存有部分未销售或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各地特别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要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指导督促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主动回收剩余烟花爆竹,避免临时零售点和群众家庭储存烟花爆竹。

回收后的烟花爆竹,要按其规格、品种和产品完好程度进行筛查,分类妥善处理。对于可以重新进入仓库储存的,要在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重新进行包装,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仓库储存条件后,方可入库存放;对于无法重新进入仓库储存或者当地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无条件储存以及产品过期须要废弃的,要依法交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处置。销毁、处置烟花爆竹时,要深刻吸取2008年新疆吐鲁番“3.26”事故教训,认真制定并严格执行销毁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安全。

五、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认真落实节后复产安全措施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节后复产的安全监管工作。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产前须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条件检查验收。复产验收要重点检查企业重大隐患问题是否整改到位、电气设备及线路状况是否因停用发生变化、消防水源是否冻结等问题,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督促企业做好复产前的职工安全教育工作。招录新员工的企业务必做好岗前培训工作,确保各岗位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严禁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

请各地迅速将本通知传达至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烟花爆竹企业。



二○○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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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以经批准的个人办学(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个人办学)。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下列各级各类学习班和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职业技术培训;
(二)文化教育、助学教育、学后教育及社会生活教育;
(三)专业进修。
单位和个人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社会服务的原则,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物价、财政、工商、公安、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县(市)、区范围内招生的,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下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全市范围内招生或县团级以上单位办学和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体现其办学性质、类别和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个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招生人数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函(刊)授类学校,应定期对学员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的30%。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二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级别、专业、招生范围、主办单位以及改变隶属关系,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停办时,应在七日内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每学期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办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并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取消办学资格。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代表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重视和做好代表工作,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素质,列
入重要议事日程,保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使代表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
二、学习政治理论是加强代表工作,提高代表素质的首要前提。人大代表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组织代表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十四大文件,重点学习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大所作的“加快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的报告。同时,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增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
三、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和业务知识,提高代表参政议政水平。人大代表要参与立法工作,参与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但需要熟悉宪法和基本法律,而且应当具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有关方面的业务知识。因此,必须组织代表大
会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基本法律;学习《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地方性法规,使代表了解这些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树立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观念,树立依
法办事的观念。还要组织代表学习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知识,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方面的知识,为参政议政创造条件。
四、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实施代表法,依法开展代表工作。代表法以宪法为依据,把多年来代表工作、代表活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做法和经验以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为各级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贯彻实施代表法是加强代表工作的根本措施,
是做好代表工作的基础。全省一切组织都要重视代表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并在落实上狠下功夫。要支持和保障代表应带头学习代表法,自觉地贯彻执行代表法,通过自己的模范行动,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省人大常务会要继续贯彻实施《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拓宽联系渠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一是对新的一届省人大代表,仍委托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制订活动制度,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检查、调
查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二是常委会机关要给代表发送一些学习资料,如人代会汇刊、常委会公报、法律法规选编等。三是在人代会召开前,将大会议程、各项工作报告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法规草案尽早发给代表,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参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作好充分准备。四是常
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专题视察 、检查、调查时,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以便代表了解常委会工作情况,监督常委会工作。五是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通报人大常委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征求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六是常委
会组成人员利用视察、调查工作机会、走访在基层的代表,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其在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七是逐步开展代表评议政府或所属部门的工作,从中总结经验。八是在《青海人大》开办“化表园地”和“专访”栏目,组织撰写当好人大
代表、搞好代表工作的经验性文章,介绍代表参政议政的事迹。九是坚持人大常委会领导定期接待代表和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十是适时召开全省代表工作座谈会,交流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学习理论、业务的经验。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也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进行学习、视察等活动。
六、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提高办理质量。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国家机关尊重代表民主权利,接受代表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好人民公仆的应尽
习义务。各级国家机关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做到件件有答复,努力提高办理质量和效果。
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各级国家机关要树立为代表服务的思想,努力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及必要的物质条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树立依靠代表开展工作的思想,加强代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使常委会机关成为“代表
之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要增强代表意识,增强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积极主动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深入选民和群众调查研究,宣传法律和政策,反映群众和正确意见和合理要求,反映群众关心的
热点难点问题,为群众排忧解难办实事,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尽职尽责。



199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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