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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50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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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规字〔2008〕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四月九日

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建设产业升级示范区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粤经贸技术〔2004〕472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经贸创新〔2007〕106号)和《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布局研究与规划〉的通知》(深府〔2006〕129号)的有关精神,加快工业区升级改造步伐,提高我市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促进产业集聚,增强工业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色工业园区”是以区域特色产业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集聚的要求,以产业链完善配套为目标,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建设、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园区。

  第三条 特色工业园区按建设方式分为新建和利用老工业区改造两种类型。在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利用老工业区改造,通过厂房再造和产业置换,发展特色工业园区。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传统优势产业等我市重点发展领域的特色工业园区的建设。

  第四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申报特色工业园区认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园区产业定位明确,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园区已制定产业规划和功能规划,并经专家论证。

  (三)园区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的不低于5万平方米),且作为特色工业园区用途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园区场地属自有物业的,要求产权清晰,在5年内不得变更用途;属租用物业的,要求租用合同期在5年以上,在租用期内不得变更用途。

  (四)已建成的工业园区申请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的,园区所定位的产业集聚度已达到40%以上。

  (五)园区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发管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园区应具有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符合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有能力为入驻企业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采取自愿申报原则。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工业园区,可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特色工业园区申报书》。

  (二)园区管理服务机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五)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及专家论证意见。

  (六)园区已入驻和意向入驻企业经营项目及使用面积的清单。

  (七)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及投资概算说明。

  (八)市工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材料报送市工业主管部门。

  (二)市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及评审。

  (三)对通过专家评审的工业园区,经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后颁发《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及牌匾。特色工业园区凭加盖市工业主管部门印鉴的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特色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考核标准进行年度考核。凡认定后满一年的特色工业园区均应参加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公布。考核不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责令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特色工业园区资格,收回《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证书》和认定时所颁发的牌匾。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条 特色工业园区的考核标准:

  (一)产业聚集程度。园区内企业从事同一产业及与之关联的配套产业比例新建的特色工业园第一次考核应达到60%以上,利用老工业区改造建设的特色工业园区第一次考核应达到50%以上,以后每年提高10个百分点。

  (二)产业配套能力。特色工业园区应在三年内初步形成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具备较强的产业配套能力。

  (三)公共服务平台。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授牌后一年内按照园区入驻企业实际需要提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方案,并经专家论证,三年内基本完成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园区管理制度。园区开发管理机构制定了健全的园区管理制度。园区的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符合有关规定,未发生消防、环保和安全生产事故。

  (五)区域品牌建设。特色工业园区应制定区域品牌建设计划,整合资源,积极开展区域品牌的策划、宣传、推广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深圳市特色工业园区年度考核表》、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驻企业清单、特色工业园区发展情况总结。

  第十二条 已获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开发管理机构企事业性质、产权、园区范围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按园区占地面积由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给予规划费用补贴,补贴标准为2元/平方米,每个园区获得规划补贴的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公共服务平台和园区信息化建设经费资助,每个园区获得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特色工业园区可获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的资格。取得产业升级示范园区资格的特色工业园,其园内公共技术平台和信息化平台升级项目可参照产业技术进步资金对公共技术平台的资助条件与标准申报提升资助。产业升级示范区的评定数量控制在特色工业园区认定数量的20%-30%左右,评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园区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享受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贴息支持和企业信息化建设的专项资助。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特色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工作,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市内外行业龙头企业及配套企业进入特色工业园区。

  第十八条 通过认定的特色工业园区,工业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列入市、区老工业区改造计划,并按规定享受鼓励老工业区改造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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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分区责任制,由城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绿化工作;

(二)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负责;

(三)影剧院、车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纪念碑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街、巷等地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水面、停车场(点)、垃圾收集站(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二)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和清洗车辆的;

(三)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六)不在规定的场所屠宰或者交易畜禽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九)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十)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十一)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朝向街面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货物、垃圾、粪便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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