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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0:30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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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统揽全局,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加强监督,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和强化责任意识、质量意识、效率意识,坚持以发展作为第一执政要务,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手段、创新的精神想问题、办事情。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岗位目标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项制度,提高行政效率。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勤勉理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补位制度。市长、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相对固定的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补位,代为处理临时性或紧急性的工作,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组成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强化协作意识,搞好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上级党委、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泰安实际,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大力推进诚信泰安建设。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泰安,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建立健全公平公正、惠及全民、水平适度、可持续发展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便民服务电话的受理工作,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组成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特别重要的由市政府组织专家、有关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和建议。

以市政府和部门名义对外订立经济合作、招商引资、特许经营、优惠政策等事项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组织审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进行评估和修正。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要向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报告本市推进依法行政进展情况、主要成效、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定、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落实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和备案工作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包括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开发工程建设决策会议、泰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会议、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等),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等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研究议定城市基础设施及重点项目立项、招投标、财政资金支出、政府集中采购及城市规划、土地资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署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若不能出席(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向市长报告。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其中,涉及资金、产权、机构及人员编制的专题会议纪要须经市长审定)。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以及需要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或单位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并定期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除上述会议外,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全市性重要工作。

(二)安排部署综合性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工作会议,由主办部门按程序报送市政府总值班室审理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根据会议规模分别组织。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拟提报市长、负责常务工作副市长的会议讲话材料,一般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送市政府调查研究室审核把关。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够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做到开小会,开短会,努力提高会议质量。

市政府工作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也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不主持部门召开的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泰安召开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批准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的处理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中,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认真调研、起草,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核、修改,然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受理,并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和运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本着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服务市政府工作大局的原则,按照工作需求尽快研究办理。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承办部门要严格按照领导同志批示意见或转办要求认真办理;对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序列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市、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签发。

第六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进行初审,或直接进入审核、送签程序,或填写《发文审核处理单》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退起草单位处理;对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填写《发文审核会签单》,交起草部门按要求组织会签,所涉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会签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情况,为市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五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上级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市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做到全面、准确、及时、规范。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要遵循有令必行、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实事求是的原则,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讲真话、摸实底、报实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跟踪督查的办法,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六十九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件,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七十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的程序: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上报落实情况。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并负责汇总上报办理情况,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对市政府的重要决策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省长信箱交办的人民来信及收信人不详的人民来信转市信访局处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须向市委请示汇报的事项,先由分工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并经市长同意后报市委决定。确定向市委汇报的事项,由主办部门按照市政府研究的意见形成汇报材料。汇报材料应包括现状、问题、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建立学法制度,制订实施年度法制学习计划。市政府要通过专题讲座、集中培训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情况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一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同志来泰安考察访问,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统一安排的活动。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组织的工作调研、检查活动,外省、市政府领导同志来泰,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接待;省政府部门领导同志来泰,由对口部门负责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国(境)外来访的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二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3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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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7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效解决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特别是因家庭贫困而导致辍学的问题,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山西省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义务教育保学金实施的宗旨: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提高全市人民的整体素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积极扶助家庭贫困的学生,把党和政府的温暖、全社会的关爱送给这些学生及其家庭,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条 保学金实施的原则

(一)坚持思想教育、法制制约和物质资助相结合的保学控辍原则。

(二)坚持政府筹资和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措保学金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申请、社会公示和公正审批相结合确定贫困学生的原则。

(四)坚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监督、学校管理、学生享用的原则。

第三条 保学金的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建立义务教育保学金制度,从2003年起市政府每年按照应保人数和市应承担比例,核定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及《国务院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中规定的责任,也要安排相应配置资金。市、县保学金比例原则上确定为30%和40%(省安排30%)。

(二)社会各界捐助和资助的经费。

(三)其它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四条 保学金发放对象,主要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支付书费、杂费的贫困学生。

第五条 保学金的补助标准:小学生每生每年160元,初中生每生每年260元。

第六条 特困生的申请资格:农村家庭无固定经济来源、年人均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城镇居民收入在市、县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其以下的。

第七条 保学金评定

保学金按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每学期评定一次。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由贫困生(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家庭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厂矿企业)有关本人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材料;经班主任、任课教师及学生代表评议学生在校期间(至少一个学期)及上一学年度的实际生活状况,符合条件的上报学校,经学校核实并经校领导集体研究后,上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学期中如遇天灾人祸,可随时申报审批)。

各基层单位必须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绝不允许虚报贫困生人数,凡虚报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核的贫困学生人数将省、市补助的保学金按预算级次下达给县(区)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将保学金拨付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一次性支付给学校,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学校免收享受保学金特困生的相应费用。

第九条 保学金的管理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学金的管理,市、县财政部门要确保保学金及时拨付,按时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保学金的监督

(一)实行公示制度。各中小学确定的特困生,一经认定,立即公示。保学金的收支情况每学年末公布一次,接受上级部门、学校师生和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实行检查制度。各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学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保学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挤占、挪用保学金的,要严肃查处。

(三)实行报告制度。各县区教育、财政部门在每学期末要以书面形式向市教育、财政部门上报本县(区)保学金发放情况,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

第十一条 已实行对口帮助及其他多渠道支助贫困学生的制度应继续执行,同时倡导、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和个人,积极捐助保学金,各级政府将按有关规定对捐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9号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6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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