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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4:45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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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计划或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五类。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组织管理、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应急资源和应急行动的应急预案,是本地区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预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四)企业应急预案是企业根据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工作实际,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五)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为应对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制定的预案。
  第六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市级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及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构成。
  第七条 下级应急预案服从上级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服从总体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与部门应急预案之间或部门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由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充分依据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应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应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应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应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应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应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应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等;
(八)附则,应包括预案解释和管理等;
(九)附件,应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与上级、本级及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六)通俗易懂,管用好记。
  第十一条 总体应急预案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该类突发事件主要应对职责的部门、单位牵头编制,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由本部门、企业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编制,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重大活动主办单位编制。
  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当地政府指导下编制有关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应急预案涉及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根据实际需要,可组织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编制的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按程序审批。
  总体应急预案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专项应急预案经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本级政府批准;部门应急预案必要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密级。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发布与备案
  第十七条 总体应急预案以政府文件印发,专项应急预案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部门应急预案以部门文件印发,企业应急预案以本单位文件印发,重大活动应急预案一般由主办单位印发。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备案,企业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应急预案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应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修订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按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与备案。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需要调整;
  (三)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认为现行应急预案有必要进行修改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必要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鼓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宣教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须作为重点。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并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培训大纲,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部门、单位应将本部门、单位涉及的应急预案纳入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应急预案演练指南,提出演练规范化要求,指导演练活动。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适时组织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每年演练次数应占总数的60%以上,由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统筹安排;部门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演练一次;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原则上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对演练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及重要的企业应急预案演练、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演练的总结评估报告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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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六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如下规定:
一、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二、下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
黑河地区所属黑河市、嫩江县、德都县、逊克县、孙吴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所属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合江地区所属抚远县、同江县、饶河县、萝北县、绥滨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所属虎林县、东宁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伊春市所属嘉荫县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建三江、宝泉岭、牡丹江、红兴隆、绥化、北安农垦检察院和法院。
农垦检察分院和中级法院可以延长审理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黑河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除黑河市以外的全区范围内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呼玛县、漠河县、塔河县、呼中区、图强区
、阿木尔区、十八站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合江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延长审理本规定所列的各县、区范围内的案件的办案期限;合江、牡丹江、松花江林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可以延
长审理鹤北、迎春、绥阳、沾河、通北林区检察院和基层法院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
三、报批程序。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至少提前十天发出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办案工作进展情况和延长办案期限的理由),直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各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呈的,同
时抄报人民检察分(市)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务于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



1984年11月6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一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
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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