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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23:25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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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得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对经营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的企业: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上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办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限制。
  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专业执业资格授予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并列入市后备专家人才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可以评审区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实行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编制高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强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五十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必须符合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高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职权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损害的;
  (二)因不作为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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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统一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性质,将部分企业国有资产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部门(以下简称“委托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规范市国资委与委托监管部门以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委托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新组建或改制后规模较大、资产优良、有整合能力、有发展前景的国家出资的独资、控股企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应当由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报表,真实、及时、完整地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二)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六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由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公开处置。资产处置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执行,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产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合法证据,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审计局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

(四)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逐步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国有股权分红、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以及委托监管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制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推进国有资本逐步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领域集中,向优势行业和企业主业集中,提高国有资本集中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强与央企、省企对接合作,借助其资金、技术、管理优势,做大做强国有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等


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0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
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现将制定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省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临时资格证书的机构,承担资产评估业务,均可按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条 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表: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 | 差额计费率
| (万元) | ‰
--------|--------------------------------------------|--------------
1 | 100以下(含100) | 6
2 | 100以上~1000(含1000) | 2.5
3 | 1000以上~5000(含5000) | 0.8
4 | 5000以上~10000(含10000) | 0.5
5 | 10000以上 | 0.1
----------------------------------------------------------------------


上述标准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


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数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一般可预收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方法举例说明例如:某项资产帐面价值40,000万元,计算评估收费额。100万元×6‰=0.6万元(1,000--100)万元×2.5‰=900万元×2.5‰=2.25万元(5,000--1,000)万元×0.8‰=4,000万元×0.8‰=3.2万元(10,000--5,000)万元×0.5‰=5,000万元×0.5‰=2.5万元(40,000--10,000)万元×0.1‰=30,000万元×0.1‰=3万元合计收费:0.6+2.25+3.2+2.5+3=11.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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