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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23:1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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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机械部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月13日,机械部

根据《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基金的管理
第—条 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由有关领导和专家二十五人组成。委员会是管理基金的权力机构。委员会设办公室, 由机械部科技司代管。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申请项目, 根据基金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具体管理基金。部财务司确定1~2名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 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审核,监督和检查等。
第二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由部内专业局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本行业的专家9~15人组成,负责确定和审批本行业的共性技术和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专业组的办事机构(下称办事组)设在专业局或有关部门内的科技部门。
第三条 委员会负责审批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项目,专业组可在委员会确定的控制额度内审批30万元以下的项目,并按此原则,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分别进行管理。

二、基金的申请和下达程序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十月底前发布项目指南。在此之前, 各专业组须于九月底前向办公室提有关行业的基金资助重点和简要说明, 办公室综合平衡后,送委员会讨论审定,由办公室发布。 项目指南将对下一年度基金资助的重点项目范围、技术要求、希望完成的年限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机械行业的企业、研究单位、高等学校的集体或个人, 可按项目指南提出申请,实行随时申请,分期审批的办法。 几个单位可联合申请,有企业支持的项目将优先考虑。虽不属项目指南所列的内容, 但对机械工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亦可提出申请。 鉴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刚开始建立,基金的额度不大,且处于摸索试验之中,因此,近二年内,本项基金仅能资助部分单位。
第六条 委员会每年10月审批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专业组每年3月和9月分别审批1月底和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技术发展基金, 必须填写《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见附表)及《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附后),经单位审定后,一式十份报办公室,并随交手续费50元(如未评上,不予退还。 手续费汇交: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银行帐号8901402,并请在附言栏内注明:基金项目申请手续费)。未交手续费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申请项目经办公室初审后,按专业分送各办事组,由专业组审定后,如确需30 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交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委员会和专业组在评审申请项目时,如项目申请单位, 系已实行技术合同制而扣拨事业费, 则对申请项目中所需的课题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可从项目申请的总金额中扣除, 以扣除后的费用总额与未实行技术合同制单位的申请费用作比较而择优支持。
第九条 项目评审结果,由办公室或办事组正式通知申请单位。 参加评审的人员和办事人员, 对讨论过程和申请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某些项目的技术内容或技术关键, 如一经透露容易为他人所实施的。经申请单位要求,并说明理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同意后, 可不组织专家评审,将理由报委员会和专业组,直接审定后予以资助。
第十—条 申请单位在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 应按批准的金额和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编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送办公室或办事组。 由办公室和办事组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明确有关条款。30万元以下的项目,办事组审核后,汇总列表送办公室, 由办公室按所签合同或项目批准时所明确的条款,按期予以拨款。无故延期报送者, 即视为自动放弃。

三、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如签署合同,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发展基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土建工程, 但为充实测试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少量土建,应在申请项目的年度工作计划中提出, 经委员会或专业组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各项开支应根据预算控制用款。 财务部门应参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的制订,明确该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和健全基金使用的原始记录, 以便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经济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每年应按项目进行结算, 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根据用款情况,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对照预算数额, 检查进度和费用开支。年度会计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主管项目的办事组或办公室。
第十六条 项目结束, 需经主管项目的专业组或委员会组织验收(或评定、鉴定),或由成果的后续单位验收, 认为已达到项目的预定目标和要求,方可认为项目正式完成。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办理决算,反映实际支出,并与预算比较,检查项目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项目决算报表应在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报办事组或办公室。完成后,结余的经费,留承担单位作收入。
第十八条 由基金资助而完成的项目,其成果在发表、使用或转让时,均应标明系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资助项目。全额资助的项目, 其成果所有权归基金委员会,使用权、转让权或专利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其他有关成果的归属问题,应在批准基金项目时在条款中明确。

四、监督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好本单位生产、科技、财务等部门对项目加强领导,核定经费,保证条件,进行科学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的完成负主要责任,在核定经费范围内, 项目经费的使用主要由项目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二次向办事组或办公室报送进展情况,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执行情况,次年1月30日前提出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逾期不报者,将暂缓拨款。
第二十—条 办事组对本行业务项目半年和年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后报办公室。办事组和办公室应选择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提高对基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汇总各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发表一次公报, 介绍典型事例,指出存在问题,以沟通情况,交流经验。

五、鼓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基金项目完成后,主要完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省、 市(部门)和国家申请科技进步奖,有发明内容的,可申请国家发明奖。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好的负责人和单位, 基金委员会将通报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如项目无故拖期,或因责任事故而未完成, 应停止继续拨款,并对已拨款项,视情况予以追还或部分追还,严重者,将追究责任,通报批评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附一 基金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
一、概况(项目名称、年限、目的、主要技术参数);
二、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技术条件(从事本项目的具体条件,包括本单位过去与本项目相近的科研成果完成情况);
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概况与水平分析;
四、本项目的技术关键,拟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措施;
五、经济效益分析(国内外需求、市场预测);
六、研制进度、经费概算(分年度注明拨款、贷款、部分贷款、 偿还能力等的金额数)。
附注:关于填报“申请表”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补充说明:
1.项目名称和编号,应与《项目指南》中的完全一致; 如系属于某项目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相同,则应注明该项目后,用括弧写明研究的题目;
2.因多数项目需通过通讯方式请专家评审, 可行性分析报告的有关内容,要求尽量详细,准确,以便作出公正的评审;
3.个别项目,申请单位要求保密,不参加公开评审时, 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如基金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不同意,而申请单位仍坚持保密时, 将视同撤消申请处理;
4.1986年因开始试行,申请,审批进度已经推迟,务希各申请单位于3月15日前报出,逾期申请将难以赶上评审。

附二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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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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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 │ │ 减拨事业费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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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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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协作单位 │ │
┝━━━━━━━━━━━━━━━┿━━━┯━━━━━┯━━━━━━━━━━┥
│项目负责人 │ │职务及职称│ │
┝━━━━━━━━━━━━━━━┿━━━┷━━━━━┷━━━━━━━━━━┥
│参加项目的主要人员及职务(职称)│ │
┝━━━━━━━━━━━━━━━┿━━━━━━━━━━━━━━━━━━━━┥
│项目起止日期 │ │
┝━━━━━┯━━┯━━━━┯━┷━━━━━━━━━━━━━━━━━━━━┥
│费用总概算│万元│资助类别│ 全额 部分 贷款 有偿使用 │
┝━━━━━┿━━┿━━━━┿━━━━━━━━┯━━━━━━━━━━━━━┥
│申请金额 │万元│ 其 │ 主管部门资助 │ 万元 │
┝━━━━━┷━━┥ 他 ┝━━━━━━━━┿━━━━━━━━━━━━━┥
│分年度基金拨款数│ 资 │ 本单位自筹 │ 万元 │
│ 年, 万元│ 金 ┝━━━━━━━━┿━━━━━━━━━━━━━┥
│ 年, 万元│ 来 │ │ 万元 │
│ 年, 万元│ 源 ┝━━━━━━━━┿━━━━━━━━━━━━━┥
│ │ │ │ 万元 │
┝━━━━━━━━┷━━━━┷━━━━━━━━┷━━━━━━━━━━━━━┥
│偿还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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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承担项目的条件及完成项目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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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意见 │
│单位盖章 财务部门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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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
│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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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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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委员会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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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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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306—85(国家标准局1985年8月16日发布 1986年3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青岛市劳动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沈文正、韩万才、冷延福、解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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