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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8:11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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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节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杭州市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
  二、奖项设置
  评选活动设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先进企业、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三、评选原则
  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四、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5元。
  在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地区进行奖励的同时,对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未完成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未完成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15元。
  节能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筹用于对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不得用于对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将处罚资金上缴市国库;对未及时上缴处罚资金的区、县(市),由市财政局实施年终扣款。处罚资金纳入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二)节能先进企业。
  对与各级政府和部门签订节能目标责任制,并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节能成绩突出,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达到85分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在各区、县(市)推荐的基础上,评选出60家(其中商贸旅游企业10家)为杭州市节能先进企业,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每家4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对为完成全市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区、县(市)推荐,评选出10个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对为完成本地区、本企业和本单位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推荐,评选出100名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其中企业人员80名,政府部门工作人员20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先进个人给予1000元/人的奖励。
  五、考核标准
  由市节能办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区、县(市)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的依据。
  六、申报评选程序
  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节能办负责。符合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并将推荐材料报市节能办。推荐单位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奖励建议名单,提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
  八、奖金来源
  节能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九、加强督管
  加强对节能奖评选工作的管理。参评单位、企业、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撤销奖项并收回所发奖金,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十、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奖励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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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防洪设施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适应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特区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防洪设施的主管机关。并设置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设施包括:
  (一)特区内水库及其坝、闸、溢洪道(涵)附属设备等;
  (二)蓄滞洪区的坝、堤、涵、桥闸及其设备;
  (三)特区内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闸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应经常组织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观察,掌握建筑物的使用情况,保证机械运行的完好。一经发现防洪建筑物有损坏,要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防洪设施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效益。


  第六条 保持河道的畅通及涵闸的正常运作。对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七条 必须储备和保管好防洪抢险器材物质,做到专材专用。保证防洪抢险物资随调随到。


  第八条 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服从防洪的总本安排,统一规划,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营造防洪林和风景林。


  第九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必须注意收集、整理、积累有关雨情、水情、潮水等水文资料,进行水文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预防工作。


  第十条 防洪设施管理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管理养护好防洪设施。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奖罚制度。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毁树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矿碴、炉碴、煤炭、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经防洪设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在防洪设备保护范围内搭建工棚、房屋,堆放器材和杂物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防洪设施有功者,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发布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类广告发布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广告审查员是建立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一项内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应当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四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三)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第五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六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该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条 广告审查的书面意见,是广告档案的组成内容,应当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两年。
第九条 广告审查员应当由所在单位委派,参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并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之后,方获得从事广告审查工作的资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广告审查员证》的颁发、迁移、收回、注销等手续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组织广告审查员学习国家广告管理法规、政策;
(三)掌握广告审查员的工作情况,并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四)对广告审查员做出错误审查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五)受理广告审查员关于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广告审查员跨地区调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先到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审查员证》调出手续,凭原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出证明和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新工作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调入手续。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岗位十八个月以上未办理迁移手续的,《广告审查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因审查失误造成违法广告的广告审查员,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或者收回其《广告审查敝ぁ芬恢亮鲈隆G榻谘现卣撸⑾洹豆愀嫔蟛樵敝ぁ贰?
对于《广告审查员证》被收回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暂停其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广告审查员实行年度审验(简称年审)制度。广告审查员无特殊原因逾期六个月不参加年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失职,致使本单位因广告违法受到处罚达三次者,为年审不合格。
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其《广告审查员证》,并对其进行广告管理法规培训后,再予发还;在收回《广告审查员证》期间,所在单位应当暂停该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工作。
对连续二次年审不合格的广告审查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取消其资格,注销其《广告审查员证》。
广告审查员的《广告审查员证》被注销后,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批评、表扬,《广告审查员证》的收回、迁移,应当在《广告审查员证》和广告审查员管理档案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年度专项检查。年度专项检查应当与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其他广告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违法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和自行发布广告的广告主,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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