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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1:4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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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江苏专员办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制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通知印发,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审批管理与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8〕29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年检范围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截止2008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备案管理类的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公务卡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

  二、申报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申报程序

  非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直接报送我办办理;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先由省级主管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预审并汇总所属下级单位的年检资料,再报送我办办理。

  (二)申报时间要求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应于2009年1月31日之前,将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送我办。

  三、年检需报送的资料及要求

  (一)《2008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预算单位版]”导出的年检申请表,以下简称《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

  (二)《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年检承诺书》)。

  《年检承诺书》填写要清晰、准确。《年检承诺书》年检账户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中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年检账户排序要求:先排列审批管理类账户,如基本账户、基建账户、收入汇缴账户、其他存款账户、房改账户、党费工会账户等;后排列备案管理类账户,如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年检承诺书》中的会计报表合计数,是指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的银行存款金额之和。报表合计数与实际存款数如有差异,应将差异的原因及构成情况在“备注”栏中作说明,或单独作书面说明。

  《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根据已申报备案的账户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填写。如有差异,应在年检之前补办备案变更或审批变更手续。

  (三)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2008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包括定期存单复印件)。

  报送的银行对账单装订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年检承诺书》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并在对账单右上角标明在《年检申请表》上的账户序号,标注账户类别和用途。

  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开户银行印鉴复印不清晰的,需补盖开户行印鉴章或在旁边填写清楚补盖申报单位财务章。《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与银行对账单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一致。对不一致的,如果是因为银行机构撤并、升级等原因造成的,需报送备案变更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如果是因为开户行变更造成的,则需履行审批手续。

  上述报送的年检资料必须按照以下排序装订:《年检申请表》、《年检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关于新拆分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要求

  根据审批管理要求,一个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本存款账户。2008年初,我办将原与预算单位一并审批的其下属或挂靠的校友会、协会、学会等社团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服务中心、报关中心、管理中心、杂志社,以及异址独立核算的办事处等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等从预算单位中拆分出来,单独编制了财政分配码,并于2008年上半年对上述拆分出来的单位制发了《2007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同时寄发了新的《银行账户批复书》。

  新拆分的中央预算单位在申报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时,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中央预算单位单独报送一套年检资料,财政分配码和账户代码按照我办寄发的《银行账户批复书》上载明的代码为准。

  (二)为提高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成效,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各预算单位务必做好年检前的备案管理工作:

  1、对已开设仍未备案的账户(包括备案管理类的账户,下同),应在报送年检资料之前将有关开立备案资料报送我办办理备案手续。

  2、对2007年度年检结论中审核为合格的,但在2008年度已到期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以及贷转存、保证金等账户,应在报送年检资料的同时一并报送有关撤销备案资料。

  3、请各预算单位结合2008年度年检申报工作,认真清理已报备案的信息是否准确和规范。如开户职能部门,除个别单位外(如地震台),一般应为单位的财务部门或办公室,而不应是单位全称;又如开户银行,除地区性银行外(如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排序应是行名、地区、分支机构(如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中山北路分理处)。备案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银行户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用途、账户类别、账户有效期等。请各预算单位将备案申请表与批复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确保备案资料准确。

    (三)请各预算单位按照《办法》、《补充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清理本单位和本系统的银行账户,做好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的前期准备和资料申报工作,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布置、督导及预审汇总工作。

    (四)年检审核工作结束后,我办将根据预算单位年检申报情况和审核结论情况,确定2009年我办对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现场检查名单,检查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管理使用、预算编制执行和财务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方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江苏专员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

  江苏专员办:

  我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拥有的货币资金,分别体现在下列银行账户中:

                                                                                                                             单位:元

  序号
  账户 类别
  账户 用途
  开户行全称
  账号
  资金余额
  是否审批
  是否备案
  备注






  合计
  --
  --
  --
  --
  --

  会计报表

  合计数
  --
  --
  --
  --
  --

  实际与报表

  差异数
  --
  --
  --
  --
  --


  注:(一)账户类别包括1、基本账户,2、基建账户,3、收入汇缴账户, 4、外汇账户,5、房改类账户,6、党费工会账户,7、其他存款账户;8、定期存款账户(定期存单),9、贷转存账户,10、保证金账户,11、支付零余额账户,12、收入零余额账户,13、其他备案类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等。

    (二)“实际与报表差异数”的原因和构成情况请在“备注”栏进行说明,或单独作说明(盖章)。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填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我单位对上述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特此承诺。

                   (单位盖章)

    二○○九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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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
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条 严禁非法贩运木竹,关闭木竹自由市场,执行国家牌价,不准进行议购议销。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制成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销部门购销。
第十三条 严禁判卖青山。凡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进入林区以采伐、收购、贩运木竹为业的外流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林业、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时予以清理、遣返。对其中违法乱纪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垦种。已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挖笋,必须在有利于发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禁止乱砍滥挖,严禁春分至谷雨期间挖笋。
第十五条 坚决执行计划采伐,严禁超砍、滥伐和偷砍、盗伐,山林权有争议的,在山林权属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对挑动山林纠纷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六条 防风林、护路、护岸林,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科学实验林,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森林,名胜古迹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林,卫生保健林,母树林,以及稀有的珍贵林木等,除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采矿,或者其他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用,获准征用林地的单位,除了按照规定补偿损失外,必须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还森林经营单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给森林经营单
位合理的价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林区用火管理。林业生产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设立了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范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须切实做到“六不烧”,即,未经护林指挥机构或护林小组批准的不烧;未开好防火线的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的不烧;无人看管的不烧
;风大不烧;久晴天旱不烧。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并要教育参与打火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社队集体和个人对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毁灭性的病虫害时,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区社队、林站、国营林场、垦殖场,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应组织社员和林场职工,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地加以爱护。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物
,应提出区划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非保护区,凡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紫檀、银杉、楠、樟、珙■、水杉、铁杉、红豆杉、银杏、红椿、花榈木等,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华南虎、豹、梅花鹿、金猫、猕猴、短尾猴、水鹿、江猪、穿山甲、大鲵、大灵猫、獐、苏门羚、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天鹅、鸳鸯、长尾雉、白枕鹤、白鹇、锦鸡、大鸨、蟒蛇等,必须严加管护,不准猎捕。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森林后备资源的培育,对于中幼龄林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着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抚育为主,抚育、改造、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央、省制订的作业规程进行,严禁借以抚育间伐为名,单纯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龄林;否则,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三条 搞好封山育林。林区社队和林场、垦殖场等,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山林,要作出规划,按照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订封山制度,树立禁牌,封山时,既要照顾社员烧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严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补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做到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保护森林和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虫害方面成绩卓著的;
(五)积极发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采伐剩余物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采伐管理规定,盗砍滥伐,或蓄意制造山林纠纷和砍伐中、幼龄林,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资源遭到损失的;
(三)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树木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损失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抢砍林木、哄抢木竹、经济林果实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木竹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执行任务的;
(七)不论单位和个人,在木竹产运销中,抢购套购,买空卖空,抬高价格,强运偷运,贪污受贿,伪造或倒卖木竹放行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林业政策法令,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应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经济责任制,防止木竹霉烂变质或冲失;否则,因失职而造成木竹严重损失的必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6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10〕165号


各县(区) 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卷烟市场流通秩序,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促进卷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点的设置按照方便烟草专卖经营,方便烟草专卖管理和服务,方便消费者购买,维护青少年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第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划为单位,根据人口、交通、经济等情况,零售点的设置按照城区万人50户左右、乡镇中心街道万人100户左右的原则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乡镇、村组零售点应座落在交通干道两侧,乡镇、村组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五条 城区繁华地段、市中心商业区及主要干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城区次要路道(包括街道)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六条 中小学附近零售点,应距离中小学大门不少于100米,校园内不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城区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200户以下的,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小区外门面房设置零售点按照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设置。

第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风景区零售点同侧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米。

第九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不设置新的零售点。蔬菜、水产等专业零售市场内零售点同侧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食杂烟酒商店;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只能设置在一楼。

第十一条 申办人身份符合复员转业(自主择业)军人、烈属、夫妻均为失业人员、特困户、肢体残疾但具备从事卷烟经营活动能力的人员等情况之一,本人经营,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营1年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可优先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证零售点,经营期满1年以上,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且有新的固定经营场所,本人经营,1年内可根据拆迁证明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经营的,可在原址重新申请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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