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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0:52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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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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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5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于2011
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
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一)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
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三)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天津市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
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
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
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
船税。
  对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可定
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
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船舶的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或
者船舶检验机构代收代缴。
  没有代收代缴单位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代收代缴单位当月代收代缴的全部税款,应当于次
月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并同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
期足额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
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
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地方税

务机关及时提供车船登记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

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
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完税或者免税证
明。没有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7年7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1112/t20111231_150361.htm



关于我国陪审制的思考

顾苗

目前我国有关陪审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的陪审制有无存在的必要,即是“存”还是“废”;二是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制在我国的改革问题。本文就是针对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一、陪审制存在的必要性
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保留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案件和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要重要途径,它表明了人民在审判中的当家作主的地位,增强人民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所以,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保留,不能废除;二是“废除说”,该说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现实中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应当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说”,该说在正视我国陪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础上,主张对它进行改革与完善。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主张对其进行保留,但应当进行改革和完善。理由如下: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因此,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审判活动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由于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同时,陪审员的参与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虽然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他们参与审判,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
3、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公开。其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
4、陪审制度有得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有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中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得司法廉洁。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决的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操作公众法治信念的。而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以上就是笔者认为陪审制度保留的原因。
二、我国陪审制的现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
2、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财政经费紧张等原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
3、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4、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
5、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三、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如上所述,陪审制度的保留有其必要原因,但我国现存的陪审制度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缺陷,我们应当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社会情况,权衡利弊,在坚持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西方陪审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改革。下面就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上。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把陪审制度限定在一审案件的范围内,而绝非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并且,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一般都应该是案情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从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在当地政府的协助下每年度从当地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挑选出一定数量的人担任候选陪审员,制成名单,存入法院的计算机系统。当某个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时,法院应由专门人员采用随机方式从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通知他们在开庭时来参加庭审,当然选出的人数应当比正式陪审员人数多出一倍,以备开庭时的审查之需。
3、从陪审员的任期方面。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宜短不宜长,最好明确规定其明确的期限以及参与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也可以有效防止“审判专业户”的出现。
4、从陪审员的职能方面。目前,我国在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同时,陪审制度的改革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和如何保证公民在审判中确实发挥应有的作用。诚然,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我们应当在制度上对陪审员误工进行合理补偿。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此外,我们也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担任陪审员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对担任陪审员期间造成的误工进行补偿的同时,对故意不履行陪审义务的人也要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
作者单位: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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