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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7:21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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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的通知

农农发〔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
  为有效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蔓延,保护我国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安全,我部决定启动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现将《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沿海、沿边各省(区、市)按照该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建设方案,切实加强重大植物疫情监测与防控力度,确保阻截带建设各项措施的落实;请其他省(区、市)参照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的基本思路,针对本地区农业有害生物传入、扩散的主要途径,做好检疫性有害生物阻截防控工作。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方案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农产品贸易的发展,许多重大植物疫情传入蔓延并造成严重危害,我国农产品出口遭受到前所未有的检疫限制,凸显我国植物检疫能力的薄弱。沿边、沿海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也是我国疫情防控的前沿地带,在植物检疫防疫方面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增强沿边、沿海的疫情防御能力,抵御重大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是保障国家的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贸易安全的必然选择。根据近年新发现重大植物疫情的传入特点,农业部决定在沿海、沿边地区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从而达到阻截疫情传入、遏制疫情扩散的战略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特制定本方案。
  二、紧迫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当前重大植物疫情防控的形势严峻
  一是国外植物疫情传入呈显著上升之势。近年来,国外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呈现出数量剧增、频率加快之势。仅在2006年,我国就相继在海南、辽宁等地发现了三叶斑潜蝇、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等新疫情。据统计,上个世纪70年代,我国仅发现1种外来检疫性有害生物,80年代发现2种,90年代迅速增加到10种,2000年至2006年发现近20种。新传入的疫情对我国农业生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国外植物、植物产品的大量进口,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风险更大,如不加大检疫工作力度,新疫情随时有可能传入和蔓延危害。
  二是国内局部发生植物疫情呈扩散蔓延之势。稻水象甲1988年在我国河北首次发现,以后陆续在天津、辽宁、北京、吉林、山东、山西、安徽、浙江、福建、陕西和湖南等11个省(市)发生,今年,又在云南、黑龙江和江西3个省发现,据专家推测,如果防控不利,疫情极易随交通工具迅速传遍我国水稻主产区;马铃薯甲虫从1993年发现以来,已经蔓延到新疆北部9个地(州、市)35个县(市),危害面积达17万亩,疫情一旦传出新疆,将严重威胁我国马铃薯产业的发展;苹果蠹蛾1953年传入我国新疆库尔勒地区,1989年进入甘肃河西走廊地区,2006年传入甘肃省山丹县,距黄土高原苹果优势产区只有600多公里,疫情极易随着果品的运输传入苹果优势产区,严重威胁我国水果生产及贸易安全。
  三是边境地区是植物疫情传入的高风险区。我国大部分检疫性有害生物首先是在沿边和沿海地区被发现。如苹果蠹蛾、马铃薯甲虫等疫情从欧洲经中亚传入新疆;稻水象甲从日本、朝鲜传入河北、辽宁等地;芒果象甲从印度、缅甸传入云南;黄瓜绿斑驳病毒从日本、韩国传入辽宁;红火蚁、香蕉穿孔线虫等疫情首先传入广东。同时,周边国家还有许多危险性有害生物正向我国边境地区逼近。如俄罗斯滨海地区已经普遍发生马铃薯甲虫和苹果蠹蛾,距黑龙江边境仅有50公里;中西亚的玉米切根叶甲正向新疆边境逼近;小麦印度腥黑穗病、香蕉穿孔线虫、马铃薯金线虫、地中海实蝇等危险性有害生物经常在进口货物中被截获。
  四是沿边沿海的防疫能力严重落后。目前,我国沿边沿海的检疫水平总体不高,难以适应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检疫机构不健全,人员少;二是工作手段差,绝大多数检疫站没有基本交通工具,工作条件非常简陋,常规检测工作难以开展;三是经费缺乏,许多检疫机构基本没有固定的检疫经费,无法系统开展疫情调查和监测。近几年新传入的红火蚁、三叶斑潜蝇等重大植物疫情均是在发生范围较大、为害较严重后才被发现。
  (二)阻截重大植物疫情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必然选择
  一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的战略选择。阻截重大植物疫情主要是加强植物疫情监测和封锁控制能力建设,即通过检疫监管主动切断植物疫情传入的途径,管住人为传播的渠道;通过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通过彻底的检疫治理,努力扑灭新传入疫情,逐步压低发生区疫情流行度,降低疫情扩散的风险。阻截的目的是发现疫情于新传入之际,扑灭新疫情于立足未稳之时,控制疫情于局部区域。实践证明,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具有危害严重、局部发生、人为传播的特点,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可以将疫情扑灭在传入初期,围堵在局部地区,是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方针的具体体现,是落实“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的具体行动,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公益事业,是主动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的战略选择。
  二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入世过渡期的结束,农产品面临的国际竞争更加激烈,扩大出口的难度越来越大,进口冲击的压力越来越大。当今国际农产品贸易普遍实行检疫准入制度,农产品必须符合进口国家的检疫要求,才能顺利进行国际贸易。只有提高我国本身的检疫技术水平,有效控制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我国农产品才能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才能要求农产品出口国满足我国的检疫要求。因此,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是提高我国的植物保护水平,打破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拓展现代农业的发展空间,提高我国农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三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内在要求。发展现代农业的一项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发展出现矛盾时,就要把长远和全局发展放在优先的位置考虑。从生物学规律上看,重大植物疫情一旦传播开来,很难像人类和动物疫情那样可以在短时间内扑灭,给整个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后患,长期影响农业、贸易和食品的安全。建设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就是通过采取强制的检疫措施,将疫情控制在局部,保障全局的安全,将疫情阻截在国门之外,维护国家的长远利益。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法制性等特点,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具体行动。
  (三)重大疫情阻截带建设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
  一是阻截经验。我国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阻截防控方面具有很多成功的经验。通过检疫阻截,我国在局部地区先后扑灭了传入的谷斑皮蠹、香蕉穿孔线虫、蚕豆染色病毒等检疫性有害生物;有效地将红火蚁、苜蓿黄萎病菌等有害生物封锁在局部地区,大大延缓了它们的传播与蔓延速度。此外,国内对于SARS病毒和禽流感的成功防控方面的经验亦可以借鉴。
  二是法制保障。经过50多年的检疫实践,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防范植物疫情的法规体系,在《植物检疫条例》框架下,农业部及各级植物检疫机构逐步建立了国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和隔离试种制度、国内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制度、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植物疫情发布管理制度、植物疫情监测制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审定制度、突发疫情和新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封锁控制和扑灭制度、专职植物检疫员制度、植物检疫人员培训制度、植物检疫奖励制度等。这些制度是建设阻截带的重要制度保障。
  三是政策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提出把现代农业建设列为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要求加紧健全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加强植物疫情防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农业部提出“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确立了建立新型植保体系的目标。加强生物灾害的防控,明确提出植保工作要由保障农产品数量安全向数量安全与质量安全并重转变,由应急防治向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长效机制转变。这些政策为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
  四是队伍和技术支撑。目前,全国有县级以上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2000多个,专职植物检疫人员1万多名。检疫人员长期战斗在第一线,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有效地控制了有害生物的扩散和蔓延。同时,目前国内已深入开展了多种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快速鉴定、监测和控制技术攻关研究,通过加强与科研、教学单位的联合与协作,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快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开发和应用,建立了必要的技术储备。
  三、指导思想与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面向经济、面向国际、面向未来,树立“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理念”,贯彻“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监测、依法阻截”的工作方针,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跟踪周边地区疫情动态变化,明确阻截对象,规范阻截措施,通过构筑沿海沿边地区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提升沿海、沿边地区对重大有害生物疫情的监测预警能力和疫情防控能力,将地中海实蝇、玉米切根叶甲、马铃薯金线虫、梨火疫病等重大有害生物阻截在国门之外,将新传入的红火蚁、芒果象甲、香蕉穿孔线虫、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等重大疫情封锁在局部地区,从而确保我国农业生产、农产品贸易、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目标的实现。
  四、阻截带范围及特点
  沿海沿边地区是外来生物传入的高风险地区,根据地理特点、有害生物传入的规律,重点建设沿海地区和沿边地区阻截带。
  (一)沿海地区阻截带
  沿海地区阻截带包括辽宁、河北、天津、北京、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12个省(区、市)。该阻截带的特点:一是海港与国际航线密集,疫情来源复杂;二是农产品贸易往来频繁,是蔬菜、水果、观赏植物等园艺产品进口及国外引种的主要地区;三是出口农产品生产与加工的重要基地,各类农副产品加工运销龙头企业众多;四是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机率高,口岸截获有害生物种类多,频率高;五是地理环境复杂、植物种类繁多,气候条件适宜入侵生物定殖;六是道路交通发达,物流量大,一旦有害生物入侵定殖后,可迅速向内陆地区扩散蔓延;七是有红火蚁等已经局部发生的重大疫情需要封锁控制。
  (二)沿边地区阻截带
  沿边地区阻截带包括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甘肃、西藏、云南7个省(区)。该阻截带的特点:一是与周边国家接壤边界线长,陆路口岸多,是南亚、西亚、中亚、欧洲及日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的主要通道;二是属多民族聚居区,区域幅员辽阔,经济基础薄弱;三是边境贸易频繁,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边境贸易逐年增加,新疫情传入风险增大;四是该区域有全国最大的玉米和外繁制种基地,疫情随制种亲本直接传入风险大;五是有得天独厚的阻截条件,高山大川和千里戈壁等天然屏障可延缓疫情扩散;六是有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大豆疫病、芒果象甲等重要检疫性有害生物亟待阻截。
  五、重点阻截对象
  根据沿海沿边地区阻截带优势作物布局、周边国家或地区疫情以及农产品出口国疫情情况,分别确定各阻截带的主要阻截对象。
  一类是口岸经常截获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通过风险分析具有较高传入风险的潜在检疫性有害生物。对于口岸经常截获的和农产品出口国发生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风险较高,可通过严格检查和监管,防止其入侵;通过严密监测,在其传入后能够及时发现,将疫情扑灭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另一类是沿海、沿边地区现已局部发生的重大植物疫情。通过采取监测、检疫、封锁和铲除等措施,将其封锁在局部地区,防止其进一步向内陆地区扩散蔓延。
  (一)需阻截的潜在重大植物有害生物
  沿海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来自欧盟、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南美等我国主要贸易国家和地区的具有潜在侵入风险的重大植物有害生物,如玉米细菌性枯萎病、烟霜霉病、南美香蕉叶疫病、梨火疫病、谷斑皮蠹、咖啡果小蠹、地中海实蝇等。
  沿边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来自南亚、中亚、西亚、日韩、欧洲等地区的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马铃薯金线虫、亚洲梨火疫病、玉米切根叶甲、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和辣椒实蝇等。
  (二)需阻截的局部发生重大植物有害生物
  沿海地区阻截带:重点阻截红火蚁、李属坏死环斑病毒、美国白蛾、假高粱、香蕉穿孔线虫、香蕉枯萎病等。
  沿边地区阻截带:苹果蠹蛾、马铃薯甲虫、芒果象甲、大豆疫病、美国白蛾等。
  六、阻截措施
  (一)疫情监测
  疫情监测是发现疫情和掌握疫情动态的有效手段,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阻截、早扑灭”疫情的重要前提。通过科学设置疫情监测点,规范监测方法,构建严密的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网络,为及时采取防控行动、进行有效防除提供保障。
  1.监测方法及内容。疫情监测方法:收集周边国家及主要贸易伙伴的疫情发生信息;定点定期进行田间调查、空中孢子捕捉、灯光诱捕、昆虫性信息素诱集等。疫情监测内容:对于现已发生的重大有害生物,主要是监测其疫情发生动态、危害情况、扩散蔓延范围及速度等;对于潜在重大有害生物,主要是监测高风险区域及周围主要寄主植物生长区内有无疫情发生。
  2.监测布局。对于潜在危险性有害生物,监测点重点设置在进出机场、港口的道路两旁,陆路边境、通商口岸、国外引种隔离场圃,国外引进农产品的集散地、加工厂、集贸市场等处。对于已经定殖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根据疫情的发生分布范围,将监测点重点设置在发生中心区、发生区外围边界及其主要寄主作物生产基地、繁种基地、铁路和公路枢纽及沿线、货场、农产品集贸市场、加工场所等处(《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监测任务表》见附件)。
  3.监测预警。根据各有害生物监测技术规范,各监测点统一填写监测数据,及时整理上报。对于监测中发现的可疑疫情,必须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检疫措施进行封锁控制,并立即报告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立即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农业部发布疫情信息。
  4.监测设备。为切实搞好阻截区域的疫情监测工作,农业部及相关省要利用植保工程等基建项目,加强阻截带监测点建设,配备疫情监测仪器设备。根据监测任务主要配置植物有害生物采集、保存、鉴定相关仪器设备、全球卫星定位仪以及监测所需的其他设备,信息系统及网上远程诊断硬件,监测调查交通工具等。
  (二)疫情封锁
  1.管制目标。对于发生疫情的地区,应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传播特点,确定需封锁管制的重点植物、植物产品及应检物品,并将检疫管制要求告知相关生产、经营、运输单位(或个人)。
  2.管制区域。发生疫情的地区,应根据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疫情普查结果等,确定疫情发生范围。疫区的划定,由当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疫区范围涉及两个省(区、市)以上的,由有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农业部批准后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划定疫区的,应根据有害生物发生分布情况及传播情况,结合地理环境,确定疫情发生区,并报农业部备案。
  3.管制手段。对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要实施严格的管制措施。实施管制的手段主要有发布疫情公告;在疫区或发生区周边设立检查哨卡,严禁相关植物、植物产品及可携带疫情的物品外运;加强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查;加强宣传,与有关企业签订落实检疫措施的责任状。为有效封锁疫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重要交通枢纽及关隘要塞等处,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
  4.封锁控制设备。疫区或疫情发生区的县级植保植检站应配有检查检测仪器设备、检查用交通通讯设备、除害处理设备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等。
  (三)疫情铲除
  1.铲除原则。疫情的铲除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铲除对象主要是针对新发现重大植物有害生物,面积不大,有扑灭可能的;二是铲除时机应及早、及时;三是铲除措施应得当、得力,应用技术应科学有效,管理措施应依法从严;四是铲除后应跟踪监测,确保彻底铲除。
  2.组织发动。重大疫情的铲除由疫情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具体组织落实。在阻截带区域内依托地级植物检疫机构设立区域性疫情扑灭处置中心,增强应急处置植物疫情能力,达到及时、有效地铲除或控制发现的植物疫情。
  3.铲除方法。一是化学方法,即对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药剂处理,如药剂熏蒸、喷洒、拌种、浸渍等;二是农业方法,如对所发生疫情地块采取改种、休耕等措施;三是物理学方法,即对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进行机械处理、热力处理、冷冻处理、辐射处理、高频或微波处理等;四是生物学方法,如对某些带病毒病的苗木通过茎尖脱毒等手段处理;五是生态学方法,如将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运往不适宜其生存的地区去加工、销售。
  4.铲除设备。主要包括施药器械、防毒设施熏蒸除害设备、运输工具等。
  5.效果评估。疫情铲除后,应坚持在铲除地及其周边地带继续予以定期监测和调查,并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监管。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生物学生态学特性等评估铲除效果,确实达到铲除目标后,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公布铲除信息。
  (四)联防联控
  区域联动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内在要求,也是开展公共植保的具体表现。通过区域联动,开展联合监测、联合检疫,共同防范有害生物传入。
  1.成立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协作组。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特点,结合自然生态区域与行政区划,由农业部牵头组织成立协作组,组织开展跨区域的统一监测和防控。
  2.建设植物检疫信息网络平台。植物检疫机构通过网络管理平台,及时沟通信息,通报疫情发生情况,实现疫情监测数据的传输和共享,共同促进防控工作。
  3.加强科技的研发合作。植物检疫机构要联合科研教学单位开展潜在重大有害生物传播规律、监测技术及新发生重大疫情的传播与防控技术的攻关研究,加强综合技术的组装集成和使用开发,提高我国对外来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阻截能力,为国内植物检疫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五)宣传发动
  重点向公众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方面宣传重大疫情阻截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全社会,尤其是当地政府的植物检疫意识和广大群众的预防意识,争取当地政府对植物检疫工作的支持,引导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宣传有关植物检疫技术要求、有害生物基本知识、防范及预防措施等,使公众掌握了解有害生物的简易防范措施及注意事项等,达到群防群治、统防统治的目的。
  (六)国际合作
  1.收集疫情信息。通过派团出访、参加会议及联合调查等形式,收集周边国家/地区及有关贸易国/地区疫情发生及防控信息,根据境外疫情动态及有关资料,结合我国实际,系统开展有害生物传入风险分析,为明确阻截目标提供依据。
  2.加强与接壤国家/地区双边协作。探索双边植物检疫的合作模式,建立定期互访会晤、疫情通报机制,协同开展监测、调查与防控。
  3.积极开展国际技术研究合作。通过科研合作等方式,加强国际间植物检疫技术研究,提升我国植物检疫科技水平,以协同控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跨境传播。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农业部成立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总指挥部,负责全国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实施,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疫情阻截带建设,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疫情阻截带建设区域省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疫情阻截带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农业检验检疫、财政、计划、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参加,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规划顺利实施。为明确职责,农业部与相关省(区、市)政府签订《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责任书》,明确中央与地方的责权利,确保疫情阻截带建设的顺利进行。农业部负责制订疫情阻截带建设规划,下达有关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计划;制订并颁布疫情阻截带有关的配套规章和技术标准;对项目进行检查和管理;发布应该重点拦截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疫情发生信息;协调省际间监测和防疫行动。相关省(区、市)政府负责当地的疫情阻截带建设,按照农业部编制的阻截带总体方案要求,编制当地的疫情阻截带建设规划,健全区域内的检疫机构,落实项目的基建配套资金和监测防疫经费的落实,根据疫情发生范围,划定疫区或疫情发生区,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保证区域内监测和防疫任务的完成。疫情阻截带建设相关省份要与有关地县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的职责,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机构,责任落实到人。
  (二)完善制度建设
  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除必要的基本建设和资金投入外,相关的制度建设是确保疫情阻截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要逐步建立各类有害生物的监测技术规程,明确和规范监测的方法,保证监测效果和结果的规范性;要进一步健全发现新疫情报告制度和疫情应急处置机制,制订重大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制度保障。要建立疫情阻截带建设责任追究制度,形成自我约束督导机制。
  (三)做好技术保障
  现有局部发生有害生物的封锁扑灭和外来重点有害生物的防范都需要科学的技术手段作为武器,要成立由植物检疫机构和科研院校等机构组成的专家组,开展风险分析和相关研究,根据有害生物的适生性和我国的作物布局,结合农产品进出口情况,提出我国不同阶段不同区域需要重点阻截的目标有害生物,提出监测的关键方法。有关科研院校要协助鉴定新的有害生物,研究扑灭和防治疫情的关键技术,协助对阻截带建设区的检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提供技术咨询。
  (四)积极筹措资金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必要的手段和资金作为保障。为保证阻截带建设的顺利实施,农业部将在植保工程项目中,结合农作物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和非疫区项目建设,加大对疫情阻截带内的疫情监测点和检疫检查站建设力度,改善并提高其监测、检测、检测和防疫手段;同时还将结合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防治专项资金,加大对阻截目标有害生物的监测和封锁控制的投入力度。相关省、地、县政府也要将疫情阻截带建设所需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证植物检疫机构的正常工作运转,并确保疫情监测、扑灭、封锁所需经费,努力建立我国植物检疫防疫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植物检疫工作的公益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检疫工作的支持,在机构改革中要确保检疫队伍的稳定和发展,要保证在疫情阻截带内的植保植检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3人以上的检疫人员、必要的运行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疫机构能承担起疫情监测和防疫任务。
  (六)强化监督管理
  实施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建设,要根据各自职责,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体系,按照项目化管理,严格监督、考核和验收制度,通过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实施进度和质量。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头落实,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形成严密、高效、廉洁的运行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把开支审批手续,严格实施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实行对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监督。在疫情阻截带实施区域,所需试剂、仪器、农药和药械等主要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统一招标采购,确保产品质优价廉和生产安全。对于工作失职,督导不力,造成资金流失、灾情蔓延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附件:

重大植物疫情阻截带监测任务表

区域
省份
监测点(个)
监测对象

沿海
辽宁
160
玉米细菌性枯萎病、烟霜霉病、南美香蕉叶疫病、梨火疫病、谷斑皮蠹、咖啡果小蠹、地中海实蝇等

河北
110

天津
60

北京
60

山东
230

江苏
200

上海
90

浙江
230

福建
200

广东
250

广西
190

海南
100

沿边
黑龙江
140
马铃薯甲虫、苹果蠹蛾、马铃薯金线虫、亚洲梨火疫病、玉米切根叶甲、黄瓜绿斑驳病毒和辣椒实蝇等

吉林
140

内蒙古
100

新疆
280

甘肃
240

西藏
20

云南
200

合计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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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李伟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三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查处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需要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与罚款数额之和在1000以下的;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投机倒把行为、违反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广告违法行为、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照经营行为等,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处罚。
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得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中规定“工商所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由于该规定制定距今已达14年之久,我国经济已得到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得到全面提高,200元的标准已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对此项规定已无采纳的必要,工商所对处罚款、没收财物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完全可以由工商所自己决定,没有必要报经派出工商局批准;二是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完全可以按照《暂行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在《暂行规定》第三章中,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工商所由于受条件的限制,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办案和法制机构,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时并没有履行立案、核审等程序,案件的调查、处理、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一)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
  (二)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
  (三)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法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三十六的规定对案卷进行核审,并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后报所长批准。如果法制工作人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所长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四)告知。告知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由于工商所权限所限,不存在听证的问题。
  (五)执行。《暂行规定》第五章对行政处罚的执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工商所可以按照该章办理。但为了强化对工商所的管理,对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对有关物品的处理,应当由工商所报经县级工商局同意。
  (六)复议。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所在《条例》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其派出工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
  (七)诉讼。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所是被告;经复议改变原处罚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工商所被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派出工商局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指导,积极应诉。
  三、办案文书的使用
  无论是国家工商总局还是省工商局制定的办案文书格式,都是在以县级以上工商机关为办案单位的基础上来制定的,因此部分文书不能适用于工商所,有必要根据工商所的实际需要在原文书格式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如立案审批表,就可不要办案机构的意见栏,留法制人员审查意见栏和所长意见栏,处罚决定审批表亦同。还有其他部分文书也需要在一些细节上进行修改,以免工商所在使用中在文书上进行涂划,影响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
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
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结束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并报送任务下达部门。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从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
为产品加附表明其质量状况的标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提出申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消费者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或者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三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的标识进行查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拒收;必要时,应当报送当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采标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识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标志的;
(五)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七)未经出厂检验、应检项目检验不全、出厂检验不合格以及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标注不真实的。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明示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
对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产品,销售时应当有中文标识,包括提供中文说明书和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原产地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场地、物资、资金、设施等条件。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以联营或者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销售依法登记保存、封存的产品。
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医疗卫生、宾馆饭店、美容美发、产品维修等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销售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经营者对产品的售后服务有严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承诺的,应当按照其承诺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权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
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由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果差错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法定检验机构的资格,收回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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