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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6:06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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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109号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发〔1997〕95号)精神,结合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内部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除外)。
第三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是根据财务部门核定的年度收支计划,按照单位经费自给率的增(减)情况,适当增(减)一定比例的工资总额.
第四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充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职工的工资收入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联系。
(二)在执行国家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包干的单位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留用,超支抵扣。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在保持国家工资制度不变的情况下,享有内部分配自主权,内部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进一步打破平均主义,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第五条 工资总额包干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占单位基本工资总量构成30%、40%或50%的津贴。
(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保留的津贴、补贴和经总局批准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各项津贴、补贴。
(三)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第六条 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首次核定
(一)人员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人员基数原则以总局批准下达的编制人数(不含运动队编制)为核定依据。超编单位超出的人数(含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长期临时人员)第一年按50%核减,第二年按25%核减,从第三年起按编制人数核定。空编单位原则按上年末在册正式职工人数核定。
(二)经费自给率基数的核定
经费自给率基数原则以单位上年实际经费自给率为核定依据,同时参考前二年经费自给率情况和单位事业资金积累情况确定,经费自给率基数由体育经济司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是由单位根据上年度经费实际收支情况,列示收支明细表,在经费支出中属于总局下达专项经费支出的因素按实际支出数予以扣除。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
(三)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包括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单位自行建立津贴、补贴两部分。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按标准全额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单位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等按照本单位2000年经费自给率计算出的额度(具体计算办法见下表),核人工资总额基数,工资总额基数由人事司核定。
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国家规定基本工资、津补贴×单位
2000年经费自给率对应的津贴系数
首次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月人均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补贴+单位自建津贴、补贴额度)×人员基数×12个月
第七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基数首次核定后,包干年度内一般不予调整。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审批权限和程序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一)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津贴标准。当年所需工资额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一年度连同翘尾数一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单位因合并、撤销或职工成建制划入、划出等而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基数。
(三)经总局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基数。
(四)根据单位经费自给率变动情况需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单位上年经费自给率与前年经费自给率相比,经费自给率每增加l%,工资总额增加1%-3%;每降低l%,工资总额减少0.7%一1%.调整后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工资总额基数±当年政策性调整数
(五)非主观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效益比上年降低的,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确定.
第八条 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的管理
(一)属于运动队编制的各类人员和单位内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的各类人员的工资总额按实际需要单独核定。
(二)单位当年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其结余部分可在下一年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并可继续使用;大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要在下一年度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内,如数抵扣。
(三)单位计提的效益工资由上级人事和财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进行审核,经批准后,可兑现效益工资,当年不得预支效益工资.
(四)单位安排使用效益工资要留有余地,可从当年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欠。工资储备金累计达到当年单位工资总额基数时,不再提取工资储备金.
(五)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单位要按照总局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基数,认真编制工资使用计划。各单位只能在基本存款账户中提取工资,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工资、财务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审计、银行、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或滥发工资奖金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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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行政处罚,适用对象是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如何监督,监督的内容是什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做好这项工作并非是易事,就当前的执法环境和条件而言,要做好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更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是因为:1、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不够完善和规范,导致劳动教养活动不能正确实施;2、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缺乏有效的措施,使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形同虚设;3、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条件和环境不尽人意,使这项执法监督陷入被动状态。因此,必须尽快规范劳动教养的法律,完善执法监督措施,保证劳动教养活动正确实施。
一、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一九八二年颁布实施的,这一《办法》的实施为教育挽救失足者、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试行办法》内容频泛,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远不适应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在劳动教养的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缺陷,突出表现在:1、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办案机关,又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不符合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2、劳动教养活动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混乱性。由于劳动教养审批权利的行使是公安机关,缺乏法律监督的制约,造成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导致执法混乱,把一些不够条件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以教代刑”,把个别够刑事处分的人降格作劳动教养处理;有法不依,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人作劳动教养处理;办人情案,把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予以释放。上述情况说明,当前,劳动教养活动中确实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劳动教养活动的正确实施。由此可见,加强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制建设要求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措施滞后,使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显得无可适从,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劳动教养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不全面。执法监督中往往只注意对劳动教养的执行,而忽视了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等监督范围。对劳动教养最关键的审查批准程序未进行监督,劳动教养在审批环节上,缺乏法律监督的“漏洞”。影响了劳动教养的质量及其合法性。
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执法监督软弱无力。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活动情况放任自流;2、对公安机关不按法定期限投劳教的行为视而不见;3、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情况听之任之。一些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到社会上成为自流人,少数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把劳动教养当一回事,由于疏于管理,个别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有所不为。一些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无处申诉,使其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三、对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的几点意见
笔者从监所检察业务的实践认为,要做好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必须从思想上增强三个意识:即增强监督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把劳动教养活动监督当成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需要,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提高思想认识的基础上,创新工作,发挥主动性,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把劳动教养法律监督做好、做活、做出成效,保证劳动教养的监督不流于形式。
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范围。使劳动教养活动监督程序规范,有的放矢。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批、劳动教养的申诉、劳动教养的执行四个程序进行全方位监督。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加强与公安办案单位的联系,了解案情,利用驻所检察的条件,找当事人谈话,深入调查,核实材料,从而准确判断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对案件的处理做到心中有底,以此达到发现和防止公安机关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范围,保证劳动教养的质量,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其次,要加强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重点把好三关:一是把好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关,对批准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案件,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符合规定条件,防止公安机关“以钱代教”随意放宽所外执行的条件;二是把好劳动教养人员投教期限关,认真细致地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登记工作,掌握投教日期,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执行,使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投送到劳动教养场所,减少和防止在押劳动教养人员超期羁押,维护其合法权利;三是把好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督管理关,定期或不定期对他们进行考察,了解并掌握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生活、表现情况及提前解教的情况,配合当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共同做好其思想教育工作,鼓励他们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新人。
第三,加强劳动教养的申诉工作。把劳动教养的申诉纳入检务公开的范围,确保劳动教养申诉工作的开展,使不服劳动教养处理决定的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申诉权,确保劳动教养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的防卫社会,保障人权的作用。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胡贻初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拟定的《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昆明市农业产业化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财政局

(二○○三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及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参照《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是指依据昆明市政府批转的《昆明市“十五”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实施意见》的总体规划设立,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支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突出重点,适当集中,扶大、扶优、扶强,扶成长性项目,重点用于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推动当地及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项目和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
  (二)公开公平原则。农业产业化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实行公开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立项。
  (三)专款专用原则。各级管理部门和用款单位,使用农业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方式
  (一)对原料生产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服务设施建设和市场促销服务、龙头企业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二)对真正能带动农民增收、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加工设备、技术改造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实行按贷款贴息。贷款贴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全部贴息或部分贴息。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各部门、单位实施的能够带动、示范、扶持农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国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及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扶持环节
  (一)原料生产基地、种苗基地、农田水利设施、供电设施、简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龙头企业的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新品种、新技术引进、开发和技术推广。
  (三)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工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设施建设。
  (四)市场服务,指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农产品促销、广告宣传、信息服务等和特定产品市场所发生的服务支出。
  (五)市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龙头企业的奖励支出。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它农业产业化项目支出。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由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两份,向昆明市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昆明市农业产业办和昆明市财政局推荐。
  (二)申报资料。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必须经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      1.项目的背景材料;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附规划图)、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年限;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4.主要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资金筹集措施;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6.项目的组织领导及运行机制;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应附企业的有关资料,包括企业的性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的主导产品和生产规模、与农户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对农民收入的贡献、发展前景说明等有关情况。
  (三)申报资金。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须有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详细预算,贴息资金必须填写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银行贷款合同、利息支付清单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按项目管理,项目实行专家评议与各级审查认定相结合的方式择优选项。
  (一)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项目可行性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二)申请补助资金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评审意见和提交项目可研性报告,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性报告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经过评审后的项目,由市农业产业办和市财政局择优推荐,上报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审批立项。

  第十条 对批准项目,市级农口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文下达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并按财政管理体制逐级将资金拨付到扶持项目和龙头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到达项目所在地后,所在地主管部门应与实施项目单位法人签订项目责任书,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项目责任书签订后,按项目进度拨款;对不需签订项目责任书的资金,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资金至有关扶持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
  农业产业化资金无偿扶持的项目,项目工程完工后,按照评审权限,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向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部分项目组织抽验;50万元以上的项目投资,由市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农业产业化扶持的企业应实施监测、追踪问效管理,并如期做好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不硬性要求县(市)区配套,县(市)区财政若对申报项目承诺支持的,视同配套资金管理,各县(市)区须确保资金按期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安排给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必须建立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等规范完整的项目档案,以备检查、审计。市级主管部门建立农业产业化发展项目储备档案,为项目资金的落实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配合各地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和使用效果,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发展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级农业产业办应于年度终了2个月内,对上年度龙头企业发展情况、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情况做出专项总结,上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联席会议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农业产业化资金违规处罚
  (一)农业产业化发展扶持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内容使用资金,对不按规定将资金挪作它用的,一经查出,当地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拨未到位的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同时追缴被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市、县(市)区对项目单位申报资料审查不严,出具虚假意见,骗取项目支持的,一经查出,将追究相关及责任人的责任,并终止项目执行,追缴项目资金。
  (三)市、县(市)区农业产业办和财政部门对安排的项目资金不按时下拨,造成资金在本级滞留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或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出,除追究有关责任人外、同时追缴滞留、挪用的资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应追缴的农业产业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收回。

  第十九条 考核评价
  (一)建立市级农业产业化资金使用考核评价制度,追踪资金使用效果。考核内容包括:农业产业化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龙头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实际上缴税收情况;龙头企业对农民增收的贡献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等。
  (二)市级根据上年度考核情况,对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对条件不具备的企业将不作为下年度扶持对象。

  第二十条 市级农口各主管部门预算中涉及的产业化资金,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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