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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7:43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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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12日 财综〔20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附件1: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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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流动户外广告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非客货运输用途的船舶在黄浦江、苏州河水域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上海市地方海事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或者改航。

  二、禁止利用飞艇、航空运动器材、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飞行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升空申请,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不予批准;经批准升空后违反规定又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三、除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利用车辆、船舶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局另行规定并公布。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禁止在道路、地铁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二、禁止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或者利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引进资金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显我市经济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促

进丹东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或个人通过非职务关系引荐中外投资者为我市提供无偿捐赠、借款、贷款或投资

举办企业、开发产业、发展事业的,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无偿 无息资金的,奖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0%计算,由接受资金方出

资,一次性付清。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有偿无息资金的,奖金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计算,由接受方出资,一

次性付清。

第五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奖金按借款利率的高低分别计算。其中,借款利率等

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奖金为引进资金总额的1%;利率于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每降低1%,

增加资金总额的0.5%的奖金,由接受方出资,一次性付清。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引进补偿贸易或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的,奖金按合同确定补偿金额或工缴费

的1%计算,由接受补偿贸易、加工装配项目的企业出资,在合同履行后一次性付清。

第七条 集体或个人引荐投资者来我市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奖金按投资者实际金额

(包括生产设备的折价)的1%计算,由我市参与合资、合作经营方出资在项目竣工投产后一次付

清。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引荐投资者来我市举办独资企业的奖金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的0.5%计算,并

非项目竣工运营后,按瞀级次由财政一次性支付。

第九条 集体或个人为我市引进资金的,应在项目提出时与奖金支付单位签订协议,并到当地

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公证部门对每项奖励协议收取公证费不得超过10元。

第十条 引进资金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招商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高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4 月27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国内资金中

介收入支付暂行办法》(丹政发[1993]23号)和1995年9月15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丹政发[1995]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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