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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6:32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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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0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行业特点,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发展较快,在提供政策咨询、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措施不配套,管理体制不完善,行业协会还存在着结构不合理、作用不突出、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业协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采取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改进监管、强化自律,完善政策、加强建设等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总体要求。一是坚持市场化方向。通过健全体制机制和完善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优化结构和布局,提高行业协会素质,增强服务能力。二是坚持政会分开。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行业协会职能,改进和规范管理方式。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做到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四是坚持依法监管。加快行业协会立法步伐,健全规章制度,实现依法设立、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二、积极拓展行业协会的职能

  (三)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在出台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前,应主动听取和征求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行业协会要努力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完善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发展。

  (四)加强行业自律。行政执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行业协会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切实履行好服务企业的宗旨。行业协会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必须切实为企业服务。行业协会根据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掌握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创办报刊和网站,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改善经营管理;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六)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行业协会要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维护国内产业利益和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组织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联合行动,开拓国外市场;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联系相关国际组织,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积极组织会员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

  三、大力推进行业协会的体制机制改革

  (七)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合署办公的要限期分开。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行业协会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按照有关规定划归行业协会使用和管理。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八)改革和完善监管方式。要按照政会分开、分类管理、健全自律机制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选择若干城市和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条件成熟时,调整和改革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对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等行业协会,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指导。

  (九)调整、优化结构和布局。积极推进行业协会的重组和改造,加快建立评估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定期跟踪评估,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要予以表彰。行业协会之间可通过适度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在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可以将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依法重组或改造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全国性的行业协会可将总部设在产业集中、便于开展服务的地区和城市。积极创造条件,培育一批按市场化原则规范运作,在行业中具有广泛代表性,与国际接轨的行业协会。

  四、加强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

  (十)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认真执行换届选举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理事会成员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会长(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会长(理事长)。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

  (十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十二)规范收费行为。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行业协会自主确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后方能生效。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依法所得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不得针对企业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不得收取费用。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对依法或经授权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的收费,应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十三)加强财务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财务人员,并对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外交流管理。行业协会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对外交流管理制度,在对外交往中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维护国家利益。

  五、完善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五)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十六)完善税收政策。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

  (十七)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有关部门要总结经验,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做法,做好立法调研和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将行业协会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

  (十八)加强和改进工作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民政部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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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适应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本着国家、集体 (指用人单位)、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确定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用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按照国家劳动计划和招工条件招收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一年以上
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固定工一样的社会地位,并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
第二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中央在川单位,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上,用各种指标 (含招收、补员、安置、分配等)招用的新工人 (熟练工、学徒工和技术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同提供劳动力的县 (市、区?
峦├投窆净蚶投咔┒┒唐诤贤?(一至五年)、中期合同 (六至十年)和长期合同 (十一年以上)。但第一次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被各单位录用的全部时间,可以累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犯错误被除名、开除,重新就业后,过去的工作时间,只算一般工龄。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不能跨企业、跨地区调动。因夫妻两地分居,需要照顾的,经双方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转到另一方工作,另签合同,所需增人指标予以承认,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随之转移。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采取分别办理: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的转移,按公安、粮食部门的规定执行;来自农村的,除原有固定职工中正常退休工人或死亡职工的子女补员和国家规定的几个行业的职工子女被各该行业招收后可改变户、
粮关系外,其他的不得改变社员身分,原定的自留地和责任田予以保留,户、粮关系不转,所需口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定量供应加价粮,其差价由用人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解除合同离开用人单位后,城镇人员 (含第五条规定户、粮关系已改变的人员,下同)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人员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1.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合同制工人;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负责组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制;3.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施管理教育,组织他们进行转业技术训练,并按照
“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逐步加以安置;4.在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负责提取、管理和支付老年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间,应按季或按月向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其数额为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左右。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或死亡,不实行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十条 劳动局 (科)对履行劳动合同的各方,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责任。上级劳动部门发现下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处理劳动合同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十一条 各国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中央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安排。在招收工人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劳动局或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跨地区招收的,由省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招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先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 (属城镇户口)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壮年中招收,不足时再从其他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对经过专业培训毕业的人员,专业对口的应优先录用。招用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从严控制。确需招用的?
ぶ?(如矿山井下等),要报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这类人员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到期必须解除合同。从事其他生产的农村人员,少数确需继续使用的,由用人单位报经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要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如由用人单位组织招收,其所在的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在确定招工地区、范围、条件和考核办法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指导。招用劳动合同?
乒と说幕咎跫牵海保嗡枷牒茫唬玻炅淇墒庸ぶ值牟煌蟆>倘范ň咛迨柿淠晗蓿跃哂刑厥饧家栈蚓耙蹬嘌档那唷⒆衬辏淠炅淇墒实狈趴恚唬常哂谐踔斜弦狄陨衔幕潭?(含同等学历);4身体健康,符合所招工种的基本要求,并经体检合格。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入用人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签约和辞退
第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双方自愿、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对劳动者的使用年限、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奖惩?
⒈涓徒獬投贤奶跫⑽シ蠢投贤木迷鹑巍⒗投榈拇硪约八饺衔枰娑ǖ钠渌孪睢@投贤痪角┳郑淳哂蟹尚ЯΓ奖匦胙细褡袷亍@投贤陀萌说ノ坏闹鞴苌霞逗偷钡乩投?(科)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应解除合同。除了必须定期轮换的以外,因生产 (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用人单位报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满由用人单位会同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用人单位与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者签订合同,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三个月,仍不合格的,应予退回原户?

谒诘亍R蚪獬贤蜓悠诳己瞬缓细穸倍睿萌说ノ豢芍苯酉蛩诘南乩投窆旧昵氩钩洹?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2.经上级批准关停或因出现不可能迅速改变的意外情况致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
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又屡教不改的,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经劳动局 (科)裁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6.本人应征入伍,或经单位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就学,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7.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面临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的;
9.劳动者触犯刑律,被依法逮捕,受到劳教、劳改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有按国家规定确定的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及按规定体产假和哺乳期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人和其户口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用人单位在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应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被解除合同的城镇人员,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的县
劳动服务公司;农村人员,也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然后回原籍农村。
劳动者在合同期间按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也应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解除合同并办完手续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如属于第十七条第2、5、7项情况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即加发辞退费,其数额为每提前一年支付本人辞退前标准工资一个半月。劳动者如属于第十七条第8项情况而不能履行合同,或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
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合同书中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满,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以及本人的原因 (不含第十七条第4、8、9项所指人员和自动离职者),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的辞退费,其标准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 (包括试用期)每满一年,按辞退前本人
标准工资一个月计发 (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按劳分配,奖优罚劣。根据劳动合同制的特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应适当高于同工
种的固定工。其具体办法是: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待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技术培训。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原来所学专业与从事的工种对口的,其学习、培训期可相应缩短。培训期间可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一级的工资待遇。
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实习期一般为半年,实习期间执行同工种一级工资待遇。
熟练工、普通工一般实行三至六个月熟练期、试用期,在熟练期、试用期执行同工种一级工工资待遇。
2.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满后,实行考工定级,由企业对其技术、业务知识和平时的实际工作能力及成绩进行考核,考上几级定几级。其中属于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考工定级时,低于国家现行规定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国家的规定办理。考核不合格的,应延期三至六个月定级。
3.为了体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人的精神,对执行同工种固定工工资待遇的,可以根据工作条件实行每天工作另增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勤工作津贴三至五角的办法,即普通工种三角,技术工种四角,脏、苦、累及最佳年龄工种五角。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资金、津贴,可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见习期满定级后,可以和固定工一样参加本单位的调资、升级。今后,随着固定工的工资制度改革,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需要改变的,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重新参加工作,如在新单位的工种与原有技术对口的,其初期待遇应按本人在最后一个单位评定的级别办理;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社会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老年期间的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等办法,按照《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目前只适用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 (含轮换工)暂不实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某些行业已经颁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协议工等正式文件的,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双方或一方遇有争议的问题,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调处。如对调处不服时,由各地劳动局 (科)进行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自裁决之日起半月内,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条 书面劳动合同的样本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过去省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濮阳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南省消防条例》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按照本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随国民生产总值增加而增长,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经济发展较快的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六)建立公安、专职消防队伍联动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七)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八)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机制,实行隐患论证、定期公布、政府挂牌督办等办法,督促隐患整改;并将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向同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备案,使法院和检察院提前介入,监督整改;
  (十)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实施消防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对公共场所开业或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审查和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每日抽查,积极督促隐患整改;
(五)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或救援命令时,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九)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中原油田公安机关依法实施对其内部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市政、交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事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供水部门应加强市政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保证消防供水。
  燃气部门和中原油田应加强对所属输油、输气管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技术防范等管理,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宣传,消除隐患。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系统、部门内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业消防安全计划和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协助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贮备消防水源;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协助组织群众或义务消防队扑灭火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四)完善消防设施,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障消防水源充足,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举行灭火技能演练和训练,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提高职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六)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做好巡查和检查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八)在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九)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工作;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一定学时的消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教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及消防安全技能。
中原油田及其他驻濮单位应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制订考核办法,进行严格考核,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凡存在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评为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二)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消防站、消火栓、消防车辆和技术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其他消防问题对社会、政治、经济有重大消极影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年度考核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并纳入政府总体目标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构成火灾隐患或造成火灾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对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10日以下行政拘留。
(二)营业性场所在营业期间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锁闭安全出口的;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经通知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并处罚款三千元至三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处10日以下拘留。
(四)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未履行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五)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据《消防法》给予10日以下行政拘留。
(六)县(区)、乡(镇)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和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八)县(区)、乡(镇)政府或政府部门阻挠、干扰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相应政府主要领导人或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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