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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38:08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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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11号

2006-05-16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粘土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矿权的管理,合理开采粘土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粘土矿产,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粘土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未经批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土地用于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四条 下列地区禁止开采粘土矿
  (一)耕地和基本草原;
  (二)干线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已划定的规划区、保护区。
  第五条 粘土矿的规划和开采要确保下列重点项目
  (一)全市重点工程和油气田等产能建设;
  (二)城市公共设施建设;
  (三)交通主干线公路施工。
  第六条 新增粘土矿采矿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挂牌方式。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粘土矿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矿区范围调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安全设施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申请在草地、林地等开采粘土矿的,应附草原、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取得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申请续期的粘土矿、国家重点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矿产的采矿权的审批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采矿权转让的,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界桩或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依法交纳闭坑抵押金后,方可进行开采。
  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闭坑并按要求进行环境治理,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抵押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或未达到环境治理标准的,抵押金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采矿权人应依据国家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或按规定缴纳复垦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开采粘土矿产的,属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发生暴力抗法行为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造成资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完善巡查制度和建立监察网络,加强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本辖区内因监管不到位,出现大规模的私采滥挖粘土矿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给予政府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违规操作,对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粘土矿产未进行的,市、县监察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未经申报,违规、越权同意或审批开采粘土矿产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村设立供村民自用的取土场,不得用于经营。
民用取土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发现有经营行为,应立即上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乡、村应设立矿产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粘土矿开采情况的督查,经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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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1.11 实施日期:2002.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高龄老人,是指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加强领导,促进老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设老年福利设施,兴办老年服务机构,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村、牧)民委员会、社区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老年人栏目,宣传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创造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社会需求,从事相应的社会活动,为社会贡献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等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公民。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人配偶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一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对单独居住。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定期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场、林木、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友爱、代际和谐的家庭氛围。
第十四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改变老年人的财产权属关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主持调解。调解和签订赡养协议,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六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有关证件及财产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人,应当按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老年人参加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牧区养老救助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织织,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五保户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敬老、助老社会志愿活动,并逐步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提倡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签订扶养协议,赡养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减免老年人的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为老年人就诊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应当开设老年门诊和家庭病床,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和义诊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市政工程及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高龄老人由县级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核颁发《青海省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持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社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人服务机构。经县级以上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确认,兴办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健身、文化娱乐等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支持老年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老年人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获得报酬,而扣减其离退休费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有关国家机关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的配偶阻挠、拒绝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财产,侵犯老年人财产继承权,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财产权属关系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违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注:(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 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建设、经济综合管理、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 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
  第六条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
 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噪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
  第八条 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准的条件。
  第九条 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计量器具检定档案,并定期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计量器具不能实施检定的,配备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资格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校准。
  第十条 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一条 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计量器具;
 (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
 (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六)破坏计量检定铅(签)封;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第十六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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