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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4:47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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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7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陇南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陇南市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在取得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是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在对外公布时,应当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各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 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2至5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好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巡查工作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报告政府统计部门,并将巡查结果通报。

第五条 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 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意见,及时沟通情况。

第七条 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它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全力以赴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表扬。

第八条 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将依据《统计法》、《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向省、市统计局党组或纪检组举报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法本办法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陇南市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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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待遇发放。

新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新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新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可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土地被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八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月领基础标准为215元,全部从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实际领取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180个月

女性实际月领养老金=个人帐户本息全额+统筹基金(政务补贴)

240个月

第十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新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按2:4:4比例筹资建立。

个人帐户由新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其中,新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774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32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2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新征地农民男性匹配缴费15480元、女性匹配缴费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高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0%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基金由市政府或所在地开发区给予个人帐户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个人帐户补贴15480元,女性个人帐户补贴2064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

第十一条 新征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新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账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缴费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从统筹基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长春市城区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如本人申请退出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及村集体缴费本息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加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八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上划,纳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全市实行统一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础标准,个人、村集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可自愿选择高档次缴费,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选择参保档次,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详见下表)。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高配标准

与个人、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对照表

待遇标准(元)
性别
缴费总额(元)
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元)
政府补贴(元)

300

54000
38520
15480


72000
51360
20640

400

72000
56520
15480


96000
75360
20640



第二十一条 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地土地及预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 月1 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税务审计,提高税收管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税务审计是通过采用现代审计技术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并进行分析审核的管理性手段,其规范的工作底稿、充分的涉税信息、先进的审计技术和中性的审计结论,既有利于降低税收管理风险、提高税收管理效率,也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密切征纳双方关系。各地应充分认识税务审计的作用并采取措施发挥其功能。
二、规范管理。税务审计作为日常检查的主要手段,经过近年来在涉外企业的推广应用,其效能已日益显现并被征纳双方日益接纳,但也存在审计不到位和多头下户、重复获取数据的现象。为此,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应按《办法》规定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审计;对国、地税共管户也应按《办法》规定试行联合税务审计。这是各地税务机关之间以及国、地税之间加强合作的有力措施,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并抓出成效。
三、注重效率。《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中规定的工作底稿量较大,各地可以选择性使用;在《办法》推广之初,各地可以选取一些规模较大的涉外企业作为实施联合税务审计的对象,不必追求税务审计的企业数量,关键是确保质量,提高效率。
四、加强沟通。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上下级税务机关、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和国税、地税机关之间应加强沟通和协作,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应于2004年5月底前将跨省市经营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年底前将《办法》执行情况反馈给总局,总局将组织抽查并予以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六日

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

一、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税务审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联合税务审计的类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跨区域经营并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涉外企业,各主管税务机关同期开展的税务审计(以下称为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二)对在同一地区经营的涉外企业,负责税收征管的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开展的税务审计(以下称为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
三、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组织形式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由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主要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审计,但在实施审计时也应对本税务机关其他主管税种一并进行审计。
组织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任务通知书的,各地下级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安排税务审计。组织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税务机关为:
(一)对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实施。
(二)对跨地(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
(三)对跨县(市)经营的涉外企业的税务审计,由地(市)级税务局组织实施。
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时,凡遇有涉及非本税务机关主管税种问题的,应告知其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必要时联合进行相关税务审计。
四、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的组织形式
(一)对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均由同一税务局主管的涉外企业,由该主管税务局提出税务审计计划并告知企业其他适用税种的主管税务局后,组织相关主管税务局联合开展税务审计。
(二)对企业所得税和其主体业务适用的流转税由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主管的涉外企业,由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提出税务审计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税务审计。
五、实施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的,负责组织实施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抽调各有关主管税务机关人力,统筹安排税务审计;二是规定联合税务审计时限,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展税务审计。 
审计结束后,由涉外企业汇总缴纳税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汇总编制税务审计有关文书,送达该涉外企业,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六、国地税实施联合税务审计的,国税局、地税局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抽调人力,同时进入审计现场,分别负责相关事项的税务审计。
审计过程中,涉外企业的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沟通,共同研究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凡涉及相同的涉税指标,口径和数据应该保持一致。
审计结束后,涉外企业主管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编制税务审计有关文书,送达企业,办理税款退补、滞纳金和罚款入库事宜。
七、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均应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编制税务文书,并选用适当的审计方法和技术;凡涉及相同的税务审计文书,应该一式多份,确保成果共享。
八、对同一涉外企业的联合税务审计,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超过一次。
九、本办法不适用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的稽查。
十、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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