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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7:18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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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按照国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中专生。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接收毕业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吸收全国各地高层次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其它部委重点院校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女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收女生。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以及遵循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和现代化农业对毕业生的需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区街企业、镇
村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就业服务组织
第七条 厦门市人事局是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㈡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㈢负责市属院校毕业生的派遣;
㈣负责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的审批、报到和调整改派等工作。
第八条 厦门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厦门市毕业生就业的服务机构,隶属厦门市人事局,开展毕业生生源和就业信息的登记、发布,就业指导、咨询、推荐,组织就业供需洽谈会和推荐、招聘等有关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区、各院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或本学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中介服务工作。
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毕业生求职
第十条 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采取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经市人事局审批的办法就业。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约定就业。
第十一条 厦门生源的毕业生,愿意回本市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接收。
厦门生源毕业生回厦就业实行登记审核制度,求职登记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登记工作由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毕业当年底仍未落实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户粮关系转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其档案可委托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保管。同安、集美、杏林区生源实行“属地先选”。

第十二条 非厦门生源的毕业生进厦就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必须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含职业院校、民办院校、电大普通班和成人高校普通班)应届统配毕业生、缴费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专以上计划内自费毕业生;
㈡所学专业为厦门市紧缺急需的短线专业,从厦门生源中又无法解决的;
㈢品学优良;
㈣已有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厦门生源毕业生,进厦就业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和学历限制:
㈠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镇村企业急需的,在本市生源中无法调剂的;
㈡获省级优秀毕业生称号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㈢父母一方或双方由厦门支边或支援山区建设的;
㈣厦门知青的子女;
㈤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已迁入厦门的;
㈥有特殊困难的。
第十四条 毕业生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招用毕业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规定招用毕业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毕业生的,应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人事局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市人事局根据社会需求、本地生源数量和结构等情况统筹安排外地生源的招用控制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需求的单位,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审批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须公布招用简章,并报市人事局备案。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毕业生招聘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不得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学生证、毕业证书等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见习期内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及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和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从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工作人员的,应按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向市人事局申报审批。未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向学校招用应届毕业生。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10日之前(毕业研究生不受此限)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毕业生,应根据毕业生的培养类型填报毕业生就业审批表、签订就业合同意向书,提供院校毕业生工作部门签章的毕业生推荐表等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用编单和增人计划指标,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㈡区属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报经所在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后,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㈢“三资”、内联、民营等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在同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关系,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㈣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驻厦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除外)招用毕业生直接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对毕业生的接收审批,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六章 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毕业证书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用人单位凭市人事局审核签注的报到证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毕业生迁移户口,须凭户口迁移证,到市人事局办理落户证明手续。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干部调入申报户口证明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并组织岗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以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合格的按人事管理程序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划内中专自费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后还应先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再办理定级。
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限考核仍不合格的,其工资标准按低一档确定。
第三十条 毕业生见习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单位,单位也不得随意解聘、辞退已按计划审批接收就业的毕业生;因单位转产、停业、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调整毕业生工作单位的,由工商登记或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可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整改派手续。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
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档案管理和转移,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准确转递:
㈠“三资”、内联、民营及其它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毕业生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㈡区属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属区人劳局或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㈢其它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在单位管理;
㈣尚无接收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本人毕业后应及时到相应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档案保管协议。

第七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就业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可报经市人事局同意,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退回学校或家庭所在地:
㈠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录用单位报到的;
㈡在见习期内擅自离开用人单位另行择业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拒收或截留已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就业的毕业生;
㈡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虚假接收意见的;
㈢其它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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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均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第四章 会议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及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提请单位将议题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转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报告》、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议题,要在会议讨论前将有关材料送达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2、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和需要决策的事项,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上会前要达成一致意见。属同一战线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战线副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协调;属跨战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部门意见基本一致后方可上会讨论,部门意见严重分歧,沟通难度大又必须上会讨论的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部门参会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同志代替参会。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会议经费按程序审批。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经费原则上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要履行审批程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承办部门要按程序申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报名。

  第五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按程序签发。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三十一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三十四条 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以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传输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政府办印鉴。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九条 落实《黑龙江省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发布政务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畅通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经常性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坚持市长信访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同群众直接对话机制。

  第七章 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四十五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它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四十六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路经我市到其它地市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路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实行应急管理。有公共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时,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整体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事外出,应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八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九章 督办检查

  第五十五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五十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的情况进行督促监察,对工作不力,顶着不办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按照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52号)安排,5月份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年宣传月,现将宣传月活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标
  通过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质量年活动氛围,形成全社会关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舆论环境,增强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意识和质量责任感,使农村公路建设“好字当头,质量为先”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推动质量年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活动组织
  宣传月活动应突出“转变农村公路发展方式,提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主题。
  5月4-9日为准备阶段,5月12-16日为集中宣传周,其中5月12日定为宣传月活动启动日。各地要在启动日当天,组织开展宣传月活动的启动仪式,拉开宣传月活动序幕。
  三、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30年来尤其是近5年来,农村公路交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的重大作用。
  (二)宣传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公路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宣传国家有关质量工作方针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宣传加强质量管理对推动农村公路交通好字优先、科学发展的重要意义。
  (三)宣传质量年活动目标、活动范围和阶段安排,宣传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宣传质量年活动各参加单位和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质量责任,宣传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等。
  (四)宣传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护好农村公路建设成果的重要意义,激发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建路、管路、护路、爱路的积极性和热情。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质量年宣传月活动,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宣传月活动具体工作方案。要增强宣传工作的主动性,加强与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整合宣传资源,形成强大的宣传攻势。
  (二)形式多样,注重效果。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可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登载或播放当地领导就质量年活动答记者问文章或相关采访报道;可利用板报、墙报、橱窗、公益广告、宣传车等形式将宣传活动深入到乡镇、建制村和建设工地等。
  (三)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宣传月活动的指导和跟踪,了解宣传效果。宣传月活动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于6月20日前将宣传月活动总结以书面形式报部公路司农村公路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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