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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7:30:36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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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民航局

民航局决定推行航空器材中的高价周转件按年摊销计入成本的办法,是促进我国民航企业管理进一步深化,是成本核算的一次重大改革,它不但能使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相对均衡,防止飞机退役、报废时带来大量航材报废,给企业和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将促进航材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积压,从而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全体航材人员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识,在行动中要积极配合,主动承担必要的工作。现将航材仓库实行高价周转件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各有关航材部门及航材仓库应认真学习高价周转件以摊销形式计入成本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贯彻执行。
二、按照各机型高价周转件基本目录,各企业的航材部门应会同机务工程部门及仓库,重新将库存航材清查一次,各企业对各型飞机的高价周转件目录,可以局确定的基本目录为基础,适当进行调整,但高价周转件所占资金数,一般应掌握在各型飞机航材资金总额的70%左右的比例,不得过低。
所谓高价周转件是指飞机在正常情况下维修和经常更换的属价值比较高、有时间限制、又有序号进行跟踪管理、可以进行多次修复保用的另附件。另外,必备件或称保险件也包括在高价周转范围之内,这类航材一般是指飞机主要大型成套的价值较高、不经常使用、而又必须准备的另附件。各仓库计算高价周转件资金时,必须准确无误,今后采购航材的新增项目,凡符合高价周转件的均应列入目录内。
三、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办法后,对航材仓库来说,无论是高价周转件,还是消耗件,帐、料、卡在器材金额方面“三相符”的要求不变,对其收料入库、保管、领发料、送修等出入库手续仍按过去规定,按航材出、入帐计算金额。从航材管理上讲,仅要求将高价周转件和消耗件单独分别记帐,分别核算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以便向财务部门定期上报有关资料,为企业高价周转件资金按财务方面的有关摊销方法逐年计入企业维修成本提供依据。这是企业改进经营管理的共同事业,各级航材仓库凡试行高价周转件管理办法的,均需围绕此中心目标按本办法中的规定办理。
四、通用型的高价周转件(即一种航材可用于两型以上飞机使用的)一般应列入后引进的新机型目录内计算资金,若此项高价高转件数量过多,金额过大,也可按通用机型架数,按比例分别摊入各型飞机的高价周转件资金中,具体由各企业自行确定。
五、各航材仓库在一九八八年底以前将本仓库的航材,特别是对列为高价周转件项目的航材,认真盘点、清查。帐外航材和送修必须清点核实,实行监控。为1989年1月1日起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今后每年应对高价周转件的帐、物清点核实一次,以做到帐、料、资金三相符。
六、所有高价周转件使用的原始凭证,如收料入库单、存料帐卡、调拨、发料、领料、退料、送修、索赔、修复退库单以及报废等各种收发料凭证和帐卡(包括标志卡)均应印有“高价周转件”字样,以明显区别于一般航材中消耗件的各类单据、帐、卡。各种帐、卡及收发料凭证亦可采用不同颜色纸张印刷,以便区别管理。
七、根据各航材仓库的具体情况,便于收发料工作的正常进行,高价周转件按章节排列管理,高价周转件的帐册应分机型集中管理,以便于统计每月收、发料发生的金额。有条件的可将高价周转件分机型单独存放。
八、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各有关航材仓库应将每月发生的高价周转件的下列资料,按不同机型分别统计计算后报本企业的财务部门。
1.每月入库金额,包括购入、调入高价周转件的项目、金额、修复退库高价周转件的修理费金额。
2.本企业每月飞机、发动机正常维修领用金额。
3.调剂或价拨国内外其他单位的高价周转件数量和金额。
4.属于飞机、发动机大修(英美制飞机指D级或E级检修)领用的高价周转件数量和金额。
5.根据本企业的需要,要求上报的属于航材仓库有能力提供的有关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方面的资料等。
九、航材仓库发放高价周转件时,必须弄清使用单位、机号和用途,并在各种凭证上详细写明,特别是对价拨调剂出库、租用出库、送修索赔出库以及用于飞机、发动机大修的和一般维护的不得混淆,以便仓库会计分别统计上报。
十、加速高价周转件的周转,降低送修费用,尽量争取索赔成功,是降低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的有效措施之一。因此,所有高价周转件送修索赔的故障原因,必须由机务工程部门填写清楚,要求做到具体、准确、完整,并连同故障件按规定期限交航材仓库,仓库应尽快组织送修或索赔,对不能及时退库,又无特殊原因的或故障原因填写不明或有误的,仓库可停止发料或拒绝接收,并提出报告。
十一、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办法
国内外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为了解决紧急缺件,相互进行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是不可避免的事,特别是对飞至本地区的国内其他管理局、航空公司的飞机,出现临时故障,急需换件,各单位应该尽力协助解决。为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对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1.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相互租用高价周转件的按现行办法执行。
2.国内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价拨高价周转件,全新件按最新入库价加5%的管理费用结算,可用件作价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的70%,在此价格上再加5%的管理费用结算,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价拨高价周转件的运费,由调入单位承担。
3.国内各航空运输企业的航材部门之间,应签订相互租用航材协议,飞机临时发生故障,急缺航材时,由当地机务人员代领,机组签字确认租借,返回基地后机组及时将故障件及租借凭据交机务值班人员转航材部门。
4.租用高价周转件,全新件每日按最新入库价的1.5%收费,可用件每日按不高于原价的70%的1%收费,可用件价格由租用双方协议确定。借用件一般应尽快归还,自借出之日起超过十四天以上,每日的租用费加倍计算,最高租用费直至原价的一倍为止。
5.租用或归还高价周转件时,双方必须办理租还手续。租用开始之日以高价周转件出库之日算起,归还时间为入库之日。归还入库的高价周转件,必须由租用单位填写使用记录。高价周转件入库后,租用方应于三天内送检,若发现故障需作修理等,应在归还之日起十四日(含)内通知租用方,所发生的修理费由租用方承担,十四日内未通知租用方,修理费由租出方自己承担。如果租出的高价周转件由于租用方原因全部损坏,无法修复再用,由租用方赔偿。租用件的往返运费由租入方承担。
6.航材仓库出租高价周转件的租用费由财务部门根据航材仓库提供的下列资料:租用单位、经办人、机号、租用件名称、规格序号、租用起迄日期及天数、单价、租费金额等,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直接向租用单位结算。
十二、高价周转件退役、报废办法
退役、报废的高价周转件,根据其数量多少,金额大小及退役报废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如下规定:
1.某种型号的飞机退役报废,随之有成批航材(含高价周转件)同时需作退役、报废处理的,必须由企业上报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准报废。
2.在本企业内部修理过程中,由于该高价周转件已到时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经济上不值得再修复时,由机务工程部门作技术鉴定后退航材库,提出报废申请经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批准,航材、财务部门据此做报废处理。送民航各修理基地修理的高价周转件,因技术等原因需作报废处理的,应由修理基地作出鉴定,退回原送修单位航材部门作报废处理。
3.机务工程部门在使用高价周转件时,由于损坏严重,无法再修复使用,需作报废处理时,由机务工程部门办理报废审批手续,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办理报废事宜,报废件随同批件退航材库处理。已报废的高价周转件中尚可拆下利用的另备件应尽量利用。
4.由于产品淘汰、改装、改型等原因,造成库存积压,高价周转件无法继续使用,连同其确属不能再利用的修理用零备件需作退径报废处理的,由航材部门提出依据,列出项目、数量金额清单,经机务部门作出技术鉴定认可,财务部门会签,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办理报废处理。
5.航材仓库清仓查库发现的盘亏及损坏变质无法继续使用需作报废处理的高价周转件,其中作报废处理的项目需经机务工程部门作出技术鉴定认可。盈亏项目应先查清原因,然后由航材仓库分别列出清单提出报告,由航材财务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据此办理报废或盘盈盘亏手续。
6.凡送国内外工厂修理的高价周转件,对方认为无法修复或经济上不值得修复的,退回后由航材仓库送机务工程部门作技术鉴定,该报废的由航材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航材财务审核,企业领导批准后,据此办理报废手续。
以上所述高价周转件盘盈、盘亏和报废,是指航材部门实物帐和库存资金帐的核销。企业财务部门不得核销流动资产和流动资金。
十三、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办法后,库存高价周转件的储存量直接关系到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的高低,因此在保证飞行安全和生产的前提下对采购高价周转件必须十分慎重,各企业航材订货部门根据每年生产任务、库存量、附件控制机构提出的信息,仔细计算,在合适的订货时间提出适量的订货数,对首批另备件订货中高价周转件订货数量、资金,应由航材部门征求机务工程、财务部门意见,航材部门同时必须经常清查库存,对多余的高价周转件要及时对外调剂处理,尽量避免积压。
十四、本管理办法只适用于试行高价周转件的管理。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规章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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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
199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意见分歧,特向你院请示。
基本案情: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简称包头公司)于1988年6月30日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简称地矿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固体烧碱合同,合同规定:地矿经销部供给包头公司90°—93°固体烧碱500吨,单价2,100元,7—9月每月供烧碱100吨,10—11月间供200吨。由于包头公司无资金,包头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简称人防公司)商定共同经营,由人防公司出钱,包头公司负责货源,共同销售,获利四六比例分成,包头公司为四,人防公司为六。7月11日人防公司派副经理持货款210,000元(支票)和包头公司刘凤鸣一同将货款交给地矿经销部,地矿经销部给包头公司开具收据。过后,双方补签了题为“购销固体烧碱”(实为“联合经营烧碱”)的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包头公司)从内蒙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购进90°—93°固体烧碱100吨,每吨进价2,100元,共计21万元正。二、乙方(人防公司)在7月11日向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代甲方交货款21万元。三、经双方共同组织销售,税前分成。利润分成为四六分。甲方为四,乙方为六。四、货销售完后,由乙方结算,帐后分成,由乙方转甲方利润部分。合同签订后,地矿经销部于1988年11月、12月供给包头公司烧碱两批。第一批做退货处理,第二批交付8.86吨,由于度数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折合成6.85吨成交。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共同将烧碱拉到呼市建化公司,委托呼市建化公司代卖。以后,人防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呼市建化公司借钱,呼市建化公司基于为他们代卖烧碱,根据烧碱大约的价值,借给人防公司18,000元,并要求人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包头公司支票款18,000元的收条(卷中P34),以后烧碱陆续卖出,双方未结算。由于地矿经销部再未供烧碱,也未退款,故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要求包头公司退还为其代交的货款192,000元(210,000元中除已付18,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或者由包头公司、人防公司共同起诉地矿经销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包头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包头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双方有购销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审理,应另行起诉,判令包头公司退给人防公司联营购烧碱款192,000元,偿付银行利息95,706.57元。
我院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协作型联营(也有的同志认为是一次性合伙型联营)合同内部结算纠纷,事实清楚。程序上,1、人防公司起诉包头公司的诉讼依法成立,包头公司要求追加地矿经销部为第三人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是联营关系,包头公司与地矿经销部是购销关系,二者虽然互相联系,但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可以并案审理,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地矿经销部追加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审理。2、双方争议的标的一联营投资款192,000元是包头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前包头公司曾多次向地矿经销部追索未果,对此,是否应待包头公司起诉地矿经销部,确定联营盈亏后,再处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纷争,即先处理联营外部债权债务,后根据盈亏情况处理联营内部的分成或补亏。我们认为,包头公司没有起诉地矿经销部,并不影响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继续审理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实体处理中,包头公司与人防公司均系国营企业,都有经营化工材料的经营范围,联合经营烧碱合同是有效合同。人防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包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联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绝大部分联营投资款收不回来,对此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对承担经济责任上如何适用法律,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实体处理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全部损失。即合同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所以,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40%,人防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及银行利息的60%。理由:1.联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能以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套用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同享利益、共担风险”,联营合同一经签字生效,联营各方就承担了经营风险责任。2.包头公司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积极主动,签订联营合同是有购销合同做保证的。无主观故意过错,非与第三者恶意串通,造成未能全部履行联营合同是由于地矿经销部未履行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此案联营合同,未规定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处理联营内部损失分担应严格依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获利四六分成,亏损也应四六分担。故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对联营投资款及损失按四六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
另一种意见为: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包头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包头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包头公司承担联营投资款192,000元,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分担,包头公司承担40%,人防公司承担60%。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造成联营过程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包头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人防公司忠实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支付货款,但包头公司除购回6.85吨烧碱,可按共同经营进行四六分成外,绝大部分货款根本未购回烧碱。由于包头公司违约,双方没有完全进入共同经营阶段,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所以对联营投资款应由包头公司负责全部承担。利息损失部分可按合同约定的四六比例分担。
鉴于此案涉及“协作型联营合同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抑或按合同约定的盈亏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如何处理请指示。
1991年8月1日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制度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措施,这样更有利于及时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一、先予执行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决定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显示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较容易发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对行政相对方的司法保护,也是行政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的体现。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特定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时,应当严格界定在以下适用范围: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冻结财产等行政行为造成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未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响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第三人财产的;


(五)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是一个弹性规定。


二、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


先予执行的特殊性,决定了先予执行适用条件的严格性。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请先予执行过程中,既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又要防止相对人滥用权利,损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是权利受益人;


(二)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如果财产遭受损失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相对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


(四)财产权的执行具有给付性;


(五)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三、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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