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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1:3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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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
(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对拆迁? 昵耄谐鞘薪ㄉ璨鹎ㄖ鞴懿棵庞Φ痹谑迦漳谧鞒雠加氩慌嫉木龆ā?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穑鹎ǚ段诘乃蟹课菁捌渌Σ鸪铮徊鹎ㄈ瞬坏迷傩懈慕ā⒗┙ā⒆靶蓿坏酶谋湓褂眯灾省?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权属和面积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在拆迁期限内尚未确权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
据保全。原房屋使用人暂由拆迁人安置。待房地产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权后,再办理安置补偿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其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可先行拆除,补偿款暂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无息保管。 对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和文物,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军事设施、涉外工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嗣穹ㄔ浩鹚摺T谒咚掀诩淙绮鹎ㄈ艘迅徊鹎ㄈ俗髁税仓没蛱峁┝斯煞课莸模曳伞⒎ü媪碛泄娑ㄍ猓煌V共鹎ǖ闹葱小?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也不起诉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拆迁人改变建设计划中断拆迁的,应当对被拆房屋和其他已拆除物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含有合法产权证书的私人住宅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经补偿过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处置权归拆迁人。
第二十条 所有补偿款项,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的五日内付清。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给予安置或补偿。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同时被拆除的,安置房屋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由被拆迁人安置的,其补偿费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安置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拆迁人要求调换产权的,互补差价后,产权归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要求调换产权的,经补偿后,新安置房的房租由使用人按
房改规定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使用人由所在单位或拆迁人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视拆迁范围内新建工程的性质确定。属于住宅建设工程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的易地安置;两层以下为非住宅,其他为住宅的综合建设工程原则上就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每差一类,增加5%的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过渡安置期限以协议为准。 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提供,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建筑面积和过渡
期限付给过渡安置费。超过过渡限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增加50%的过渡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其常住人口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先过渡再定居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定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校的中、小学生上学路程增加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按其学生人数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自购房屋安置且不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其应交付的房屋交易管理费,由拆迁人按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标准承担。超出被拆房屋面积部分的交易管理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宜,有关部门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及时办理。 被拆迁人因搬迁占用的工作(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凭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公假处理。不能作公假处理的,由拆迁人给予3至5天的误工补贴。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补偿。 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及受地域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拆? ㄈ擞Φ卑幢徊鸪课莸闹刂眉鄹窠岷铣尚赂璨钩ァ?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造成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搬迁前一个月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指国家、省、市规定的补贴)的80%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人营业房,有条件的应给予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原房屋的补偿标准,增加30%至50%的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多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提高或降低扩大或缩小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
(四)被拆迁人超过规定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直至搬迁完毕;
(五)被拆迁人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腾退过渡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腾退,并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四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的其他费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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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和加强卫生系统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65)117号文件精神,卫生系统在60年代先后建立起来的45个放射性污染监测站,至今已工作近30年,这些监测站在监测我国历次核试验及国内外大型核事故对我国的放射性污染方面,提供了大量的数据,积累了宝贵的资料,为促进我国国防建设,制订国家
放射卫生标准,保护广大居民的健康作出了巨大贡献。
为了加强平时和核事故下的放射性监测,提高卫生系统监测网络的监测报知能力,更好地发挥这支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使其真正成为监督来自国内外放射性污染的观察哨,现将原来放射性污染监测站的布局、监测项目和频度进行适当的调整(调整方案见附件一、二),希望各地按照
新的监测调整意见,将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列为整个卫生监督工作的内容之一和考核卫生防疫、监督机构的1个指标,我部将在可能的情况下,对这项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附1: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站布局
保留30个省级站(恢复海南省监测站)和大连、青岛、连云港、深圳四个市级站,以上34个监测站将继续按照监测方案执行常规监测项目,在核事故情况下执行应急监测项目,其他省级以下监测站,不再承担常规和应急的放射性污染监测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监测工作。
附件2: 调整后的放射性污染监测方案
第一、应急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空气 |每日1次,连续采样|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大气沉降物 |每日1次 |人工核素131 134 137 等|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I Cs C |
地表γ辐射 |每日1次 |γ辐射, -1 -1 |辐射仪测量
| | μRH (μGyh ) |
生长中叶菜 |每周2次 |131 137 |
| | I(和 Cs) |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周2次 |131 137 |
(自来水、井水)| | I(和 Cs) |
牛奶 |每周1次 |131 137 |
| | I(和 Cs) |
海产品(海带、贝、| |131 137 |沿海站做
鱼) |酌定 | I(和 Cs) |
羊甲状腺 |每周1次 |131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
人体排泄物 |酌定 |131 137 等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 I Cs |
建筑物、服装、体表| |表面污染,总β或总α |根据污染严重程度定
--------------------------------------------------------

第二、常规监测方案
---------------------------------------------------
监 测 项 目 | 频 度 | 测 量 指 标 | 说 明
---------|---------|--------------|----------------
|每月采样一次,合并| Sr 137 |
大气沉降物 |每季度的样品测量 |90 Cs |
|大流量采样,每月一|总β 137 |广州、杭州、上海、北京、成都必做
空气 |次 | Cs |有条件的单位应用γ能谱仪测量
| | |226 3
露天水源水、饮用水|每年采样二次 |总α 总β 90 | Ra H广州、杭州、上海、北京、
(自来水、井水)| | Sr |成都必做
| |137 226 3 |
| | Cs Ra H|
粮食(北方面粉、南| |90 137 |
方大米)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90 137 |
蔬菜(叶菜为主) |每年收获季节一次 | Sr Cs |
| | |
| |90 137 |
牛奶 |每年采样二次 | Sr Cs |
| | |
海产品(海带、贝、| |90 137 |
鱼) |酌定 | Sr (和 Cs) |沿海站做
γ外照射剂量 |每季度一次 |TLD |广州、深圳、杭州、上海、北京、成
| | |都、武汉必做
---------------------------------------------------



1991年7月19日

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13]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产品成本核算,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除金融保险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本制度的企业不再执行《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



  财政部

  2013年8月16日



附件下载:

附件: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doc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包括制造业、农业、批发零售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业、文化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其他未明确规定的行业比照以上类似行业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不适用于金融保险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产品,是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商品、提供的劳务或服务。
   本制度所称的产品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费用、职工薪酬等,以及不能直接计入而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的各种间接费用。
   第四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编制、执行企业产品成本预算,对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考核,落实成本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产品生产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控制,加强产品成本核算与管理各项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生的有关费用能否归属于使产品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原则,正确区分产品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生产过程的特点、生产经营组织的类型、产品种类的繁简和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产品成本核算的对象、项目、范围,及时对有关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条 企业一般应当按月编制产品成本报表,全面反映企业生产成本、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产品成本及其变动情况等。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归集成本费用,计算产品的生产成本。
   第九条 制造企业一般按照产品品种、批次订单或生产步骤等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一)大量大批单步骤生产产品或管理上不要求提供有关生产步骤成本信息的,一般按照产品品种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二)小批单件生产产品的,一般按照每批或每件产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多步骤连续加工产品且管理上要求提供有关生产步骤成本信息的,一般按照每种(批)产品及各生产步骤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产品规格繁多的,可以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产品,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条 农业企业一般按照生物资产的品种、成长期、批别(群别、批次)、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劳务作业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一条 批发零售企业一般按照商品的品种、批次、订单、类别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一般按照订立的单项合同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单项合同包括建造多项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同分立原则,确定建造合同的成本核算对象。为建造一项或数项资产而签订一组合同的,按合同合并的原则,确定建造合同的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一般按照开发项目、综合开发期数并兼顾产品类型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四条 采矿企业一般按照所采掘的产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运输工具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一般按照航线、航次、单船(机)、基层站段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从事货物等装卸业务的,可以按照货物、成本责任部门、作业场所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从事仓储、堆存、港务管理业务的,一般按照码头、仓库、堆场、油罐、筒仓、货棚或主要货物的种类、成本责任部门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六条 信息传输企业一般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电信增值业务和其他信息传输业务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七条 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的科研设计与软件开发等人工成本比重较高的,一般按照科研课题、承接的单项合同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服务客户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合同项目规模较大、开发期较长的,可以分段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八条 文化企业一般按照制作产品的种类、批次、印次、刊次等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已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应当比照以上类似行业的企业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第八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进行产品成本核算。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管理需要,确定多元化的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多维度,是指以产品的最小生产步骤或作业为基础,按照企业有关部门的生产流程及其相应的成本管理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组合出产品维度、工序维度、车间班组维度、生产设备维度、客户订单维度、变动成本维度和固定成本维度等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
   多层次,是指根据企业成本管理需要,划分为企业管理部门、工厂、车间和班组等成本管控层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成本的经济用途和生产要素内容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成本性态等设置成本项目。
   第二十二条 制造企业一般设置直接材料、燃料和动力、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燃料和动力。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的职工薪酬。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如生产车间)发生的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劳动保护费、国家规定的有关环保费用、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企业一般设置直接材料、直接人工、机械作业费、其他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等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种植业生产中耗用的自产或外购的种子、种苗、饲料、肥料、农药、燃料和动力、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原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养殖业生产中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苗种、饲料、肥料、燃料、动力、畜禽医药费等。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人员的职工薪酬。
   机械作业费,是指种植业生产过程中农用机械进行耕耙、播种、施肥、除草、喷药、收割、脱粒等机械作业所发生的费用。
   其他直接费用,是指除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机械作业费以外的畜力作业费等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应摊销、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运输费、灌溉费、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保养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企业一般设置进货成本、相关税费、采购费等成本项目。
   进货成本,是指商品的采购价款。
   相关税费,是指购买商品发生的进口关税、资源税和不能抵扣的增值税等。
   采购费,是指运杂费、装卸费、保险费、仓储费、整理费、合理损耗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商品采购成本的费用。采购费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一般设置直接人工、直接材料、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等成本项目。建筑企业将部分工程分包的,还可以设置分包成本项目。
   直接人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施工过程中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工人以及在施工现场直接为工程制作构件和运料、配料等工人的职工薪酬。
   直接材料,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和摊销等。
   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使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等。
   其他直接费用,是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搬运费、材料装卸保管费、燃料动力费、临时设施摊销、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以及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的为订立建造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费等费用。
   间接费用,是指企业各施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
   分包成本,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分包,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一般设置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借款费用等成本项目。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费用、安置及动迁费用、回迁房建造费用等。
   前期工程费,是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政府许可规费、招标代理费、临时设施费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咨询论证费、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主体建筑的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及精装修费等。
   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污、排洪、消防、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宽带网络、智能化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景观环境工程费用等。
   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等。
   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工程监理费、造价审核费、结算审核费、工程保险费等。为业主代扣代缴的公共维修基金等不得计入产品成本。
   借款费用,是指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
   房地产企业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筑安装等工程建设的,可以比照建筑企业设置有关成本项目。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一般设置直接材料、燃料和动力、直接人工、间接费用等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采掘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添加剂、催化剂、引发剂、助剂、触媒以及净化材料、包装物等。
   燃料和动力,是指采掘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各种固体、液体、气体燃料,以及水、电、汽、风、氮气、氧气等动力。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采矿生产人员的职工薪酬。
   间接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厂(矿)采掘生产所发生的职工薪酬、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保险费、办公费、环保费用、化(检)验计量费、设计制图费、停工损失、洗车费、转输费、科研试验费、信息系统维护费等。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一般设置营运费用、运输工具固定费用与非营运期间的费用等成本项目。
   营运费用,是指企业在货物或旅客运输、装卸、堆存过程中发生的营运费用,包括货物费、港口费、起降及停机费、中转费、过桥过路费、燃料和动力、航次租船费、安全救生费、护航费、装卸整理费、堆存费等。铁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费用还包括线路等相关设施的维护费等。
   运输工具固定费用,是指运输工具的固定费用和共同费用等,包括检验检疫费、车船使用税、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备件配件、保险费、驾驶及相关操作人员薪酬及其伙食费等。
   非营运期间费用,是指受不可抗力制约或行业惯例等原因暂停营运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信息传输企业一般设置直接人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业务费、电路及网元租赁费等成本项目。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信息传输服务的人员的职工薪酬。
   业务费,是指支付通信生产的各种业务费用,包括频率占用费,卫星测控费,安全保卫费,码号资源费,设备耗用的外购电力费,自有电源设备耗用的燃料和润料费等。
   电路及网元租赁费,是指支付给其他信息传输企业的电路及网元等传输系统及设备的租赁费等。
   第三十条 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企业一般设置直接人工、外购软件与服务费、场地租赁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差旅费、培训费、转包成本、水电费、办公费等成本项目。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的人员的职工薪酬。
外购软件与服务费,是指企业为开发特定项目而必须从外部购进的辅助软件或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场地租赁费,是指企业为开发软件或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租赁场地支付的费用等。
转包成本,是指企业将有关项目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文化企业一般设置开发成本和制作成本等成本项目。
   开发成本,是指从选题策划开始到正式生产制作所经历的一系列过程,包括信息收集、策划、市场调研、选题论证、立项等阶段所发生的信息搜集费、调研交通费、通信费、组稿费、专题会议费、参与开发的职工薪酬等。
   制作成本,是指产品内容制作成本和物质形态的制作成本,包括稿费、审稿费、校对费、录入费、编辑加工费、直接材料费、印刷费、固定资产折旧、参与制作的职工薪酬等。电影企业的制作成本,是指企业在影片制片、译制、洗印等生产过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剧本费、演职员的薪酬、胶片及磁片磁带费、化妆费、道具费、布景费、场租费、剪接费、洗印费等。
   第三十二条 除本制度已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应当比照以上类似行业的企业确定成本项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产品成本核算项目,进行产品成本核算。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成本管理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有关成本项目进行组合,输出有关成本信息。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发生的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按照所对应的产品成本项目类别,直接计入产品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以正常生产能力水平为基础,按照资源耗费方式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
   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产品的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结转成本。
   第三十五条 制造企业发生的直接材料和直接人工,能够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成本,否则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
   制造企业外购燃料和动力的,应当根据实际耗用数量或者合理的分配标准对燃料和动力费用进行归集分配。生产部门直接用于生产的燃料和动力,直接计入生产成本;生产部门间接用于生产(如照明、取暖)的燃料和动力,计入制造费用。制造企业内部自行提供燃料和动力的,参照本条第三款进行处理。
   制造企业辅助生产部门为生产部门提供劳务和产品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参照生产成本项目归集,并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成本。辅助生产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交互分配。互相提供劳务、作业不多的,可以不进行交互分配,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部门以外的受益单位。
   第三十六条 制造企业发生的制造费用,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标准按月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成本。企业可以采取的分配标准包括机器工时、人工工时、计划分配率等。
   季节性生产企业在停工期间发生的制造费用,应当在开工期间进行合理分摊,连同开工期间发生的制造费用,一并计入产品的生产成本。
   制造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特点和条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用作业成本法对不能直接归属于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进行归集和分配。
   第三十七条 制造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联产品、副产品的工艺要求,选择系数分配法、实物量分配法、相对销售价格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分配联合生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制造企业发出的材料成本,可以根据实物流转方式、管理要求、实物性质等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计算。
   第三十九条 制造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的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按成本计算期结转成本。制造企业可以选择原材料消耗量、约当产量法、定额比例法、原材料扣除法、完工百分比法等方法,恰当地确定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实际成本,并将完工入库产品的产品成本结转至库存产品科目;在产品数量、金额不重要或在产品期初期末数量变动不大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
   制造企业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核算,除季节性生产企业等以外,应当以月为成本计算期。
   第四十条 农业企业应当比照制造企业对产品成本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四十一条 批发零售企业发生的进货成本、相关税金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发生的采购费,可以结合经营管理特点,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采购费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销售费用。
   批发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实物流转方式、管理要求、实物性质等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毛利率法等方法结转产品成本。
   第四十二条 建筑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直接费用比例、定额比例和职工薪酬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的规定结转产品成本。合同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定和结转当期提供服务的成本;合同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直接结转已经发生的成本。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第四十四条 采矿企业应当比照制造企业对产品成本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发生的营运费用,应当按照成本核算对象归集。
   交通运输企业发生的运输工具固定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营运时间等符合经营特点的、科学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交通运输企业发生的非营运期间费用,比照制造业季节性生产企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信息传输、软件及信息技术服务等企业,可以根据经营特点和条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用作业成本法等对产品成本进行归集和分配。
   第四十七条 文化企业发生的有关成本项目费用,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人员比例、工时比例、材料耗用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标准成本、定额成本等代替实际成本。企业采用计划成本、标准成本、定额成本等类似成本进行直接材料日常核算的,期末应当将耗用直接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等类似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四十九条 除本制度已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行业企业应当比照以上类似行业的企业对产品成本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产品成本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确定多维度、多层次成本核算对象的基础上,对有关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小企业参照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执行本制度的企业不再执行《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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