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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12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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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改革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发〔1998〕24号)要求,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等)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资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实体),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为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或为公众提
供服务的需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从市场购买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专项采购的形式。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直接组织,专项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组织或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均应依托市场机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要立足民族品牌,择优购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及具体控制数额,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列项目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信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管理。
第六条 采购实体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把大宗采购性支出列明。从1999年起,按照财政部门规定试编年度采购预算。年度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审核各采购实体拟定的年度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确定采购方式。
第七条 一般性政府采购应采取竞争性招标方式,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供应商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其主要程序是:(一)招标;(二)投标;(三)开标;(四)评标;(五)决标;(六)质疑与投诉;(七)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八)履约管理;
(九)验收;(十)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于大型复杂或技术升级换代快的产品或特殊性质的工程,可分两阶段招标采购。第一阶段要求供应商提交不含价格的技术标;第二阶段提交最终的技术标书和带报价的投标书。
对通过竞争性招标或两阶段招标办理后仍无供应商,或者必须在特定场合、特定区域进行的采购,以及购买残疾、慈善、劳改机构产品的,可以采取限制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经常性采购,或投标文件审查需要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及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采购,可以采用招标定点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因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灾难性事件,有关部门、单位急需商品或服务,采用招标或其他采购方法会延误时机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对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和供应产品、秘密咨询,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零配件供应,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等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九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所有货物、工程及服务都必须从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认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
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审核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供应商,取消其供应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实体拨付,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由自筹资金或者国内外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政府采购,采购实体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专用帐户,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实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年度预算中扣减与之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招标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取消投标单位资格。
采购实体、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招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中标单位收取回扣、佣金或其他形式好处的,在采购结算行为中采取欺骗、伪造证据或与中标人相互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抬高采购价格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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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 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 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

(二) 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

(三) 氯(液氯、氯气);

(四) 石英砂;

(五) 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 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进口涉水产品;

(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

(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 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

(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

(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抄送:建设部。

卫生部办公厅 2007年9月 日印发

校对:房军


附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一、输配水设备

(一)管材、管件。

(二)蓄水容器。

(三)供水设备:无负压(无吸程、叠压)供水设备。

(四)密封、止水材料:密封胶条、密封圈、堵漏胶。

(五)机械部件: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

(六)饮水机。

上述管材、管件、蓄水容器、机械部件、饮水机中与饮用水接触部分的常用材质:

1.金属类:不锈钢、铜、镀锌钢、普通钢、铸铁等。

2.塑料类:聚氯乙烯类(PVC)、聚乙烯类(PE)、聚丙烯类(PP)、聚丁烯类(PB)、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类(ABS)、丙烯腈-苯乙烯共聚物类(AS)、尼龙管(PA)、聚碳酸酯(用于蓄水容器)等。

3.玻璃钢类。

4.金属与塑料复合类。

5.橡胶类。

6.陶瓷、搪瓷、水泥类。

二、防护材料

(一)环氧树脂涂料

1. 树脂(基料部分):双酚A型环氧树脂、双酚F型环氧树脂、酚醛环氧树脂及其改性树脂。

2. 交联剂(固化剂部分):脂肪族多胺类:二乙烯三胺、三乙烯四胺、四乙烯五胺及其改性胺;芳胺类:间苯二甲胺、对苯二甲胺、4,4-甲撑二苯胺及其改性胺;双氰胺;聚酰胺。

3. 增塑剂(助剂部分):环氧大豆油、己二酸二异丁酯、癸二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乙酯、邻苯二甲酸二异辛酯。

4. 颜料、填料:硅酸铝(瓷土)、硫酸钡、膨润土、碳酸钙、碳黑、硅藻土、氧化铁、二氧化硅、二氧化钛、硅酸镁(滑石粉)。

(二)聚酯涂料(含醇酸树脂)。

(三)丙烯酸树脂涂料。

(四)聚氨酯涂料。

三、水处理材料

(一)吸附、过滤材料

粉末活性炭、颗粒活性炭、烧结活性炭、活性炭纤维、载银活性炭、无烟煤、骨炭、锰砂、活性氧化铝、分子筛(沸石)、硅藻土、陶瓷、铜锌合金(KDF)、石英砂、二氧化钛等;

(二)吸附、过滤组件

滤芯:聚丙烯(PP)、聚氯乙烯(PVC)、成型活性炭、陶瓷等。

滤膜:微滤、超滤、纳滤、反渗透。

(三)离子交换树脂

聚苯乙烯类离子交换树脂。

(四)其它

碘树脂、电解槽、电极。

四、化学处理剂

(一)絮凝剂、助凝剂

聚合氯化铝(碱式氯化铝、羟基氯化铝)、硫酸铁、硫酸亚铁、氯化铁、氯化铝、硫酸铝(明矾)、聚丙烯酰胺、水解苯丙酰胺、硅酸钠(水玻璃)、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

(二)pH调节剂

氢氧化钠、氢氧化钙、碳酸钠、碳酸钙、氧化钙(石灰)、氧化镁、硫酸、盐酸、二氧化碳。

(三)灭藻剂

硫酸铜(胆矾、蓝矾)。

(四)阻垢剂

磷酸盐类、硅酸盐类。

(五)消毒剂

氯、次氯酸钠、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氧化氯、高锰酸钾、过氧化氢、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

五、水质处理器

(一)吸附型净水器

活性炭净水器。

(二)过滤型净水器

滤芯粗滤器、陶瓷净水器、微滤净水器、超滤净水器、纳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

(三)饮用水pH调节器

(四)饮用水软化、除盐处理器

离子交换装置、蒸馏水器、电渗析饮水处理器。

(五)饮用水消毒设备

二氧化氯发生器、臭氧发生器、次氯酸钠发生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紫外线消毒器等。

(六)其他

除氟、除砷净水器。

六、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使用前面各项中未列出的材料或化学物质制造的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和水化学处理剂。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58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嘉兴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下同)的管理,加强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结合嘉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被认定的市级及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申报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主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为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二)企业总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生产加工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外向型企业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四)企业通过建立紧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2000亩以上;企业在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二次返利、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应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订单合同履约率在90%以上。
  (五)诚信经营,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六)在全市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要求,有注册商标和品牌。
  (七)原则上取得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一年以上。
从事种源农业和高新技术开发,主营产品被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定为优质产品或高新技术相关等级的企业,或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从事特种种养业的企业,可适当降低规模要求。
  第五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申报条件:
  (一)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属前列;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二)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资产总值一般要求在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四)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总交易量的80%以上;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亿元以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2亿元以上。
  (五)对地方主导产业的形成和发展的带动作用比较明显。通过直接或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或联结基地在10000亩以上。
  (六)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规范及时,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有专门的农产品检测人员、设备等市场准入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
  (七)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国家有关部委、省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条件:
  (一)由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而成,经工商注册登记,在组织农户发展生产、走向市场中有明显的作用。
  (二)组织机构健全,有固定办公场所,有规范的章程,股金设置合理,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的股金应占总额的一半以上,独立建帐核算,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定期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
  (三)入社社员在100人(户)以上,带动农户在500户以上,对当地主导产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四)统一农产品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服务,统一注册商标、品牌、包装和销售,年销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销售产品应占社员生产总量的50%以上。
  (五)农业投入品和收购产品作价合理,年终盈余按章程规定比例提取“三金”(即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年终盈余中返回社员部分不低于50%(其中按交易额分配的比例应高于按股金额分配的比例)。
  第七条 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出具的企业资产和效益证明。
  (三)由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由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或县级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证明。
属降低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先向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在审核筛选并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主送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核。
  (二)市特定企业按照本办法直接向市农业经济局申报,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由市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与监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申报企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评审时,领导小组可组织开展实地查勘或企业陈述。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监测,优保劣汰。定期监测从企业取得资格的次年起实施,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 定期监测按以下程序进行:在每年的2月底前,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在每年3月底前,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农业经济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领导小组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政府确认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市特定企业由领导小组直接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前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三年内仍按原评定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提交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与监测结果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取消企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一)在申报或监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二)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三)在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四)不按规定要求按时提供监测材料,拒绝参加监测的,3年内不得再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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