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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7:12:24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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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影响消防安全,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等处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正的;
(四)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违反防火规定的;
(五)违反用电防火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六)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七)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筑或堆放可燃物,不听劝阻的;
(八)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或阻碍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三)擅自在仓库等重点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不听劝阻的;
(四)公共场所堵塞疏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五)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就让其上岗工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第八条 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处以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至10%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施工图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没有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设计收费的10%至30%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不按核准的图纸或防火审核批复要求施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回修和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的,除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外,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财物。
第十一条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间距,圈占消火栓,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予以没收。
凡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除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其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三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人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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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各地区依照有关规定在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重特大事故能够按时结案,一大批事故责任人受到了党纪、政纪追究或刑事处罚,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不法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事故查处缓慢,事故责任人迟迟得不到责任追究,一些不法分子迟迟不能被绳之以法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快对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迅速组织一次针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的检查。对近两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由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定牵头部门组织公安、安全监管、煤矿安监、监察、检察、法院、司法等有关部门开展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是否按期结案,延期的要说明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处罚,以及对责任人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决定是否落实到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起诉、立案、审理、服刑等情况,责任追究或刑事处罚不到位的,要说明原因。

  三、对事故调查进展缓慢的案件,要限期调查结案,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责任追究要限期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压案不办,或在办案中设置障碍。

  四、对2005年以来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请于2008年1月15日前书面报我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根据该《决定》修正后,已重新公布。为了正确适用《决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决定》公布前,即1993年9月2日前签订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果确需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被《决定》所修改和删去的条款的,在法律文书中引用该条款时,可写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示区别;原《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的,以及审理1993年9月2日以后签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
二、根据修正后的《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凡在1993年9月2日《决定》公布后,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公布前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案件,仲裁机关在《决定》公布后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根据原来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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