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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37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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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内务部 劳动部


内务部、劳动部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内务部、劳动部



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局:
1963年12月21日(63)民城救字第710号、12月27日(63)民城救字第745号来文均收悉。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以前确定退职的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是否由民政部门按本人原工资标准30%①进
行救济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所需的治疗费用,由原处理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撤消,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前确定处理的1957年底以
前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退职、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工资标准39%②,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此复。注①② 根据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规定的救济费标
准已改为40%。



196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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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2002年8月20日 证监机构字[2002]24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证监信息字[2000]3号)在试行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组织有关方面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证监信息字[2000]3号)及《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47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

  一、根据我国《统计法》、《证券法》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证券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证券公司信息报送包括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两类。定期报送信息是指本制度所列的19种具有固定格式的月报、年报及经审计年报,即表01-1、表01-2、表02-1、表02-2、表03、表04-1、表04-2、表05-1A、表05-2A、表05-3、表05-4A、表06、表07、表08、表09A、表10、表11A、表12A、表13A;不定期报送信息是指以下事项:

  (一)公司改制、增资扩股及修改章程;

  (二)公司变更业务范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5%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合并或分立;

  (五)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公司资金、财务、人事等管理制度及各类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八)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

  (九)公司发生重大亏损、重大债权债务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公司发生证券资金交收透支;

  (十一)公司财务指标已达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预警线;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十四)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办公场所及营业地址;

  (十五)公司更换联系电话、传真;

  (十六)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本制度规定的报表。

  五、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上月数据;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年未审计年报;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经审计年报,书面文件按照《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修订)(证监会计字[2002]2号)报送。

  六、证券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统一报送平台向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送有关信息,上述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证券公司报送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但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统一报送平台报送,不得向证券公司发放其他报送软件。

  七、证券营业部应当于每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表05-1B、表05-2B、表05-4B,每年1月10日前报送表09B、表11B、表12B、表13B,按照规定,派出机构信息报送系统应由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发。派出机构通过网络共享方式获取辖区证券公司的有关信息。

  八、证券公司应当在第三条所述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九、证券公司要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信息报送工作,并指定部门及专人经办。

  十、证券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信息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予以公布并记入公司档案,作为审核证券公司业务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十一、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十二、本制度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中国证监会可依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本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证券公司报送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附件:报表目录及报表格式(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和《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泸州市重点企业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扶持重点企业发展壮大,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企业是指在我市工业经济中占有重要比重,发展前景好,在泸州市区域范围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年销售收入达亿元的企业和年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或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享受“重点企业保护制度”的企业不搞终身制,每年由市政府根据企业在我市投资、纳税、出口、诚信经营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公布。
第四条建立并实施定点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分别负责联系重点企业,帮助重点企业协调、解决有关投资、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每季度至少与企业负责人直接沟通1次以上。
第五条建立并实施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重点保护企业联席会议,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企业的实际困难。
第六条 建立并实施便捷服务制度:
(一)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立重点企业“直通车”服务窗口,对重点企业提出的业务申请进行咨询、指导、督办及投诉受理等服务。
(二)对重点企业需在基层部门受理的事项,由市级有关职能部门督促基层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投资超过我市审批权限的项目,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指派专人协助企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市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协调处理本部门涉及为重点企业服务的相关工作,包括告知有关政策法规、提醒办理事项、帮助协调反映解决有关问题、协助企业办理各项手续等,并确定专门科室、人员为重点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领导和专办人员的名单、联络和投诉电话等要对外公布,接受企业的咨询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并实施报告反馈制度,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企业的请示、报告,确保反馈渠道畅通。凡企业报告所涉及的意见和建议,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要给予答复。
第八条 建立并实施项目跟踪制度,重点企业新、扩项目参照《泸州市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执行。
第九条建立并实施预约服务制度,重点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可预约提请有关职能部门上门办理有关事项。需要节假日或其它非正常工作时间服务的,实行电话预约,有关职能部门应予以落实并对办理结果进行跟踪。对涉及到重点企业的重大事项,特事特办,即约即办。
第十条建立并实施简化审批环节制度,市有关职能部门对重点企业的各项审批环节,办理时限原则上应比公开对外承诺时限提前。对重点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加快办理进度;为改制重点企业出谋划策,及时帮助企业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等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立并实施治安保障制度,各公安机关为重点企业提供可靠的治安保障,要做到情况明,工作重点突出,安全保卫措施到位,在接到企业报警或报案后,要在第一时间处理。市交通、交警及公路稽征等部门对涉及违规的重点企业车辆(除交通事故和严重违章外),一律先放行后处理。
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检查报批制度,严格规范有关部门对重点企业的检查行为。各部门应根据市减负办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对重点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对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市集中治理经济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接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终结并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一经发现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一律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市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市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影响重点企业保护制度的行政过错行为。对在为重点企业服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损害企业利益的政府工作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 理。
第十五条每年年终,由市集中整治经济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重点企业对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为重点企业服务情况进行测评,对测评服务质量差的部门,由市目标考核办公室扣减该部门一定的目标分值。
第十六条市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泸州市工业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工业园区的载体带动作用,优化发展环境,将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成为工业经济发展的主战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以上工业园区由各工业园区管委会或相应机构全面负责工业园区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三条 各级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切实支持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园区内的企业进行检查。
各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园区内企业的检查应按照市减负办(设在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局和市法制办审核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执行。
计划外的检查,检查单位应事前报市减负办,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或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或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先检查后备案。
第五条 对工业园区内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省级政府以上批文;收费标准有浮动幅度的,原则上按下限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工业园区内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不得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不得强令工业园区内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强制工业园区及区内企业订阅报刊;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强行收费。
第七条 凡违反工业园区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由市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处理,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川渝经济合作临港示范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工业园区。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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