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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5:1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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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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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厄立特里亚国政府(以下简称厄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其中十二名医务人员具有丰富临床工作经验并具备基本英语知识。其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厄立特里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位于首都阿斯马拉的麦堪尼·希沃特医院,工作期限自抵达之日起为两年。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厄立特里亚国的国际旅费;
  3.医疗队所需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运至马萨瓦港的运费。上述药品由医院药房负责保管,由中国医生在需要时使用。所有从中国运来的药品必须符合厄立特里亚基本药品目录,中国医生个人使用的中药除外;
  4.厄方同意经医院和中国医生协商一致后,中药可以逐渐在医院使用;
  5.在中国医生到达厄立特里亚之前,中方应将中国医生的简历和其它相关文件提交厄方批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厄方负担:
  1.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含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以及其它保证舒适生活条件的必需品)以及工作和生活用车;
  2.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3.医疗队员的安全、人身保险和免费医疗,并免除医疗队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税款;
  4.厄方负责由中国运至厄立特里亚的所有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必需品的报关、提货及运至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并负担运费。厄方负责支付由中国运至厄立特里亚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日用品的进口税,但不包括奢侈品的进口税。

  第六条 中国医生在厄立特里亚工作期间不得在其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工作,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应医院的要求,可到其它地方工作,其服务实行免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厄双方法定的假日,并同其他医生享有同样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累计到下一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厄立特里亚国的法律,尊重厄立特里亚人民的风俗习惯;厄方也应尊重中国医疗队员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本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阿斯马拉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立特里亚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光明

 附件:        中国医疗队组成名单

  针灸/按摩师   两名
  麻醉师      一名
  普通外科医生   一名
  骨科医生     一名
  小儿外科医生   一名
  神经外科医生   一名
  肾内科医生    一名
  心血管内科医生  一名
  病理科医生    一名
  手术室护士    一名
  外科护士     一名
  翻译       一名
  总数:十三名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立特里亚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厄立特里亚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1日在阿斯马拉,由中国驻厄立特里亚临时代办张光明和厄立特里亚卫生部部长萨利赫·米其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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