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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1:30:39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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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汽车零担货运站(以下简称零担站),是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服务单位和零担货物的集散场所,担负着组织零担运输生产、为货主服务、班线管理及信息传输等方面的任务。为了加强对零担站的科学管理,不断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汽车零担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担站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坚持安全优质,文明服务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三条 各级零担站(含代理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零担站的设置、设施、人员及班组管理
第四条 零担站的分级及设置
根据零担货物吞吐量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零担站分为一、二、三级。业务量极少的地方可设立代理点。较大城市可设中心站和若干分站。零担站的设置与撤销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五条 零担站的设施
一、一、二级站
1.营业室(一级站应分别设立托运、提货营业)室。室内应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分布图,托运须知、禁、限运货物通告,日历牌、公告板、留言处、意见簿、时钟、公用电话及书桌等。
2.货主休息室(兼业务洽谈室)。室内应设置桌椅和茶具。
3.仓库。应设置可靠的防雨、通风、消防、防窃、防鼠设施及方便装卸货物的高站台,配备适用的计量器具。
4.配备必要的装卸机具和小型取送货车辆。
二、三级站
1.营业室。室内应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托运须知,禁、限运货物通告及方便货主办理托运手续的书写工具。
2.仓库。应设置可靠的防雨、防火、防窃、防鼠设施,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
第六条 业务人员配备
零担站业务人员按零担货物吞吐量配备。月均吞吐量三十吨配备一人;三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配备二人;一百吨以上每增加一百吨增配一人;一千五百吨以上每增加二百吨增配一人(管理人员除外)。
第七条 班组管理
1.零担站站务人员可根据站务作业内容和作业量,分成若干班组。
2.班组工作是站务工作的基础,应选派政治素质较好,熟悉管理业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工作认真,勇于负责的人担任班组长。班组长向站长负责,保证完成分管的工作任务。
3.班组要指派专人搞好各项考核和原始记录,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供资料。

第三章 运行组织、仓库及装卸管理
第八条 货源调查
一、零担站必须做好货源调查工作,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流时,为合理开辟班线,布设网点,调整班次和班期提供依据。
二、货源调查宜采取下列三种方法:
1.经常性调查:利用日常受理业务,定期对运单进行分析,召开货主座谈会,收集货主意见,积累调查资料,摸清货流规律;
2.重点调查:对本地区内的重点货主单位进行定期走访,了解货主对零担货运的要求,根据货主需要,及时调整或开辟新的班线;
3.地区性调查:对本地区内工矿企业生产和商品流通等有关情况进行综合性调查,探索和掌握本地区零担运输发展的规律和趋势。
第九条 班线开辟
一、零担运输班线的开辟应本着少中转、多直达,避免迂回运输,保证货物及时运送为原则,既要方便货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又要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既要顾及眼前,又要考虑长远需要。
二、班期的确定:应满足货主对零担货运的时间要求。起运站和终到站双方应根据需要,合理确定班期,班期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七天。
三、班线开辟、停运、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行组织
一、零担站应定期编制班车运行作业计划,及时向车属方提供班期内货物流量、流向资料,确保班车正常运行。行。
二、站长要加强现场管理,及时排除影响正班作业障碍,保证作业计划实施。
三、货源临时发生变化,需变更原班期或班车车型时,站方应及时修改作业计划,并按协议规定通知车属方和有关站。
四、由于自然灾害或道路受阻,影响班车正常运行或需绕道运行时,站方应及时通告有关各方,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五、班车运行中发生故障或发生事故,就近站应积极组织救援。
第十一条 库、场管理
一、一、二级站应按货物的发运、中转、到达分别设立仓库和货场;三级站可根据库、场条件划分发运、中转、到达专用货区。分设仓库按线路划分货位。货区、货位标志清楚。
二、仓库理货员对受理入库货物要认真核对整理,按货物的流向、受理顺序、发运时间和到达地点,合理堆码,标签朝外。
三、仓库要建立健全货物保管和清仓查库制度。理货员对出入库货物必须及时登入台帐,并坚持定期盘查,保证单、货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仓库要建立健全保卫制度。严禁烟火。露天堆放货物要有防雨、防潮、防盗设施。库内禁止托运人、提货人及其他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
一、货物装卸由仓库理货员同随车理货员按交接清单逐件核对装卸,双方确认无误后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二、装卸货物应做到:远站先装、近站后装,重不压轻、大不压小,实不压虚,标志向外、箭头向上,轻搬轻放,文明装卸。
三、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现包装破损,货物短缺,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站务作业程序管理
第十三条 受理
一、受理人员要严格审核运单,认真检查货物包装,确辨货物真伪,并制发和货物件数相符的货物标签。货物标签和储运指示标志由托运人拴挂和粘贴。
二、收款人员按照受理后的运单计费收款、开票,做到票面整洁、字迹清楚、端正、计费准确,应收不漏,印戳清晰无遗。
第十四条 理货
一、理货员按运单对货物的品名、件数、包装、货物标签及到站和运输号码进行认真核对,确认票货相符,签章验收并登入台帐。
二、货物验收入库后,理货员应按货物流向、货物种类,指导装卸人员放至指定货位,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仓库管理”的要求堆码存放。
三、装车理货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装卸管理”规定办理,做到轻重搭配,合理装载。发现破损,未作处理不得发运。
四、运行中的理货工作由随车理货员(驾驶员)负责。沿途装卸货物,应与站方理货员做好交接。
第十五条 交接
一、货物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做到按票点交,件交件收,一票交清,票货相符,签章生效。
二、填写“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时(附表一),各项栏目必须逐项填写清楚,相同项目不得用省略号代替,实行一站一单,避免差错。
三、货物交接过程中,遇有票货不符,越站错运、包装破损、货物短缺等情况时,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九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中转
一、凡中转货物,起运站必须向中转站单列交接清单。中转站应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并坚持优先发运,一票货物不得分运的原则,中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二、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注意流向是否合理。对流向不合理,但可以中转的货物,仍应中转,同时通知起运站予以改善。
三、发现中转货物包装破损,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交付
一、交付货物应按《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一章规定办理。
二、凡送货上门交付的货物,送货车必须配有随车理货员。随车理货员应分别向仓库理货员和收货人严格履行交接和交付手续。

第五章 票据和营收管理
第十八条 票据管理
零担站使用统一的票据,并设立专人管理。票据管理人员定期向票据主管部门请领和向分支机构分发票据。票据的请领、发放必须建立严格手续,对错号缺页的票据应停止使用,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票据审核
票据应建立定期审核制度。审核内容包括:各种票据请领、使用和分发、结存是否相符;票号是否衔接;票据、报解,实收金额是否一致;以及有无错收和漏收等。
第二十条 营业收入管理
一、营业收入必须做到日清、日结、日缴,现金当日存入银行。营业收入较少的三级站要做到日清、月结,现金及时存入银行。
二、搞好营业收入归库,严格营收审核,防止漏收、漏报。营业收入款不准挪用坐支。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领导
各级零担站要加强运输服务质量管理,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并按作业量配备专职或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责任制
零担站的各作业岗位都应制定严格的质量岗位责任制,确定质量目标,明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查
零担站质量检验员负责各作业岗位日常的质量检查工作。质量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站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经常走访货主,听取意见,定期开展质量大检查,杜绝质量事故,确保安全优质。

第七章 资料、站容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料管理
一、对具有合同性质、明确交接责任的资料以及结算单证,必须妥善保管。
二、资料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做到认真收集,严格审核、分类装订,列册登帐,归档保管。
三、归档的一般资料保存二年;货票提货联和货主的提货证明保存三年;财务凭证保存期限按财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站容管理
一、站容。室内整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完整醒目。室外场地平整,四周环境整洁。
二、库容。库房清洁无尘,地面平整,货位分布合理,货物堆码整齐有序。
三、仪容。工作人员衣帽整洁,佩戴服务证(牌)举止端庄大方。

第八章 商务查询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查询
一、查询范围
1.票货分离:有票无货或有货无票;
2.票货不符:票列货物的品名、包装、件数、重量等与货物不符;
3.到站或中转错误:包括误装、误卸、串件、越站等;
4.堵留滞运及其它:包括货物超期压库、中转滞运、逾期不到等。
二、查询程序
1.商务查询首先由差错发现站据实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附表二),挂号邮寄或用电话通知被查询站。
2.被查询站根据查询内容,对每一作业过程,交接手续,台帐记录进行认真核查,并将结果填入查询单挂号邮寄或用电话答复查询站;
3.查询单填写要准确、详细;查询电话记录要清楚,并相互通报通话人姓名。
三、查询期限
一般自被查询站接到查询单(或电话)之日(以邮局投递日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至发回查询结果(或电话)之日止(以邮局发寄日戳或电话记录为准),不得超过十天;重大或中转环节较多的查询,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天。
四、中转查询
按货物的中转程序依次进行。
五、派员查询
被查询站应积极协助工作,并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或扣押货物。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
一、事故分类按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九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事故处理按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章规定办理。

第九章 考核、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考核
各级零担站都应根据作业量设立专职或兼职考核员,依据作业记录和质量检验员质量检查结果,对班组和个人做好日常考核工作。对有明确作业指标的岗位,定期核定其指标完成情况,为开展评比积累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评比
零担站对班组和个人应坚持季评比、年总评;主管部门对零担站实行半年初评、年度总评。通过评比,总结经验,改进工作,表彰先进。
第三十条 奖惩
根据企业奖励基金提取的有关规定,确定奖金提取额,并将奖金的发放和职工业绩挂勾,贯彻按劳分配,奖勤罚懒、赏罚分明的原则,不断提高站务工作质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录一 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
二、印制规格: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为薄纸复写式,用28克彩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六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6)编码。其中:第一联白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1)存根(起运站存查);第二联淡绿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2)报核(起运站运费、中转费、杂费结算核对依据);第三联淡红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3)随车同行(车籍单位凭以制作运费结算汇总单);第四联淡橙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4)随车同行(车属单位车队统计凭证);第五联兰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5)随车同行(到达站凭以制作站务费用结算汇总单;第六联淡黄纸黑线黑字,在下方框外加印(6)随车同行(到达站存查)。
表式尺寸:长×宽24cm×18cm
每五十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定。
三、使用方法:
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是汽车运输企业内部零担货物交接的重要依据,发运前由仓库理货员或发货员制单,按照一站一单,不同到达站不得合用一单的要求,分别逐项填写清楚。
第一联起运站存查:第二联报核,起运站财务结算核对依据;第三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作为车属单位制作结算汇总单的依据,第四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交驾驶员,随行车路单作为车队统计的依据;第五联随车同行,到达站签收后凭以制作站务费
用结算汇总单,并报公司运务统一结算;第六联到达站存查。附表一: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交 接 清 单 京A00000X
--------------------------
|本|起运站| |
| |------|----------|
| |到达站| |
| |------|----------|
|次|里 程| |车属单位------------车号(自编号)------------司机(随车理货员)------------
|--|------|----------|----------------------------------------------------------------------------
|顺|受|中|终|货|运| | | |货| | |重量(公斤)| |
|序|理|转|点|票|输|托运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物|包装|件数|------------| 备 注 |第
|号|站|站|站|号|号| | | |名| | |实际|计费 | |一
| | | | | | | | | |称| | |重量|重量 | |联
|--|--|--|--|--|--|--------|--------|--------|--|----|----|----|------|--------------|:
| | | | | | | | | | | | | | | |起
| | | | | | | | | | | | | | | |运
| | | | | | | |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起运站发货人: 制单: 到达站收货人: 年 月 日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印制、使用说明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一式三联。统一加印顺序号。由00001--10000号。并以甲、乙、丙、丁循环号码前首字冠印经营单位简称。
表式尺寸:长x宽:24cm×18cm。
印制规格:用40克白色书写纸印制。三联均用黑线黑字。右侧框外分别加印第一联:查询站存查。第二联:查询答复。第三联:被查询站存查。
每五十组为一本,上边胶边装定。
使用方法:遇有货物查错,由发现站发出查询,第一联由查询站存查,第二、三联寄被查询站。被查询站按查询内容查询后,及时把第二联将查询结果填写签章退回查询站,作为查询结果的依据。
附表二: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商务差错查询单 X丙字第0000x
年 月 日
--------------------------------------------------------------------------------------------------------
| 查询站 | |被查询站| |
|------------|--------------------------------------------------------|----------------------------|
|差错发生日期| 年 月 日|驾驶员 | |随车理货员| |
|------------|----------------|----------|--------------------------|----------|----------------|
| 车 号 | |起运站 | |中 转 站| |
|------------|----------------|----------|--------------------------|----------|----------------|
| 到达站 | |货物名称 | |包 装| |
|------------|----------------|----------|--------------------------|----------|----------------|
| 件 数 | |交接清单号| |查询性质 | |
|----------------------------------------------------------------------------------------------------|
| 查 | |第
| | |X
| 询 | |联
| | |
| 内 | |
| | |
| 容 | 经手人签章 |
|------------|--------------------------------------------------------------------------------------|
| 查 | |
| | |
| 询 | |
| | |
| 结 | |
| | 被查询站签章 |
| 果 |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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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包括但不限于发表、修改、转载、摘要、转贴到其他网站。欢迎探讨:wr666@chinaacc.com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1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8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救援行动,是指应急救援队伍为完成应急救援任务而实施的准备与处置过程。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队伍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救援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器材装备配备、教育培训、训练演练、培训基地建设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所需费用。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设立应急指挥中心;
  (二)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专(兼)职事业等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五)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应急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政府应急救援管理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驻军、武警、安监、公安、卫生、医疗、交通、公路、建设、人防、环保、国土、地震、民政、林业、气象、电力、燃气、供水、通信、铁路、海事、石化以及应急设备制造单位、应急物资储备单位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任成员。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完善预警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掌握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突发事件情况,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联合演练;
  (三)协调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将其纳入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动员、训练、调度、作战体系;
  (四)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训练、演练及管理;
  (五)组织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的日常储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本行政区划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六)组织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教育活动;
  (七)及时搜集、掌握突发事件相关信息,根据灾情需要及时调度、指挥相关力量进行处置;
  (八)依照相关规定,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条 漳州市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
  (二)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
  (五)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六)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七)根据应急指挥中心的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十一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根据灾情需要,接受应急救援调度中心指挥,并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灾情处置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市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指挥中心交办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应急指挥中心指定。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指挥中心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承担应急指挥中心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拨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级应急指挥委员会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七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各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站、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章 指挥体系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构建由应急指挥中心统一协调指挥,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组织指挥体系,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指挥和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指挥中心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指挥中心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救援接警调度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方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专(兼)职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其他群众遇险事件;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系统、行业易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其它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处置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指挥中心、综合应急救援队调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相关应急预案或上级指令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组织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专(兼)职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财产被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矢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志愿应急救援队伍救援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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