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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2:05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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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结合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煤炭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各省煤管局、地质总局、煤炭科学总院等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所管辖单位的内部审计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制定全国煤炭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审计署备案。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部审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各省煤管局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临时组织所管理单位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不得与部审计局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内部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的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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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杭政〔1985〕234号 


(1985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杭州市是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是实现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保持良好的城乡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有关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一切乡镇、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家庭工业和个体户(统称乡镇、街道企业,以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城乡人民群众均有权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予检举揭发,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加工业、饲料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为旅游服务的第三产业等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四条 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洗毛、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金属冶炼、煤焦油、沥青加工、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采取关、停、产、转措施。确有困难的,应进行整顿、改造和治理,限期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新建或扩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包括乡、村)规划。建设地点的确定,必须由市、县的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环保部门统一审定。
  第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不准进行任何破坏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和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城镇居民稠密区、文教、商业区不得新建烘喷漆、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力织、五金冲压、焊加工、锯木加工等有“三废”污染和噪声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的,要关、停、并、转或限期搬迁,并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富春江———新安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准新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准向千岛湖、新安江、富春江、钱塘江、分水江、兰江、寿昌江、浦阳江、苕溪、天目溪等水域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九条 凡有集镇规划的区域,应设集中排污口。未经水域管理和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设排污口。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程序:
  (1)所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五份报县、区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保局统一制发。审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报表,一份送市环保局备案,一份由县或区环保部门留底,一份送银行作拨贷款依据,一份送项目批准部门作审批项目的依据)。市环保局如认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当,可在收到报告表的十五天之内提出复审意见。县、区环保部门应以复审意见为准。凡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审,或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银行不准拨款。如发现擅自或强行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与银行联系停止拨款或通知停建。
  (2)列有建设计划的项目,审查扩初设计或建设实施方案时,应组织有关县、区环保部门参加。设计方案或建设实施方案中的环保设施应完善,“三废”排放和噪声都要达到国家标准,环保设施投资必须落实。凡没有“三废”治理或设施不完整,达不到环保要求,投资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如发现有违法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停建,待符合要求后由环保部门通知恢复建设。
  (3)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部门有权监督环保施工实施情况,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提供有关情况。发现移用环保投资影响环保工程建设时,环保部门有权通知整个项目停建。
  (4)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同时投产(或试生产),经二至三个月的连续运转考核后,应组织有环保部门参加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如不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环保设计单位和银行等部门,单独对环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由建设单位填写环保设施合格审批表五份(四份报县或区环保部门待批)。验收时,环保工程的工艺图、土建图、竣工决算、处理效果的监测数据、生产时实际产生的排放量、实际处理能力等资料应完整,并提出存在问题和解决的办法。凡通过验收并符合要求的,由县或区环保部门发给环保设施合格证,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对已领取环保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的项目,省、市环保局如发现不符事实,有权复验或责成县、区环保部门收回合格证,重新复验并以复验的意见为准。对复验不合格的,作为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论处。
  (5)乡镇、街道企业建成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环保设施合格证。凡没有环保设施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营业执照。已领得营业执照的,如发现有不符环保要求,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委托、转让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项目,凡有污染的,必须附带有环保治理设施;无环保治理设施的,不得委托、转让。
  第十三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与乡镇、街道联办企业,由单位和县属以上企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向江、河、湖、溪、水库等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洗涤有毒有害的容器和污染物;严禁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窖井、深坑、深井排放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或直接埋入地下。废渣和矿渣要综合利用,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在蚕桑、果树主要产区,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要调整布局,不得危害蚕桑和果树。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和产生的噪声,要采取治理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按照《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均应设有环保管理人员,负责对本企业的环境管理,并定期向当地环保部门呈报环境现状报告。
  第十九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1)、(4)款,不执行“三同时”或环保措施达不到要求,强行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及危害的,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外,按污染和危害的程度,对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和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的罚款,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对于转嫁污染造成危害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企业成本或从营业外列支。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其解释权属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千钧一“发”
——大学生权利论纲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
本文从辽宁师范大学不准留长发的同学上课这一事件出发,提出以明确和保障学生的权利,来遏制学校权力恶意扩张的设想,并探讨若干具体的学生权利。
关键词:大学生 权力 权利

Hair is a Heavy Topic
—— on undergraduates’ rights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Based on the affair happened in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 that 3 undergraduates who have long hair were banned going to class, the article brings forward the opinion that we should define and safeguard the undergraduates’ rights in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so doing, the abuse of the administrant power could be keep within limits. Then, the thesis will discuss several concrete rights of undergraduates.
Key words: undergraduate; administrant power; right

“我不知道有多少中国人只因为这不痛不痒的头发而吃苦,受难,灭亡。”(鲁迅.《头发的故事》。)2001年辽宁师范大学美术系王正、王庆、李明三位男生因留长发被学校拒绝进入教室一星期。因为该校《美术系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男生留长发者”,“视情节,给予全校通报批评,直至勒令退学”。王庆同学称,他在九月十日被校方通知“必须先理发后上课”,自己被剥夺了一个星期受教育的权利。而王正同学则是在听到学校规定后,将长发做了修剪,但由于仍不符合规定,十二日在“剪发就上课,拒绝就停课”中选择了后者。据美术系九九级的一位姓杜的辅导员介绍,全系原有七八名男学生留有长发,经教育,只有这三人同学不执行规定,她认为男生留长发有悖大众习惯,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随后,据报道,三人不得不剪掉长发,并开始上课,但他们坚持认为:留不留长发完全是个人的喜好,学校不应该限制。(资料来源于互联网“中国窗”(香港).《辽师男生蓄长发惹争议》)。他们给《大连日报》“新闻110”打来热线电话,诉说此事。2001年9月16日,记者约见了这几名同学,并进行了采访,随后《大连日报》发表了《要个性美术系男生留长发 制条例学校方下令停其课(主题)几个男生称:宁被开除,不剪长发(副题)》的报道,又在以后几天分别发表了《学校:不是个性而是个别》、《读者来电各有说法》、《三名男生剪掉长发回课堂》和《不单单是头发的事》等5篇稿件。这一组连续报道,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资料来源于互联网“中国新闻研究中心”)。之后中央和香港的传媒对此也有报道,从而使得这个自建立50年来一直默默无闻的省属高校竟借着头发之势一时名满天下。

在中国,头发曾是一个严重的话题。我们的祖先把头发看得很重,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分毫。然而中国人的头发也跟中国人一样多灾多难。第一场灾难发生于十一世纪,当时的女真人建立的金政府下“剃发令”,是政治力量第一次的干预发型:要求身为高官的汉人头顶边缘剃光,只留下一小撮,然后梳成辫子,悬到背后。而小官小民,想剃也不能剃,因此这次剃发运动在历史上几被淡忘。
第二次灾难发生于十七世纪,也是女真人组成的政权,卷土重来,再下一次“剃发令”,这次是全民族剃发运动,汉民族的反抗惊天动地,女真族的镇压残酷血腥,“留头不留发,留发不留头”的口号声中,不屈者纷纷死于屠刀之下,血流成河,伏尸千里,终使男人的长辨子成了大清王朝的象征。
到了十九世纪,汉人对满人(女真人)的官定发式,再起反抗。太平天国辖下的臣民,一律恢复大汉衣冠。可惜这场护发运动,随着天国的覆灭而归于惨败。一直到二十世纪初叶,国父革命成功,才把清政府和辫子,同时连根拔起,扔到博物馆里。(参见:柏杨.《头发的故事》)。然而一些遗老如辜鸿铭等,依然拖着长辫安度晚年。
头发的劫难自十一世纪延续至今已历千年,纤弱的青丝,负载了它本不该承受的负重,到了二十一世纪该当偃旗息鼓悄然退场了吧?可惜辽宁师范大学偏偏要让我们再一次加深对头发的记忆,并接过鲁迅和柏杨两位大师的接力棒继续探讨这个沉重的话题。
我们且看这位杜辅导员的观点:留长发有悖大众习惯,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第一,“大众习惯”是不是必须要遵守?这个问题没有任何法律和学理上的依据。相反,保障个性和自由才是法律的宗旨。民国年间留着满清时代的辫子也与大众习惯不符吧?可是辜鸿铭老先生依然留着辫子掌北大教席。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宽容是现代文明的一条核心原则。诚如密尔所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但是,“当社会作为集体而凌驾于构成它的各别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过其政治机构而做出的措施。”“这种社会暴虐比许多种类的政治压迫还可怕,因为它虽不常以极端性的刑罚为后盾,却使人们有更少的逃避办法,这是由于它透入生活细节更深得多,由于它奴役到灵魂本身。”(密尔.《论自由》)。杜辅导员祭起“大众习惯”的大旗,正是以“社会的暴政”阉割了个人自由和社会理性的命根。
第二,说“影响本校学生的文明形象”,无疑是把教育塑造成了一种“形象工程”。刻意注重外表,苛求传统规范,其结果是顾此失彼,忽视了对学生内涵和深度的培养与教育。长发、短发只是审美情趣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道德判断的依据。把自己理解的“美”说成是“文明”,是以自己的观念强加于人,与国际社会的霸权主义行径同出一辙。本文作者少习绘画,深感画家与画匠的区别正在个性之张扬。当然个性不一定要刻意表现在日常生活中,个性是“因”而非“果”。然而是因是果,外人常难判断,当事者本人也未必清楚。对于学校而言,是因是果都应予以尊重而不是扼杀,如果连这点起码的人文关怀都没有,何谈培养跨世纪人才!这样一种扭曲的教育环境,只能培养蠢才和奴才。北京大学容纳了辜鸿铭的发式以“兼容并包”而享誉;辽宁师范大学却是以留长发则停学而扬名。此二种境界高低立判,究竟是学生的长发令学校蒙羞,抑或学校的胸襟狭隘、观念陈腐和独裁专制使其恶名远扬,也是不言自明。
第三,泱泱我中华,悠悠五千载,我们华夏子民一直留长发,短发成为“大众习惯”不过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当年剪掉辫子,没有恢复束发传统,或与当时的世界潮流接轨。然欧美各国留长发的绅士举袖成云,何况有尊重个性的传统和个人本位的理念,整齐短发之举似不可能习自欧美,倒极有可能从我们的近邻日本处引进。穷兵黩武的日本军国主义者以整齐短发追求一统,恰好被我们的独裁者“洋为中用”。于是千人一面的背后,是奴役与服从。日本军国主义的武装侵略因为八年抗战而惨败,其短发文化却为我发扬光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现象。武力进攻不成,就干脆从思想渗透的角度入手,这个日本版的“和平演变”战略,从宣扬大日本帝国的短发文化起步,可谓“随风潜入夜”,高明之极也可怕之极,斯不可不察也。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留什么发式,完全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不是公权力应当介入的问题。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争论颇多。本文作者认为两者间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同时高校作为经授权的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参见:陈朝晖.《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从契约关系的角度出发,学校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学生;从权力——服从关系的角度出发,学校在法有明文授权的前提下才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力。然而许多大学的现实是,校方一时心血来潮或者大脑发热,一个有关学生切身利益的规定就出笼了,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其权利空间被强行挤占,这样的教育是畸形的,也是对法治的背离。而学生面临校方朝令夕改的突发奇想,就像被太监强奸一样——反抗是痛苦,不反抗还是痛苦。
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逐步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等,以权利制约权力。因此,明确学生权利是高校法治建设的中心环节。确认和保障的学生权利的广泛性、真实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进程。
学生作为一个人、作为一个公民,本身就享有宪法和法律确认的人权。同时,作为一个学生,又享有基于法律特别保障的权利以及基于与校方的民事契约而确立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的权利与社会保障。其中学生的权利包括:接受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在该标准范围内按个别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参加速成班学习;享受补充教育服务;参与教育机构管理;其人格得到尊重;信仰自由和信息自由;自由表达个人观点和信念。可见,该法对学生权利的规定是十分广泛的。
有关学生权利的立法,可以分为宪法——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大学法(校规)三个层次。(参见:陈朝晖.《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载《理工高教研究》2004年第3期)。我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人权,《教育法》在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针对学生权利的规定十分粗糙,没有自成章节,仅在第六章中零星可寻,这是远远不够的。要实现学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须在国家立法中专章规定学生的权利。鉴于我国的国情,对宪法已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人权,教育立法也应加以重申和具体化。同时要规定各学校的校规也必须明确写明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学生的权利。这么做并非画蛇添足,而是情非得已,因为没有哪个学校情愿告知学生其权利,却对宣扬自己制定的校规不遗余力。
具体而言,学生的权利既包括公法上的权利,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
(一)接受教育和服务权
学生缴纳学费,与校方达成契约之初衷,便在于接受校方提供的教育与服务。因此这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校方必须满足学生的要求,否则就应受到惩罚。比如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3条规定:学校不授课达6个月以上的,主管部门可命令关闭学校。
目前我国存在的问题是,校方提供的教育和服务质量堪忧,即不完全履约。比如某音乐学院请不具备教师资格的研究生为学生上课,致学生音带受损。而在服务方面,可指摘者更多,突出表现在校方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对其聘用的勤杂人员不强化服务意识,令这些人狗仗人势,作威作福。
(二)休息权
在国外,休息权同人格尊严一样受到尊重。我国宪法也确认了该项权利,但高校管理者对此重视不够。例如有些高校要求学生晚上上自习,就是对学生休息权的践踏。此外还有在节假日召集学生开会、组织学生劳动等,都是违法行为。
(三)平等权
西塞罗把“使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作为法的目的,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学生管理中,其含义是:学生与校方工作人员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而在现实中,管理者并不将学生视为与自己平等的主体,而是视其为自己的奴仆,甚至可任由自己摆布和控制的私有物品。非法特权的存在必然导致非法的不平等,这是封建等级特权之流毒的一种体现。
(四)信仰及言论自由权
因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因人而异,且无整齐划一之标准,故学生之信仰选择及其表达自由当属个人私事,需加以尊重,只要其言行无违国家之法律。管理者可以将自认为“善”或“美”的界定号召或倡议学生遵循,但若这种号召或倡议进一步升格为强制,就属违法。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口径,其罪恶无异于强迫卖淫,后者出卖肉体,前者出卖灵魂。
(五)拒绝摊派权
当前,学校向学生摊派的情况十分严重。突出表现在许多学校不经学生同意而强制其购买本校教师购买的书籍。还有辽宁师范大学团委以资助特困生的名义,强制学生缴纳所谓“特殊团费”。此等巧立名目,不胜枚举。因此立法保障学生的拒绝摊派权是十分必要的。
(六)生活自由权
学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个人私事,校方不应横加干涉。生活态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个性化的,没有一条绝对正确的标准,也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在80年代,许多学校的校规规定不准穿牛仔裤,而今天大学教授将牛仔裤穿到课堂上也不足为奇。回想当年的铁律,在今天看来是多么幼稚可笑。而谁又能说今天看来也许被认同的约束,不会成为明天的笑柄?关键是这些问题无论看似合理与否,原本就不是法应当介入的。现在辽宁师范大学不允许留长发的同学上课,也是一种对生活自由权的侵犯。可惜不用等到以后,今天就攒来许多骂名。年轻人思想奔放,接受新事物较快,纵观历史,常常是他们领导生活理念的新潮流,而潮流是不可逆转的,法何苦自讨没趣?
(七)居所不受侵犯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所以教育立法也应相应的规定学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明令禁止校方以检查卫生等名义任意侵入学生宿舍,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为,宿舍的清扫、被褥的叠放以及墙壁的装饰等属于学生的生活自由,校方无权干涉。何况,未经学生允许侵入学生宿舍令学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时可能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必须依法禁止。
(八)隐私权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从已有的判例来看,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生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立法的保护。在实践中,学生的该项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例如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处处长刘某曾跟踪两名女同学窃听其谈话,从谈话内容得知她们意欲为违反校规的行为,据以对其加以惩罚。事后刘某竟还引以为荣,到处宣扬他的丰功伟绩。且不说这两位同学的行为只是一个构思,还没有成为现实。单就刘某尾随他人窃听谈话而言,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还有许多高校并非为了需要民主监督的某种选拔而未经学生允许将其成绩排列次序张榜公布;将学生宿舍的布局拍摄下来公开展示等,都是践踏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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