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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2:01:29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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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建议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重视、关注: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建议: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建议: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四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授权给企业,是否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如食品行业等)在特定的条件下(如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以此规避《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禁止的“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规定。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工作岗位,如果只限于“辅助性”工作岗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将联手在其他两个岗位全面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最终的结果将让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上,就企业用工而言1000人以下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比例规定10%是比较合理的,而1000以上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应不会超过5%,5000人以上公司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应更低。笔者认为应结合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的需求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重新做出新的用工比例规定,否则统一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将首先损害国有大中型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计算上实践中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变化制定相关的用工计划。这一用工计划是确定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基础。
在具体实施前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应提前向人保部门申报后一阶段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的报告将是确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最好证明,人保部门在收到报告后经初步审查,在具体用工发生前在人保部门网站公布让公众监督。
提前申报并公布用工单位用工总量及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既有利于约束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更有利于处罚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超比例用工的违法行为。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
建议:由于“三性”岗位具有各自的特点,为防止用人、用工单位利用该特点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列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在“三性”岗位中的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时具体确认方式,这样也与《征求稿》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相一致。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及工作岗位具体类型。在劳动合同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应以书面下达调整工作岗位及该岗位具体类型的通知。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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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


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
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第一条 根据《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通政发〔199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主要目的,不得由此造成新的住房困难,以市场价上市交易后,售房户不得再享受单位的购房补贴和购房集资款,或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买卖双方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卖方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综合税”),统一按房屋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5%的综合征收率计缴。卖方缴纳的综合税,由市房改办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前
半年或后一年内又购住房的可申请退还保证金,但所购住房款少于出售住房款的,保证金按比例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卖方在规定时限内不再购房的,保证金全额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
(二)买方按4%的税率缴纳契税。为启动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暂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的50%计征。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卖方又购买住房的,其购房成交额等于或低于售房成交额的,可参照房改换购住房有关政策执行,免缴买房契税;新购住房成交额大于售房成交额的差额部分,由购买者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算)的0.5%缴纳房屋买卖交易费(包括房屋面积测定和价格评估、资料审核、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等各种费用)。
(五)在计征契税和计缴房屋买卖交易费时,包含在成交额内属于房屋装饰部分的款项作相应扣除。
第四条 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上市交易:
(一)实付房款已达到或超过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的或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完全产权的。
(二)实付房款不足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上市前按购房当年成本价最低售价补足差价的(补差标准见附表)。
对实付房款应补差价,大于附表所列补差标准的可按表列差额补缴;小于表列应补差价数额的,可按实际差价额补缴。
第五条 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前,应填写《南通市市区房改标准价购房按当年成本价补差申请审批表》,报市房改办审核。对达到购房当年成本价售房最低售价的或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补交差价的,可批准上市交易。
第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程序:
(一)卖方按规定填报《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报表》,并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件及卖方夫妇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送市房改办审核批准。
(二)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拟出售的房改房按规定重新核定面积。买卖双方凭市房改办审核的《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及房地产权属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卖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已缴税费的票据向市房改办缴付纳税保证金。
(四)买方持已缴税费的票据和卖方缴付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到市房地产交易所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卖方在房改房上市交易前半年或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的,可凭新购住房的票据(或购房合同)到市房改办申请办理退还纳税保证金手续。新购住房支付房款高于或等于售房收入的,缴交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新购住房支付房款低于售房收入的,按支付房款所占售房收入的比
例退还,余额部分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卖方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办理退还纳税保证金手续的,所交的纳税保证金全部转为综合税上交财政。
第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其售后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卖方在原购房时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购房时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上市交易后,其使用后的余款转至新购房户名下;原按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按规定补交的差价款,全部纳入新购房户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二)对原未提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上市交易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缴差价不足15元的,由卖方在售房款中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补缴或补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后,由买方与承担物业管理的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第九条 在《南通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本细则施行前,市区房改房已发生的交易行为,除“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暂缓上市交易情况外,均应按“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办上市交易手续。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南通市市区标准价售房按当年
成本价最低售价补差表
------------------------------------
| | | |完全产权最低价| 应补差价 |
| 售房年度 | 类别 | 等级 | | |
| | | | (元/m2)|(元/m2)|
|---------|----|----|-------|------|
| |钢混结构| | 142 | 11 |
| |----|----|-------|------|
| | 砖 |1 | 130 | 10 |
|1988-1991| 混 |----|-------|------|
| | 结 |1.5 | 120 | 9 |
| | 构 |----|-------|------|
| | |2 | 110 | 8 |
|---------|----|----|-------|------|
| |钢混结构| | 196 | 14.5 |
| |----|----|-------|------|
| | 砖 |1 | 180 | 13.5 |
| 1992 | 混 |----|-------|------|
| | 结 |1.5 | 170 | 12.5 |
| | 构 |----|-------|------|
| | |2 | 160 | 12 |
|---------|----|----|-------|------|
| |钢混结构| | 218 | 16 |
| |----|----|-------|------|
| | 砖 |1 | 200 | 15 |
| 1993 | 混 |----|-------|------|
| | 结 |1.5 | 190 | 14 |
| | 构 |----|-------|------|
| | |2 | 180 | 13.5 |
------------------------------------



1998年7月20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主,禁止利用宗教、宗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四条 结婚、离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
第六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七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群众。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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