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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张文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38:11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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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的国际贸易中,80%以上的货物周转由海运完成。作为一个全球性行业,海运需要一个统一的规则。2008年12月11日,在经历了长达近十年的起草、磋商和谈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了签署仪式,并将公约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公约的24个签署国中,仅有西班牙和多哥两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距离满足公约的生效要件(20个批准国),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再次掀起了一轮研究《鹿特丹规则》的高潮。是否应当批准公约、公约何时生效及生效之后的国际影响力如何,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在2009年公约签署前后,国际社会曾经比较乐观,认为《鹿特丹规则》很快就会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方对公约的热情逐渐消退,质疑的声音也越来越大。[①]


  历史总在重复发生。公约的制定,本就是一个妥协和寻求共识的过程。各方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现象。目前,公约已经通过,重新谈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的前景,主要取决于各国尤其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态度。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分析海上货物运输法背后的各种因素,提出中国对待《鹿特丹规则》的态度。


  一、《哈特法》


  《哈特法》(The Harter Act)的全称是《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Bills of Lading, and to Certain Obligations, Duties, and Right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Property)。


  19世纪中期,英国是世界海运的霸主。英国通常把从事海上件杂货运输的船舶所有人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在坚持“公共承运人”对发生在其掌管期间的货损货差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英国也一直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承运人通过合同条款来改变委托制度和普通法下的默示义务。这样,承运人就开始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单上规定一些条款,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或排除普通法为承运人规定的义务。[1]到1880年,免责条款的数量达到最高峰,甚至连承运人照料货物的过失、船员的故意行为以及船舶不适航等,都在免责之列。以至有人说,“承运人除收取运费以外,似乎已无其他责任可言”。[2]


  为了保护美国货主的利益,美国决定采取行动来规范提单上的免责条款。1892年,来自俄亥俄州的国会议员哈特向国会提交了一项议案,从而导致了《哈特法》的诞生。议案对货方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调整的公共运输也不限于海运。但是,美国众议院州际和外国商业委员会将草案的适用限定于美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对于内陆运输与沿海运输则不适用。其主要论点就是:这个议案有利于美国货主,而付出代价的只有外国船东。《哈特法》草案在美国众议院顺利通过后,交由参议院进行审议。参议院商业委员会对草案的每个条款几乎都做了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更好地平衡了货主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美国众议院所接受。1893年2月13日,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签署了该草案,《哈特法》正式成为美国法律。


  《哈特法》是处理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风险分担的第一部立法,被誉为是“海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3]正是由于《哈特法》的出台导致了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问题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以下简称为《海牙规则》)的最终制定。《哈特法》至今仍然生效,适用于美国的沿海运输与内河运输。[4]关于《哈特法》条款解释的有关判例,至今仍影响着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近条款的解释。[5]


  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曾如此评价《哈特法》:“哈特法免除船东对驾驶过失等所负的责任,是法律方面的一大突破,此前的法律从来不会明文规定任何人可以对所犯的错误无须负责,因为这样一来岂非要无错的对方去负责承受损失,但是哈特法却是破天荒第一回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由于航运毕竟是较危险的事业,因此应当对从事这一事业的人有一定的保障和鼓励,这样才不至于使人们对此事业裹足不前。另一方面,事实上船舶在海上航行,尤其在以前通信差的时代,船东不能像陆上事业一样事事可直接管到,因此船东只要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之后发生的在法定范围内的过失和事故责任给予船东免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很合理和实际的。也由此可见这立法实际是一种妥协,是平衡了船货双方各自的利益与所持观点后所做出的决定。” [6]


  重温《哈特法》的立法历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第一,法律不是空洞的说教,任何法律,反映的是国家意志,体现的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正如《哈特法》的倡议者所说,美国的海上贸易基本上都被英国船队把持,因此,《哈特法》不会影响美国船东的利益。第二,考虑问题,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尽管美国是一个传统的货主国家,但美国对于承运人还是采取了克制的态度。参议院也对草案进行了诸多修改,增加了对船东的保护。美国深知,对外贸易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长非常重要,而海运则是贸易开展的根本保障。第三,《哈特法》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即在不能通过达成共识推动国际公约制定的情形下,通过国内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同时,或许还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效果。当然,这些都是以综合国力为前提的。《哈特法》之所以能够起到推动国际立法统一的作用,跟与美国在1894年国力就超过英国,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大国有关。


  二、《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1924年8月1日,英国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这种方式,英国将《海牙规则》的规定转换为国内法。值得注意的是,此时离《海牙规则》的正式通过还有三周。其他英联邦国家也纷纷追随英国的决定,迅速批准了《海牙规则》或者通过二次立法,将《海牙规则》转换成国内法。例如,澳大利亚制定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印度制定了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但是,在英联邦国家以外,对于《海牙规则》则没有这么热情。在1935年前,只有比利时和荷兰政府批准了《海牙规则》。


  然而,美国对《海牙规则》并不热情。货主们并不否认,较《哈特法》而言,《海牙规则》对他们的保护更有利,例如延长了诉讼时效、提高了责任限额和由承运人负责举证等。但是,美国货主试图通过修改《哈特法》,以获得比《海牙规则》规定更多的保护。与此同时,货主们也担心,如果通过《海上货物运输法》承认了《海牙规则》的效力,他们就很难再对其进行修改。实际上,从1912年开始,就有国会议员呼吁修改《哈特法》,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给予货主更多的保护。鉴于船货双方存在的巨大分歧,国会决定暂不批准《海牙规则》,其理由是这些问题的技术性太强,政治家没有能力做出独立决定。国会表示,除非航运各参与方能就改革取得共识,才会考虑修改法律;否则,国会将维持现状。最后,船东、货主和保险公司都意识到,如果继续这样争论下去,他们均支持的《海牙规则》就不会在国会获得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经过长达13年的争论,美国各界终于达成妥协,决定接受《海牙规则》。美国国会制定了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政府在1937年批准了《海牙规则》。


  在美国批准《海牙规则》后,其他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也加快了批准《海牙规则》的步伐。例如,在美国制定《海上货物运输法》两个月后,加拿大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法》。在随后的两年内,法国、意大利、德国、波兰和北欧四国先后批准了《海牙规则》。此外,有的国家,虽然没有加入《海牙规则》,但在其实践中,通过承认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间接达到承认《海牙规则》的效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绝大多数海运大国都采纳了《海牙规则》。


  三、《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The Visby Rules)的全称是《修订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经该议定书修订后的《海牙规则》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该议定书于1977年6月2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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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是房管部门对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确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和租赁合同不作为承租人在承租的房屋拆迁时获取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和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违法建筑;
  (九)其它按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其合同一律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还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凡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屋时,应由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等情况,明确房地产所在的地点、房屋质量、结构、层数、间数、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款日期、附属设备及现状,房屋修缮、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守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应保障租赁房屋居住及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按时缴纳租金。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长期空关房屋,不得以承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条 租赁房屋,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双方租赁合同;
  (三)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四)租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暂住证;
  (五)房管部门认为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房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的权利:
  (一)房屋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按时收取租金;
  (二)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承租方损坏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
  (三)承租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享有房屋使用权,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四)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五)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六)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的义务:
  (一)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赔偿承租人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二)房屋出租方负责经常检查维修出租房屋,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安全;
  (三)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说明原因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屋承租方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租金的义务;
  (五)房屋承租方有义务爱护和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如因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损毁部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结构、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的;
  (三)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承租的房屋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房屋。
  第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列入公告拆迁范围的以及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坏损毁,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仍未改正及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不能使用的危险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房管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营业性舞厅、音乐厅,是指歌舞厅、迪斯科舞厅、音乐旱冰场和有节目表演及乐队伴奏(唱)的音乐茶座、音乐酒吧、音乐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舞厅、音乐厅)。凡在我市舞厅、音乐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舞厅、音乐厅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舞厅、音乐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四条 凡需开办舞厅、音乐厅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到文化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立项手续。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房屋使用证明及舞厅、音乐厅设计图;
  (二)有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求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及资料;
  (四)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经营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发给《鞍山市文化娱乐场所审批通知单》;
  (二)经营者持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凭注册书到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办理行业管理审批手续;
  (三)各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文化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公安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具备上述三证一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不准在公园、广场、临街、居民区等露天场地开办营业性卡拉OK娱乐项目。


  第七条 舞厅、音乐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法人代表,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对经批准的舞厅、音乐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八条 凡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厅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舞池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音乐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厢的音乐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舞厅只准设置一层开放式包厢(雅座),靠背高度不超过1.1米。严禁设置重叠式包厢和封闭、半封闭式包房或包厢,以及没有舞池的包厢屋。营业时房门里外不得上锁;
  (三)舞厅、音乐厅房屋建设坚固、安全,有两条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安全门宽度达1.4米以上,并向外或里外开启(舞厅、音乐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者,可设一道安全门);
  (四)舞厅要设有衣物寄存处和吸烟室。有文艺表演节目和乐队演奏(唱)的舞厅、音乐厅,应设有小舞台及演奏(唱)和表演人员休息室;
  (五)有良好的音响、灯光及其它设备;
  (六)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安有一定数量的应急照明灯;
  (七)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场地在改建或装修前,必须将图纸报送文化、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准在居民楼里或靠居民楼修建、改建舞厅和音乐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经理(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岗位培训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场所要有健全的安全、防火、卫生、禁烟、物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禁播放、演出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格调低下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曲目及节目。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贩吸毒和赌博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舞厅、音乐厅搞色情陪侍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音响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不得扰民和影响单位办公。


  第十六条 舞厅、音乐厅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房或包厢里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七条 不准明火照明,不准使用液化气钢瓶,散场后要全面进行消防检查。


  第十八条 舞厅须按舞池面积每平方米1人定员,音乐厅按座席数定员,不得超员。


  第十九条 演奏(唱)人员(包括迪斯科的DJ师、音响师)必须持有经过市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的演奏(唱)证。


  第二十条 凡被聘用在本市舞厅、音乐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节目主持人和时装表演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聘用单位须持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和演出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一条 广告和海报须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舞厅、音乐厅营业时要有经理或负责人值班,不得脱岗。


  第二十三条 舞厅、音乐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易燃易爆等物品者入场;
  (二)维护好场内秩序,制止架斗殴、起哄闹事等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入场(音乐旱冰场除外);
  (四)不准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入场;
  (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反暴利法》,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价目齐全、标价准确;
  (六)不准聘用无证的乐队演奏(唱)人员及文艺表演人员;
  (七)不得拒绝或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八)舞厅、音乐厅的经营者及演奏(唱)、文艺表演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其它有关部门将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六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因跳熄灯舞受处罚两次的舞厅,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拖欠管理费者,除应补齐应交管理费外,按每日五元缴纳滞纳金。对拒交管理费者,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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