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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沈开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8:58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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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上)


  【摘要】优劣性审查机制的引入是澳大利亚行政法领域自 1970 年代以来最为重要、最具革新性,也是最有争议的制度改革。由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旨在弥补司法审查的缺憾,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和快捷”的行政救济,并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更正确或更完美”的行政决定。梳理和研究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对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澳大利亚并不存在与我国行政复议完全相同的制度,与其最为接近的是优劣性审查制度(merit review)。[1]“优劣性审查”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澳大利亚 1970 年代公法的变革中,并随着各种各样裁判所的设立和发展而成为澳大利亚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 1995 年的报告中,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Review Council,ARC)将“优劣性审查”界定为:

  该程序适用于审查政府行政决定的“优缺点”:也就是,审查机关要重新考虑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法律以及政策等,而且要做出一个新的决定——包括确认、变更或撤销初始决定。优劣性审查的特点在于,审查机关可以以新的决定代替初始决定。[2]

  从目前发展的趋势来看,澳大利亚行政法中存在一种将“优劣性审查”用于称呼除正规法院系统之外所有审查机制的趋势,这其中不仅包括完整审查(full consideration),也包括有限审查(limited consideration)。所谓完整审查,又被称为是“从头上诉或审查”(de novo appeal or review)。[3]在这种审查模式下,审查机关不仅可以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所有事实、法律、裁量权以及政策,而且可以考虑初始决定做出时无法获得的信息和证据,并可以使用新的裁决来替代初始决定;所谓有限审查,是指优劣性审查审查的范围或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审查机关只能审查初始决定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只审查初始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又或者审查机关仅仅被赋予劝告和建议的权力,而无权用自己的裁决来取代或者改变初始行政决定。[4]

  由于完整审查模式是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中审查范围最宽泛、适用范围最广,且最具特色的制度,所以本文主要是围绕这种审查模式来梳理澳大利亚联邦层面的优劣性审查机制。

  一、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的起源和发展

  20 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到来,许多新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决定程序不断涌现,政府需要对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负责,国会监督政府的能力(或许还包括监督意愿)却在不断衰弱,更不幸的是,这种“民主赤字”也无法通过司法审查得到充分救济——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但对行政决定中错误的事实认定问题无能为力,而且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5]

  最初,澳大利亚通过增强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审查以及设立分散的专门性裁判所来应对政府活动日益扩张。然而这种零敲碎打、逐个解决的救济机制导致大量专属管辖和专门性裁判所出现,公共行政救济领域由此也变成了“上诉迷宫”。[6]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0 年代末,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问题展开了调查。1968 年,执政的戈顿政府(Gorton government)成立了一个以约翰·克尔(John Kerr)为首的委员会。虽然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但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也进行了详细分析。1971 年,克尔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随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该委员会不但建议澳大利亚成立一个新的联邦法院来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且建议借鉴英国的综合性裁判所制度,将各种专门性裁判所机构合并,建立一个可以对众多类型行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政策适当性进行综合审查的裁判所制度。克尔委员会相信,这种裁判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与行政效率之间的平衡”[7]。

  克尔委员会的报告在政治上得到了广泛支持。[8]随后设立的布兰德委员会(Bland Committee)和埃里考特委员会(Ellicott Committee)在克尔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就行政裁判所的管辖权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的调研。[9]最终,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 1975 年通过了《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不过,由于受到了当时执政的弗雷泽政府(Fraser government)抵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直到 1976 年 7 月才正式成立。[10]1980 年代以后,这种兼具行政和司法特征,具有广泛管辖权,意在提供一个大范围的、标准化的、易接近的、独立的外部审查的机制,为澳大利亚各州竞相模仿。

  不过,克尔委员会关于将各种专门性审查机构合并到一个机构之中的设想并没有完全实现,联邦一级的优劣性审查从来没有被行政上诉裁判所垄断过,许多针对特定事项进行优劣性审查的裁判所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比如,老兵申诉复议委员会(Veteran’s Review Board)、社会保障申诉裁判所被改造成为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下级裁判所,当事人对这类专门性裁判所决定不服的话,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裁判所;而移民裁判所则是独立运作的,除了极少数问题之外,都可以做出终局性的审查决定,不受行政上诉裁判所的监督和审查。这些专门性的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也有很多重大不同——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以及正式性程度等方面尤其明显。[11]1990 年代时,有人曾经建议把这些专门裁判所与行政上诉裁判所进一步合并,成立一个新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tribunal),但这个建议并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最终胎死腹中。[12]

  联邦层面发展起来的优劣性审查制度曾经备受赞誉,被认为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革新”,一个“重大的进步”,是“澳大利亚民主制度走向实质性成熟”的标志。[13]然而,到了 1990 年代中后期,优劣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联邦政府未能抑制专门裁判所的混乱发展,一些人指责联邦政府违背了“建设更小、更便民政府”的承诺,并偏离了行政法改革最初所设定的理性化目标;[14]还有一些批评者认为,优劣性审查机制过于“奢侈”——抛开裁判所运作所需的费用不论,优劣性审查机制导致大量的政府资源被用于对行政决定正确性的辩护和证明方面,而这些资源原本可以用于提高行政决定质量的措施上,比如培训、贯彻行为准则、改进内部审查程序、制作行为手册等等;[15]另外一些批评者认为,裁判所对行政政策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侵犯了属于政府的专属领域,由于行政经验的欠缺,优劣性审查的裁决者们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会比初始决定更不合理。总之,批评者们要求重新检视个案正义、社会利益、行政目的、行政优先事项以及行政效率等目标之间的关系。[16]

  2000 年,澳大利亚制定了行政复议裁判所草案(The 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 Bill 2000)。该草案建议将行政上诉裁判所、社会保险上诉裁判所、移民审查裁判所和难民审查裁判所合并,成立一个综合性的“行政复议裁判所”(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然而,由于该草案存在过分强调效率和集中、低估法律技巧对于审查程序的重要性、不具有操作性等问题,最终未能在参议院通过。

  到了 2005 年,结合之前各种各样的报告、建议和法律草案所积累的经验教训,《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终于被修订。这次法律修订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重要改革:

  (1)强调裁判所要依照“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性以及快捷”等目标进行优劣性审查;(2)将裁判所高级成员的任期延长至 7 年;(3)对各种裁判所的设立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并对一些专门性裁判所进行了合并重组;(4)授予裁判所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其他事项方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5)提高裁判所审查程序的非正式性和弹性;(6)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尽力协助裁判所的工作;(7)扩充并加强了行政上诉裁判所体制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8)扩大了联邦法院对裁判所裁决的司法审查权限。[17]

  与之前各种各样的草案、报告相比,2005 年的改革比较温和,或者说具有“不彻底性”。但是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可能过于激进。2005 年以后,行政上诉裁判所及其他专门性裁判所一直积极探索优劣性审查制度的发展空间,以求在尊重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提供更加便民、经济、高效的行政救济服务。

  二、优劣性审查机制的运行

  要准确理解优劣性审查在澳大利亚公法领域的地位和意义,我们就必须从从事该审查的主体入手,进行细致的梳理。从1975 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建立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AT)以来,澳大利亚许多州纷纷借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模式,建立了综合性的州级裁判所,这些裁判所往往并不限于对州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也会涉及一些民事领域的纠纷裁决。比如,1997 年,新南威尔士州建立了一个名为“行政决定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Decisions Tribunal of New South Wales,ADT)的“超级裁判所”;1998 年,维多利亚州建立了“维多利亚民事与行政裁判所”(the Victoria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Tribunal,CVAT);2001 年,南澳大利亚州在考虑了各种各样的建议案之后,最终选择在塔斯马尼亚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行政上诉分支;2004 年,西澳大利亚州则建立了“州行政裁判所”(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West Australia,SAT)。[18]不过,鉴于文章篇幅的限制以及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在其国内的示范性,本文主要以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为对象讨论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的制度架构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优劣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由一名主席,一定数量的副主席、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组成。所有这些成员都由行政长官依照立法的规定进行任命:主席必须是一名联邦法院的法官;副主席必须具有 5 年以上的法律实务经验;高级成员则要求至少有 5 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或者有相关的特殊知识和技能;普通成员也要求有法律或者相关领域的工作经验,或者相关特殊的知识和技能。所有的成员任期最长为 7 年,任期届满后,合格者可以继续连任。[19]截止 2011 年 6 月,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成员(包括全职和兼职)达到了 90 位。[20]行政上诉裁判所内部被划分为四个分支:即一般行政分支(General Administrative Division),证券上诉分支(Security Appeals Divison),税收上诉分支(Taxation Appeals Division)和老兵上诉分支(Veteran’s Appeals Divsion)。通常来说,主席和副主席可以行使裁判所所有分支的权力,而高级成员和普通成员则会被分配到某一具体分支,从事该分支优劣性审查的具体工作。[21]

  当然,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对于成员资格的要求并非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传统上,人们认为,赋予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以固定的任期和重要的司法权力是为了保护裁判所本身的地位和独立性,因为裁判所被认定为应当独立于行政机构;人们一直以来也相信,裁判所成员具有一定层次的法律经验对于其从事优劣性审查是必要且重要的,因为他们毕竟是在从事一种司法裁决活动。[22]然而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意这种见解。一些反对者认为,裁判所与法院并不完全相同,对裁判所来说,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保持成员的弹性任期制对于确保其正常运作是有益的,因为弹性任期制可以吸引合适的专家加入裁判所;吸收其他行业的专家加入也是必要的,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处理的事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仅具有法律职业背景并不能完全胜任这一项工作。[23]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弹性任期制的倡议并没有得到广泛支持,支持行政上诉裁判所法律职业化的观点也没有占据上风,这个综合性审查机构正在朝非法律职业化的方向前进,越来越多的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成员来自医药、军事、社会工作、航空、能源、环境科学、会计和评估等领域。[24]

  (二)审查管辖权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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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规定
1990、6、12
沈政发[1990]48号

2
沈阳市退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0、10、6
沈政发〔1990〕85号

3
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金、津贴管理暂行规定
1990、11、8
沈政发〔1990〕94号

4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0、11、19
沈政发〔1990〕101号

5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2号

6
沈阳市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暂行规定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41号



2012年04月16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十堰城区山地整理项目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按照“规划先行、集中开发、科学利用、节约集约”的基本思路,明确责任主体,规范开发利用,合理分配收益,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二条 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按照依法有序、有利生态保护、节约集约利用、控制建设成本等要求,合理确定山地整理项目的布局、规模和开发时限。
  第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优先编制山地整理项目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工业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建设,园区外原则上不再安排工业用地。

  第三章 有序开发
  第四条 市、区政府(管委会)是山地整理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属市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投资;属区级山地整理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投资。市、区共同投资的山地整理项目,按市、区税收留成分享比例承担投资。
  第五条 市发改、住建、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审计、林业、水利、环保、园林、城投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 山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应先确定项目业主。在动工前,必须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级确定的项目,由市政府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区级确定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承担报批费用和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费用。

  第四章 奖励自主开发
  第七条 鼓励各区(管委会)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自主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市政府以组织核定的山地整理项目竣工面积为基数,确定总面积的10%作为奖励面积,规划用途可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并将土地出让后纯收益部分返到区(管委会)。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自行实施的山地整理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将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送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每个自行实施山地整理项目实施方案中,应规划不少于实施总面积的10%作为配套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九条 项目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竣工后,各区政府(管委会)应持项目实施验收报告、项目质量及安全性检测报告、工程资金审计报告等资料提请市政府组织市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联合核定奖励规模。市政府批准奖励规模后,由市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会同项目实施区政府(管委会)按照集约节约、方便生活的原则,在项目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中划定奖励地块,并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局按相关规定,将奖励地块土地出让纯收益部分结算划转到区政府(管委会)。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弥补区级实施山地整理资金不足,不得挪用。

  第五章 规范利用
  第十条 城区山地整理项目土地的利用必须坚持由市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坚决杜绝无序竞争,竞相压价使用土地,甚至浪费土地。
  第十一条 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供应山地整理项目用地。原则上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市国土资源局要会同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项目投资强度、投入产出率、节能减排等指标,优先安排市以上重点项目、高科技含量和高效企业入驻,合理确定入驻项目的用地规模和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土地交付使用后(以土地使用证日期为准)三个月未动工,一年未投产的,由企业按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补缴差价部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投资额度、实现税金未达到《关于进一步支持十堰城区工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十政发〔2012〕16号文)数额,按实际投资额对应的档次由企业补缴差额部分;一年以上未动工的,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立山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偿债机制,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属园区外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属园区内路、水、气、电、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入驻企业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市政府已出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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