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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0:25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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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贵: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
   
【案情简介】

   刘文与吴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甚好,一天,吴玲给刘文说,让他到外地稍些东西回来,吴联系好了地点和出货人,让刘前往带回,刘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将输了钱,心想可以从中能得到些好处费,于是前往,吴见刘走后,便给刘打款两万元,刘见到付货人后,问明需要三万元,刘便自垫一万把货带回,准备给吴交付时,被公安侦破,公安机关认为刘构成运毒品,起诉机关认为刘构成贩毒罪,法院依照贩毒罪裁判,贩毒与运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响。

【律师评案】

   如无足够证据明贩毒,则应定性运毒:

   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起诉书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的事实: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受吴某委托到许昌市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当场查获。表现为“牟利”的证据系刘某供述的五千元“好处费”,但此项“好处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畴无证明证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确认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刘某是受到吴某某指使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好处费而为吴某某运输毒品,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运输毒品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刘某涉案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危害小,如果按贩毒定性,则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受吴某指派代购毒品,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代购而发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吴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指使刘某参与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标准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与鉴定后含量之间有差额,应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经鉴定后纯度达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吴是主出资者且出资额为两万元,吴所有的毒品量为82克,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主要刑事责任。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标准,但并非唯数量处罚。

   毒品数量是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刘某受雇他人而实施犯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180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未遂可以减50%;从犯减少30%;当庭自认的减少10%;应在八年幅度内对刘某裁处刑罚,一审裁判刑期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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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电力部、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民航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保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二、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利息每年按上年个人缴费累计额(本息之和)乘以当年各省(部门)、市发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当年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半息。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工调转当年个人全年缴费
一并计息。
(3)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的计算起始时间,从调出地区(部门)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日算起。
对至1996年1月1日仍未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地区(部门),职工调出时,其基金转移额为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调出地区(部门)规定的比例)累计个人缴费额(本息之和)。利息按本通知第二条中(2)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城
乡居民储蓄利率。
三、职工调转时,调出地区(部门)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或台帐,同时填写本通知所附转移清单。
四、职工调转后,调入地区(部门)经核查,应依据调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养老保险资料,按照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个人帐户的重新设置及连续计息工作。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中“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指标的使用问题,应按照以
下办法执行,即:职工调转前,使用调出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调转当年及调转后,使用调入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待遇按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地、各部门统一按本通知意见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6年3月13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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