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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克汉姆案:两种理念两重天/胡 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26:1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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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对于英国的著名足球明星贝克汉姆而言,是艰难的一年。因为,美国一名妓女的谎言让这位著名球星身陷名誉权纠纷。而此案在美国和德国的两场诉讼中,由于两国司法理念的差异,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召妓门”引发两场诉讼

故事是由美国一名妓女艾尔玛·尼西的大嘴引起的。尼西对美国一个杂志《In Touch Weekly》的记者说:贝克汉姆曾经在美国和英国期间招其为之服务,并绘声绘色地披露了这一丑闻。报道一出,引发了全球媒体对于这一事件的关注。此后的故事为大家所周知,贝克汉姆与这位“可恶”的妓女以及杂志《In Touch Weekly》开始了漫长的官司,贝克汉姆向其索赔1600万英镑(约合美元2500万元),同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贝克汉姆夫妇表示:如果胜诉,将获得的赔偿全部捐献,表明贝克汉姆此诉非为金钱,实为名誉。

对于尼西所披露的召妓一事,贝克汉姆在庭审中证明其时间地点均有问题,与事实明显不符。对于尼西所说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第一个地方,贝克汉姆证明他正在另一个地方进行训练。而尼西所说她与贝克汉姆在伦敦的克拉瑞芝酒店(Claridges Hotel)缠绵,贝克汉姆证明他当时在一家医院探望因心脏病发作而住院的父亲,从来没去过那家酒店。同时尼西告知记者,在完成服务后,贝克汉姆支付给他现金,贝克汉姆则指出,这完全不可能,因为他外出从来没有带过上万元的现金。每次训练后,贝克汉姆会在下榻的酒店进行按摩,可是在按摩时理疗师与保镖均会和他在一起,根本就无法和尼西进行性交易。在庭审中,贝克汉姆坚决地“否认曾与尼西或者其他妓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有过性交易,也从来没见过尼西或者同她讲过话”。

事实上,美国杂志《In Touch Weekly》并非是首先披露贝克汉姆召妓事件的刊物,之前,德国著名的出版集团鲍尔集团的刊物就曾经披露这一事件,该刊物在欧洲15个国家发行,包括贝克汉姆的老家英国,贝克汉姆在获知这一消息后,同时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诽谤之诉。

但是,故事极富有戏剧性。让贝克汉姆夫妇失望的是:美国受理该案的洛杉矶高级法院裁定原告败诉,虽然在庭审中贝克汉姆证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法院仍然裁定贝克汉姆败诉,并要承担大约17万英镑的官司费用。而贝克汉姆在德国的诉讼却获得法院的支持,判处杂志须赔偿贝克汉姆的损失。虽然美、德两国秉持的社会理念与价值观基本一致,但是同样的事实却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其间主要是因为两国的司法理念的差异。

美国:名誉权保护受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在美国的诉讼,作为初审法院的洛杉矶高级法院以三个理由判决贝克汉姆败诉,首先,贝克汉姆属于公众人物,因此他在外召妓这一事件属于公众关注的事情,公众享有知情权;其次,作为公众人物,贝克汉姆有义务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杂志在写这篇稿件时具有实质恶意,但是贝克汉姆并未证明;第三,尼西享有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爆料本身并不违法,故裁判贝克汉姆败诉。

首先,在美国自立国之初就关注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被称为“权利法案”的联邦宪法修正案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列为第一修正案,同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强化言论自由保护的细节。

同时,美国虽然承认个人名誉权的重要性,在1967年的“罗森布莱特诉贝尔案”中,斯图亚特大法官就认为“个人享有免受不合理的侵犯和错误伤害的权利,该权利反映了我们对于每个人的根本尊严和价值的基本概念,是任何一个体面的有秩序的自由制度最基本的概念”。但是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它受到言论自由权的适当限制。

这种最重要的限制体现在1962年的《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该案确定了一个基本规则:除非被报道的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相关的陈述是带有恶意的,否则政府官员不能获得因诽谤行为有关的赔偿。同时最高法院将“实质恶意”规则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是谬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是谬误而公布于众。而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否则不能否定被告所享有的宪法权利。

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将“实质恶意”标准从政府官员扩充到公众人物,而所谓公众人物,包括(a)适用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b)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包括自愿陷入公众争议的目标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即偶尔为媒体所关注而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物。

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贝克汉姆无疑是公众人物,因此他在诉讼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In Touch Weekly》具有实质的恶意进行报道,且这一证据应该是“明白无误且令人信服的”。从庭审的情况看,贝克汉姆显然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至于尼西的爆料,可能侵犯了贝克汉姆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但是从时代公司诉希尔案(1967)中就明确规定:如果报道本身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利益,即使是显然不实或者出于杜撰,则必须查明被告的实际恶意,才能够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通过这样的保护使得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言论自由获得足够的呼吸空间。在著名的“《皮条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1988)”中,保守派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就指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是,承认就公共利益和公众关注的问题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尼西的这一爆料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是公众所关注的问题,贝克汉姆完全可以通过将事实公之于众来获得澄清,因此贝克汉姆无需也不能限制尼西的言论自由。

德国:纯粹的诽谤不受保护

但是,同样的案情在德国则获得不同的判决。法院认为杂志未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核实,无疑涉嫌诽谤,因此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由于二次大战的教训,德国非常关注人格尊严,因此《联邦基本法》第1条就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这一条被学者们广泛认为是宪法中的核心条款,并表达了《联邦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因此法院在对私法进行解释尤其是涉及到诽谤诉讼的案例时,更倾向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承认言论自由权的重要性,但是当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和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应权衡其间的冲突。换言之,言论自由不能获得绝对保护,在“刑满出狱报道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明确指出“接受信息的利益并非是绝对的,个性自由的至关重要性,要求其私人领域获得保护,同时新闻报道也应该符合比例原则。”言论自由必须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适度尊重之上,纯粹的诽谤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论诽谤的对象是否是公众人物,这种限制,是对言论自由的理性约束,同时也提高了包括政治讨论的言论的质量,避免因为过分激烈的言论攻击而导致可能诉诸暴力的倾向。

在贝克汉姆案中,贝克汉姆明确地证明了杂志所描述的并非事实,因此这样的报道无疑直接导致了贝克汉姆的名誉受损,与公众人物的身份无关,贝克汉姆的名誉仍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德国法院判决贝克汉姆胜诉。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司法理念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美国,由于历史的原因,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相比,具有更高的权利价值位阶,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会毫不犹豫地保护言论自由,而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但是在德国,由于二战纳粹暴行的影响,更关注人的尊严的保护,而名誉是人格尊严最重要的部分,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院会平衡这两种法益,言论自由权并不能当然地取得优势地位,如果被告的言论欠缺事实依据,则法院会更侧重于对名誉权的保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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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五日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以下统称国资委纪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监察机构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相关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经营管理者是指除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对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检查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正确性遵循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

  (二)合规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

  (三)合理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

  (四)时限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

  第六条 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围绕企业经营中心,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促进建立节约型企业,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效益。

  (二)依法监察原则。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二章 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或者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工作责任体系,形成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由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央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明确效能监察的分管领导,建立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本企业效能监察的范围和应当接受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批准效能监察立项、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本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汇报;

  (三)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九条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

  第十条 中央企业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和效能监察立项意见,负责本企业的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与监事会、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实行效能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相关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并负责落实针对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以及向同级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依据同级监察机构的授权,具体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三章 效能监察的任务、权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促进企业加强执行力,维护指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加强内部管理监控;

  (三)按规定参与调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国有资产损失;

  (四)按规定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按规定及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和经营管理者廉洁从业;

  (六)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纠正经营管理者行为偏差,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完善企业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监察机构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报送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对效能监察项目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效能监察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核实效能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责令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停止损害国有资产、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部门暂停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违纪人员的职务;

  (五)效能监察人员可以列席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六)效能监察项目涉及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中央企业的人员的,可请求相关中央企业协助查询和调查,有关中央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提请国资委纪委监察局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可以采用下列监察方式:

  (一)针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点、难点,针对资产管理的风险因素和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开展单项或者综合事项的效能监察;

  (二)针对企业业务事项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或重点环节,开展事前、事中、事后或全过程的效能监察;

  (三)充分利用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章 效能监察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拟定监察报告、作出监察处理、跟踪落实、总结评审和归档立卷等。

  第十八条 效能监察项目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效能监察项目;

  (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直接指定效能监察项目;

  (三)监察机构调查分析,研究拟定并报批效能监察项目。

  第十九条 效能监察实施准备的主要过程是:

  (一)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以效能监察人员为主,相关部门派人参与,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不得作为检查组成员;

  (二)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及法律法规和企业相关制度的培训;

  (三)收集整理监察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明确监察目的、要求和方法步骤,制订实施方案;

  (四)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所在部门(单位)发送效能监察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效能监察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效能监察组织实施的主要内容是:

  (一)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所在部门(单位)通报实施效能监察的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

  (二)依据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对有关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查;

  (三)检查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完成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收集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陈述;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四)向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通报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

  (五)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并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存在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后,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拟定效能监察报告,并报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效能监察报告内容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需要追究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责任的问题,按权限报批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涉及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问题,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经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批准后,下达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构应当对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及时将效能监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抄送给企业各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每年底要对全年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进行效果统计和成效评定。年终(度)书面工作总结报告按权限报批后,报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上级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已经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卷宗应包括立项报告(表)、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等全部原件资料。

  第五章 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不够作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批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以及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予纠正或应予撤销的;

  (四)违反本企业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构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事实,报批后,作出监察处分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已经给国有资产或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建议或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采纳或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相应的监察机构。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机构和人员,可以按规定建议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

  (二)监察机构认真开展效能监察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贡献突出的;

  (四)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经营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二)阻挠、拒绝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业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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