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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53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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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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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其他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配套的服务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根据国家和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经营交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公路、桥梁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收费方案,经省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
原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四条 从事公路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公路沿线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运输的优先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免、减税收优惠后,经企业申请、同级政府批准,在3年内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实行先征后由同级财政返还给企业的优惠办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以合作方式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经企业申请,财政、税务和企业设立审批部门批准,允许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两免三减”税收优惠待遇外,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符合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重大工业项目,省和市政府、地区行署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等项目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垦国有荒地、荒坡、荒山、荒水、滩地,或投资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完善农田基础设施,引进现代化耕种技术,引进新品种,在经营期内,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享受“两免三减”优惠待遇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
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引进新的优良种畜、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水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项目,除可享受“两免三减”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享受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优惠。
外商投资从事农、林、牧科研或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自有收入时起,3年内免交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或以高新技术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以外建设资金不足的,有关金融部门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承包、租赁省内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待遇;外商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凡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省内企业的,同上述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河南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的,可申请按土地出让金的40%缴纳。如按此处置后,仍不能取得控股地位或中方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的,其缴纳出让金的比例还可降低,但不得低于15%。企业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分
期缴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建基础设施、农业综合开发以及高新技术项目,采用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执行最低地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对一次性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出让金中的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属于鼓励类的产业和项目,地方确有优势的,经报国家批准,可享受鼓励类项目的待遇。
属于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的项目,经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批准,其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程度,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开展试点的开放领域和试点项目,原则上都可在河南试点,包括:石油化工、建筑、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会计、法律咨询、航空运输和代理业务、金融、通信等。省会郑州市除上述领域外,还可开展商业、外贸、旅行社的试点。这些项目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当地政府同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开发建设,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其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地方政府相应减免有关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减半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小区内配套设施建设的,可
在安居小区建设20-30%的商品房,以提高外商投资收益率。
第十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于私营企业,并享受与国有和集体企业利用外资同等待遇,按现行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照河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河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各地供应计划,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包括其管、线的检修服务,均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刊登公
告、广告等的费用,与内资企业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和外资机构、企业,在河南购买或租用办公楼、商业楼、厂房和住宅等物业的管理费收费标准,均与境内业主相同;在河南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者、从业或购置物业的外籍人士,在省内各医院、诊所就诊的收费
标准,凭居住证等有效证件可享受境内居民同等待遇。前来河南考察、投资的外商,在宾馆、酒店食宿与国内人员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凡属由河南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审批、登记或其他有关部门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如有违反,则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级外经贸部门须监督《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各方产生争议或纠纷时,应采取依法调解或仲裁、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部门列明合法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外公布。除此之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其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侵犯,违者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河南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战时发放的防空袭警报和平时发放的各种抢险救灾警报。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包括警报器、通信设施、控制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6平方米的警报通信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设备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与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有线、无线警报通信控制网络,保证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及时发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设置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按照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警报设点单位应建立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对警报器及其配套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影响警报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权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行使;防灾和试鸣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试鸣演练工作。
试鸣演练应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演练日期5日前发布公告。
通讯、广播、电视等单位和各警报设点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试鸣演练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十七条 警报信号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防空警报信号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防灾警报信号
1.紧急警报: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附近放置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不得在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天线及警报器户外音响设备附近安放有碍信号接收及音响传递的遮挡物。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防灾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防灾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置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擅自启动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警报信号的;
(四)在警报通信设施周围放置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警报专用通道,进行危害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作业的;
(六)其他造成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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