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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4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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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刘成江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
  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的非物质损害,包括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名誉、荣誉的损害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此种损害以金钱进行物质性赔偿。对自然人而言,对其造成的侵权后果,无非是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暂且不谈,非物质损害则又可划分为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所遭受的非法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随之而来,救济途径方法则为:对于生命因无法恢复,只能对其亲属进行精神抚慰;对于健康可一程度上进行恢复,以康复费的形式出现;对于人身自由、人格、名誉,因不可再恢复也只能进行抚慰。由此,非物质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易恢复,它体现的是一种抚慰或慰藉,大多采用金钱来赔偿,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精神赔偿的实质,是对受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遭受的非物质损害进行抚慰,从而减轻精神痛苦。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或救济,体现在法理上,也就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也正基于此点,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各国的通例。法国行政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对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俄罗斯、英国、德国、瑞士等绝大多数国家也对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都规定很模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但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规定。
  时至今日,精神损害赔偿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即:(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四)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五)依照审制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赔偿明显表现为赔偿范围、方式狭窄。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有利于宪法精神的切实体现。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保障宪法实施,切实保障民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完善的必要。
  2、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助,合法权益不能维护的现象,屡屡见于报端。如2001年在全国轰动一时的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因法律规定不明确,麻某仅得到74.66元的赔偿。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观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面对此类案件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进行物质赔偿。很显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因而,只有作出物质金钱上的赔偿,才能相对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才能做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相协调。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其本质没有区别,都会造成被侵权方的物质损害与非物质损失(也即精神损害)。从被侵权方的角度来,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得到法律同等的救济。然而在《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却没有受到救济。这种人为规定的不一致,给人以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印象。因此,《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作出与民事立法在此方面大体一致的规定。
  4、有利于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如对精神损害明确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则可以起到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头上高悬法律之剑,起到很好威慑作用,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时刻惦量着乱用权力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5、符合社会发展潮流,有利于社会和谐。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对其作出物质赔偿的规定,不仅可以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做到法律之间协调一致,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符合世界潮流。同时,对无辜者予以慰籍,尽量抚慰其精神伤害,可以减少上访缠诉,促进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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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七月一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六月十日开始发行,十一月三十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淮安市校园内部及周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公、民办大中专院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按照“属地管理、条抓块包”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治安整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净化学校育人环境。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要将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辖区和规模分别纳入县、乡两级综治委的管理,明确市、县(区)综治办为本地学校安全工作的牵头部门,协调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明确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师生安全知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排查辖区学校及周边的各类安全隐患,落实对高危人员、仇视社会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控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按照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淮安市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标准》和《淮安市校园内部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标准》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有效落实校园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做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三)在学生上下学和晚自习等重点时段增派警力和警车,加强学校门前安全守护和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治安问题较多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立警务室,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治安问题。
(四)维护学校周边交通安全秩序,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对营运学生车辆的管理,依法取缔非法营运车辆,保证师生出行安全。
(五)协助学校及时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饮用水的卫生状况;加强对校园周边的餐饮店的管理,依法取缔流动餐饮摊点,严防师生食物中毒事件发生。
第九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依法督促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第十条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游戏厅、歌舞厅等各种娱乐场所;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学校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育人环境。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三章 校园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领导和相关人员24小时值班制、夜间巡查制;按规定设立保卫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七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所有学校均要按规定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值班、夜间巡查等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学校要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学校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校园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第二十六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开展交通、防火、防灾、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传授安全知识,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学校要按规定配齐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保卫工作的人员和全体教职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培训,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综治委要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不懈地组织开展校园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行动,逐一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有效地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综治部门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行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工作职责,为学校提供优良的治安、交通秩序和学生健康成长的育人环境。
第六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和学校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广、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综治部门,未尽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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