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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分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4:24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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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分析

宋君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代位执行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本案申请人的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当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相当部分围绕着债权的执行而开展,这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就当前来讲,我国尚无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就执行到期债权作了相当宽泛和原则的规定,由于内容简单,对象单一,甚至在个别条款中出现理解上的逻辑冲突,使得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人民法院在该领域内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具体操作,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在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些探讨。
  一、现行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必须是清偿期限己届满,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相符。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3、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债权执行程序。
  因为执行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应区别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其申请要求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此种申请符合代位执行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准许。
  4、第三人不存在异议。
  是指第三人对申请执行的到期债权没有异议,即第三人对所欠债务认可,没有争议。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
  二、现行债权执行制度适用上的问题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制度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更不能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民法及诉讼法原理上来理解,第三人对履行债权的通知提出的异议只能是就债权本身在实体请求权上存在民法上的抗辩事由,而非实体上的异议。如《执行规定》第64条所提,则不应成为终止该程序的缘由。如此,从逻辑上就应当设置一个审查异议的程序,当然,审查应仅就所提异议的性质进行。否则的话,任由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当然的终止对债权的执行,最终将使得该规定显得苍白无力而无法实现其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过小
  在《意见》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 执行工作中的法律完善
  1、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限制,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但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己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执行。
  再次,需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2、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
  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 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应掌握的原则
  (1)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具体财产原则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消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少诉讼,提高工作效率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被执行人法律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清偿的情况消失,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5)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
  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理论界认识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执行规定》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限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目前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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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
(2000)京经企字646号京财企一(2000)1963号


通知

各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和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今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决战之年。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扭亏脱困工作,确保中央提出的脱困目标实现,特制定2000年《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一、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年底前,要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责任目标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完成情况。
二、检查考核的重点,是列入北京市扭亏脱困静态考核目标的1997年末114户亏损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列入北京市动态考核目标的400户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三、对于扭亏脱困业绩突出的有关委、办、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区、县和企业,市政府将召开表彰大会,并在报刊予以公开表彰;对亏损额、亏损面均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扭亏脱困目标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区、县经委主任,给予每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对于经检查考核,实现扭亏为盈和完成减亏或控亏目标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各总公司、区县可根据实际扭亏增盈和减亏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2000年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年底必须全部扭亏脱困,对不能够扭亏的企业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六、对在亏损企业任职两年以上,且没有制定根本性扭亏措施、致使企业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企业主要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七、因以上两种情况被免职或解聘的厂长(经理)三年内各授权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得再聘用其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职务。
八、所有亏损企业主要经营者和领导班子的工资均不得增长,且收入要按增亏比例同步向下浮动。凡违反这一规定的企业厂长、经理,一经发现,要按有关任免程序立即予以免职。
九、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政府及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总公司,要切实负起帮助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责任。凡未完成本部门、地区列入静态考核目标企业扭亏脱困任务70%,列入动态考核目标企业的亏损面高于20%,亏损额比去年同期增长的委、办、局,区、县政府和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年底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将其作为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所有企业上报数字均要确保真实可靠。凡弄虚作假的,其总会计师和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坚决撤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今年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我部于1月19日召开了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传达学习了黄菊副总理在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

  现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本地区、本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5年,我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夯实安全工作基础,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加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推进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遏制建设系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3%。

  2005年,建设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四个方面的工作要点是:

  一、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快制定、修改配套规章制度:争取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制订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组织起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大燃气监管力度;争取通过颁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实运营安全责任,保证公交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争取在《物权法》中明确有关主体责任,提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层次;会同财政部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积极开展制订《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重大事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是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经理的责任。要统计各地根据两个条例安全执法的情况,并结合各地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市场准入的安全管理力度,切实履行政府对企业安全监管职责。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处罚等制度,坚决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取消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积极制订标准,推进安全标准化

  要建立健全安全标准体系,积极制订各类安全标准;要注重标准的先进性,随着建设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各类安全标准;要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安全标准编制方针;要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推行各类安全标准;要积极采用安全评价,安全、健康、环境(HSE)体系认证等方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在施工安全方面,要构建完善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体系,加快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以及工具式脚手架、起重吊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安全等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要加快《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编制进度,指导相关地方加强地铁安全工作;制订对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标准,提出降低和控制风险的对策措施。在灾害防范方面,要构建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标准体系;组织修订建筑抗震鉴定、加固规范;编制村镇抗震图集。

  要以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检查标准为核心内容,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将企业各方面、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都纳入制度化的管理轨道。通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和深层次问题,把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各项措施

  要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建筑安全重大事故分析和约谈制度。对于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地区,建设部领导将约见事故发生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谈话,分析原因并研究措施。

  要建立以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为对象的层级监督制度,制定安全生产监督导则,提高执法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完善政府安全监管机制。

  要着眼长效机制,作到四个落实:一是要落实安全指标体系,通过指标控制使安全工作目标明晰化,发挥安全指标的约束、激励和评价作用;二是要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将企业和个人安全不良记录向全社会公示;三是要落实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格规范程序,全面展开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源头管理转变;四是要落实专项整治措施,在继续开展各类督察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检查后对各类安全隐患的整改上,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适应市场经济,创新监管方式

  要探索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方式,一是要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保障一线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介机构和监理企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新闻、舆论和工会等社会监督力度;三是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四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修改出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探索试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政策。

  五、加强基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要开展战略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发展战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框架与指导意见;二是组织城乡综合防灾发展战略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城乡综合防灾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的研究,从国家全局的高度定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要开展基础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以政府为主体的建筑安全监督体系和以企业为主体的建筑安全保障体系研究,进一步完善建筑安全监管的理论体系与方法;二是加强对村镇建筑安全管理机制方法、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和村镇抗震防灾对策研究;三是开展各类安全隐患的调查摸底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方法研究,抓住薄弱环节,提高预见能力,加强安全措施的针对性。四是督促各地城建档案馆逐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全面掌握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安全现状资料等。

  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一是建立全国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统计分析体系;二是建立建设部城乡综合防灾应急指挥体系。

  要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交流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国外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六、注重安全预警,开展专项整治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全国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形势,多角度、全方位地分析安全事故,梳理不同季节、时段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及时向各地发函提示重点防范。

  要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一是针对2004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特点,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二是对全国10个城市地铁安全进行督查,督查对象包括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和在建工程三个层次,督查环节包括设计、施工、运营三个环节,督查内容主要是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企业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力抓好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四是深入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

  七、做好预案落实,提高应急能力

  待国务院正式颁布施行《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后,要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应急框架体系,指导各地切实落实预案要求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建设系统的应急能力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另外,要组织编制《电梯应急指南》,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保证电梯使用安全。开展生命线工程地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防范水平。

  八、加强安全教育,注重改善作业环境和生活区条件

  一是要继续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宣传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市政公用管理企业。二是督促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组织开展对输出和输入的建筑劳动力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劳动力安全素质。三是要重点督促和引导施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安全培训教育的各项要求,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建立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切实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四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普及燃气安全知识,使燃气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五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在建设系统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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