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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22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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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韩召峰


  尽管每个部门法实际上都存在能够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则,但是否将这些原则抽象出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各国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不规定基本原则。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首先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苏联民事诉讼法则在总则中对基本原则集中作出规定。我国各部门法多将基本原则置于篇首,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有12条,辩论原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要采取言词辩论的形式。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则是书面形式的辩论。至于辩论的方式,否认、抗辩和反诉都可以看成是辩论的手段。
4、辩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准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同时,只有在法庭上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论不同:第一,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而辩论原则是建立在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上,公诉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前者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后者则是牌被审判的地位。第二,辩论原则的内容广泛,当事人可就各种问题进行辩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第三,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始终处于受审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起反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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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院执行工作建设情况看
法院执行工作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崔照铭


为了进一步了解、分析执行工作现状,改进执行工作,提高人民法院威信,树立法律权威,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笔者对我院近五年,特别是近三年以来的执行工作情况进行了详实的调研分析,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科学的归类、整理、对比、综合,写出情况分析报告,以便于法院系统领导掌握整体情况,并有的放矢进行执行工作改革。
一、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
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成立前,执行工作一直由各审判庭室兼理。1990年8月,执行庭成立,专门从事执行工作。1999年,全年共执结案件492件,执行标的额1476万元。2000年,共执结各类案件476件,执行标的额1248万元。2001年,执结各类案件512件,执行标的额1862.69万元。2002年,共执结案件674件,标的额2506.03万元。2003年共执结案件787件,标的额2712.2万元。从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院执行工作从1990年开始,有无到有,执结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基本上是呈逐年上升趋势,执行案件数量从十几件到几十件、上百件、几百件、最后到近千件,标的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几百万元、一千万元、二千万元。从这些现象,我们应当看到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公民法制意识提高的因素。通过普法,广大公民都知道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合法权益。有时为了几十元、上百元经济纠纷到法院来打官司的,占了不少比例。二是法院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因素。成立执行局后,原来由审判庭执行的案件都要转到执行庭来执行,审判庭不再执行案件。审判庭移送的案件和经审判庭法官宣传到法院立案执行的案件也占不少。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物品的大流通,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争议资金数额也越来越大。四是法院内部执行工作逐步规范。原来一件案子也许一执几年,都不能执结。现在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期限,随之中止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大。五是执行人员素质不断提高,执行案件速度和质量都有了很大提高。
(二)执行队伍建设情况
执行队伍的人员配备是院党组非常重视的,为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解决执行难问题,我院于1999年充实了执行庭人员,配备正式干警5人,其中大学学历2人,大专1人,中专以下2人,聘用书记员1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9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庭正式干警总数的40%。2000年成立执行局,级别没定,对人员作了调整,刘拥军同志任执行局副局长,选派了2名文化素质较高的干警到执行庭工作,正式达到7人。学历方面,大学4人,大专3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6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正式干警总数的57%。2001年,应上级法院要求,执行局下设2个庭,执行一庭正式干警4人,执行二庭正式干警5人,学历情况,大学6 人,大专3 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8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50%。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20%。2002年,人员没有变动。2003年,执行一庭正式干警5人,执行二庭正式干警5人,学历情况,大学8人,大专2人,平均年龄34.8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64%。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36%。2004年,袁波任执行局局长,内部机构设执行一庭、二庭、综合室,有正式干警11人,聘用人员8人(书记员3人,司机5名)。学历情况,大学9人,大专2 人,正式干警平均年龄35.7岁,审判人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64%,书记员占执行局人员总数的36%。从以上数字看,我院执行干警人员的配备特点是,变化非常明显,人员越来越多,素质越来越高,机构逐渐细化,职能逐步明确。
(三)执行装备建设情况
在执行装备建设方面,我院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进行了装备建设,1999年,配备办案用车2部,微机1台,传真机1台,固定电话1部,办公室2间;2000年,办公室增到3间;2001新购办案用车2部,微机1台,固定电话2部,办公室增到7间;2002年,新购微机1台,办公室增到10间,实现了法院内部网络的无纸化办公,与上级法院的广域网开通,实现了上下级法院的资源共享;2003年,新购微机6台,办公室增互11间;2004年,整个执行局配备办案用车5部,微机11台,传真机1台,固定电话3部,微型录音机3台,数码照像机一架,办公室12间;同时还配备了手拷、警棍等警用器械,羁押室一间。从执行装备上看,我院对执行工作的投入是逐步加大的,在交通、办公自动化、通讯、警戒、办公室等执行装备建设上已经基本能够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为规范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打下了坚实物质基础。
(四)对执行工作的总体评价
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在院党组和执行干警的共同努力下,执行工作虽然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不足,但从整体上看,执行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执行、科学化管理、技术化运作、全局化协作、质量化执结、素质化培训、调研化提高、裁执权分离的道路。根据上级要求和本院实际,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制订了一系列工作制度,用制度管理人、约束人;强化干警教育培训,提高从业水平;注重调查研究,提高理论水平,执行干警在国家级、省市 级刊物上发表的理论文章列全市基层法院第一;执行机构改革走在了全市法院的前头,首先在执行局内部实施了执行裁决、实施的分离,执行一庭实施、执行二庭裁决。特别是在执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方面,做出了优异的成绩。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院领导非常重视,把案件分给业务能力高、责任心强的同志执行,通过细致的工作,规范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受到上级法院和当事人的一致肯定。这一系列工作的开展,使垦利县法院执行工作连续三年取得了全市基层法院第一名的好成绩。
二、推进执行工作的主要做法
在执行工作方面,我院主要是采取了以下做法:
(一)完善机构,成立了执行局
成立执行局是应上级要求和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的。200年12月,我院执行局成立经县编委会同意成立,同时充实调整了执行人员,执行局下设两个庭,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一庭主要是执行本院审结的案件,执行二庭除执行本院案件外,主要是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还负责与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信息联系、经验交流与沟通。成立执行局后,执行工作有了明显改观,执行案件数量、质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000年执结案件476件,2001年执结案件512件,2002年执结案件674件,2003年执结案件787件,案件执结率达到了100%。
(二)强化改革,实现了裁执分离的运行模式
2004年,我院对执行工作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为了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对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进行了分离,执行一庭负责执行实施权,执行二庭负责执行裁决权,做到了裁决与实施的分离。执行裁决权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成员应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执行实施权由法官或执行员行使。执行一庭下设五个办案组,每个办案组对具体案件负责,遇有问题及时汇报,做到分组负责,协作运转,搞好配合。需要裁决的案件,执行一庭执行人员向庭长说明,经庭长同意后,写出案件执行情况汇报一式三份,与案件卷宗、证据一并交执行二庭。案件裁决后,转执行一庭送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不需要裁决的,退回执行一庭,继续执行。裁决与执行的分离,避免了执行人员权利过分集中。通过实施与裁决分离后,加强了执行案件的监督与管理,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明显加强,执行案件更加规范,效果更加明显。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注重措施,激励干警调查研究和理论文章的撰写
以前,让执行人员写篇理论文章或者调研文章,都难为的要命,让他执行10件案子,他也不愿意写一篇文章,为什么?文化素质低是最大的症结所在。在不能尽快提高人员文化素质、改变人员配备的情况下,垦利县人民法院党组出台了一系列激励干警撰写理论文章的措施。首先是庭室长带头,要求每名中层干部每年至少在市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理论文章一篇,完不成任务,除在年终考核扣分外,取消评先资格。第二是组织人员培训,让研究室人员就理论文章的撰写技巧、方法、思路进行讲解,开阔视野,提高水平。第三提供撰写平台,锻练提高写作水平,在组织全院干警完成上级法院部署的调研任务外,本院每年也组织一两个选题,组织干警练笔,评出优劣,张榜公布。第四是重奖调研人员,对在市级以上发表的理论文章,给予较高的物质奖励,并在年度考核中给所在庭室加分。多种激励措施的运用,我院干警撰写理论文章的积极性得到提高,理论文章水平逐步提高,2002年以来,执行干警国家级刊物、报纸上发表理论文章和信息报道74篇,省级29篇,能文能武,成为垦利执行干警的一大特点。
(四)加强培训,提高了执行干警的素质
原来法院进人渠道主要是部队专业人员、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学生分配。其中部队转业人员占相当大比例,部队转业人员政治素质高是不容置疑的,但文化素质的欠缺、法律知识的匮乏却也是不容争辩的事实,这从整体上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当审判工作得到规范,从业要求提高时,那些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就被“理所当然”地安排到执行上来。因此年龄偏大、文化素质偏低就成了执行工作人员的最大特点。从我院人员构成上也能得窥一斑。执行人员的素质不高,这也成为了制约执行工作的一个“瓶颈”,如何打破这个“瓶颈”,垦利县法院党组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工作战略,首先是提高进人“门槛”,不是大学本科学历人员的一律不要。其次是鼓励工作人员参加大学、研究生学历教育。凡是参加学习的干警,尽可能提供交通、时间上的便利。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对拿到学历的人员给其报50%的学费。第三在尽可能调整高素质干警做执行工作外,对现有执行人员,不是等自然淘汰,而是走学习、培训、提高的强兵之路。开设星期六学校,利用每周六上午时间,对干警进行政治业务学习。除学习新公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外,还制订学习计划,由各庭室长带领干警学习各程序法、实体法及司法解释,执行法律法规,打牢基础知识,每学习一门法律,就组织全院干警进行考试,试题由院长出题,院长监考,考试时打开摄像监控系统。通过考试,提高了法律知识层面,提高了执行工作能力。第四组织干警积极参加省市各项业务知识培训班。针对省市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班,院领导要求干警外出学习,要认真听讲,做好记录,真正学好学懂。培训结束干警回来后,让他对全院干警进行培训,自己当一回老师,把学到的知识教给大家,年终,组织干警对讲课干警的认真程度,讲课内容的优劣进行评价。这样,培训干警带着任务去参加培训,改变了原来出去培训无压力,放松放松的做法,培训效果有了大幅度提高。自1999年以来,我院执行干警到最高院培训1人次,省高院培训5人次,市级培训近百人次。
(五)执行好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
上级指定管辖案件,一般都是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或者无执行能力、被 执行人在外地,甚至有的当事人社会背景深,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对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我院首先逐案分析,根据案件特点,制订执行策略,指定责任心强,业务能力高的干警执行这类案件,执行中通过宣传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被执行人的工作,辅之采取集中执行、凌晨行动、外地执行等方法,穷尽各种执行强制措施,使上级法院2002年、2003年两年来指定我院执行的84件案件,已经全执结,资金到位率占总数的93 %以上。
(六)做执行接待信访工作
执行工作,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因此执行工作中来访上访案件比较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好信访工作至关重要。为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党组把每月的10号作为院长接访日,专门负责接待、处理有关信访问题;执行二庭专门负责信访接待,凡是来人反映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执行人员的问题,执行二庭对情况作如实记录,汇总后,交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处理,较大的问题经院党研究解决;在具体案件执行中,要求执行人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文明执法;对来访的案件,要求专人负责,尽快做出处理,一周内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复。通过周密细致地工作,自1999年到2003年底,我院没有出现一件因案件执行到省上京上访事件。
三、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全国法院系统的共同努力,执行工作正逐步走上规范道路,执行工作也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从更高层次上要求,不可否认,执行工作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困难,需要全国法院甚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去改革、完善、提高,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
一是执行队伍整体政治、业务素质还不够高。
二是执行力量配备不多强,在执行一些有影响的案件时,明显表现出警力不足的弊端。
三是全民法制意识不够高。主要表现在:首先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立案要后,一般是一立了事,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其次外部执法环境上,当前取证难表现的尤为突出,有些单位尤其是与法院平时接触较少的单位,协助执行的意识明显不够,有的甚至采取一定的方式,包庇债务人,使法院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第三被执行人是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的,一般不配合,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受当地政府控制,不好执行。第四有的被执行人通过暴力、躲避、转移财产等多种方式抗拒执行。
四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内、外部干预特别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干预较多。首先一些上级和部门领导往往打着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的名义给法院审执工作提要求、划框子,使正常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其次说情风盛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有些领导或利害关系人出面为被执行人说情,甚至帮助当事人出谋划策,帮助当事人作伪证、转移、隐藏财产,逃避执行。第三部分被执行人拉大旗隐匿自己,推辞执行。个别个体企业和公司老板,一旦有被执行案件,就竭力地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或打出党委、政府的牌子威胁执行人员。第四委托执行重视不够。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委托出去的案件,往往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五是现有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致使有些人钻法律的空子,采取假离婚、假讨债来躲避债务。
六是执行的物质装备差,与任务不相适应。随着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任务越来越繁重,但执行工作的交通、通讯方面有很多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问题虽然还存在很多,这是健全法制,实现依法治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相信这些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现阶段,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尽快把这些问题解决好,推动执行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集体力量,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优化外部执法环境。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措施开展社会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认识和支持。要利用新闻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等进行宣传报道,结合群众喜闻乐见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执行案例进行形象直观的社会普法。
二是建设高素质的执行队伍,保证公正执行。加强执行人员的配备力度,壮大执行力量,保证执行人员人数不少于全院编制的15%,对不适应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确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以落实。抓好执行人员的考核工作,通过考核,把政治品德好、法律修养深、文化素质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法官选拔到执行庭来;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工作,上级法院每年对在岗的执行人员至少要培训两次,以便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树立执行工作的新理念,注重执行程序,改变那种当事人一申请,责任全部是执行法官的旧观念,要加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进一步强化当事入的经营风险责任,只要执行法官执行工作程序合法,不能执行的责任要转化到申请人身上,依法中止和终结案件。
三是实施彻底的两权分离,将裁判权与实施权分离,重大事项采取合议制,防止权利过分集中。
四是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请示,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接受人大监督,取得政府的支持,赢得社会的理解。党委、人大、政府要从各方面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以保证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是执行工作人员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利用职权、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扰、障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人民法院要依靠党委的领导,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查处,绝不手软,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协助的,应当坚决纠正,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是强化执行装备建设,执行干警一年大部分时间在外边,装备建设至关重要,特别是交通、通讯、信息方面要切实予以保障。
四、推进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思路
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根据法院的现实条件,充分调动法院现有资源,找准工作思路,确定建设的重点,进一步加大改革的力度,推进执行工作不断再上新台阶,维护法律尊严,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1、进一步规范两权分离制度,明晰裁判、实施的各自权限,真正实现裁执分离,避免重裁轻执现象。
2、基层法院接触的当事人大多数是老百姓,对法律意识淡薄、故意抵抗法律的当事人,应加大制裁力度。
3、实行案件流转制度,加强执行期限监督,确保发挥执行工作的最大效能。
安乐死与生命权——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研究

作者:河北农业大学现代科技学院法学0201班 高苑媛 艾志英

指导教师: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王卫国

摘要: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本文认为:安乐死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首先立法,从而推动对安乐死的全面立法。
本文对此种立法意见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

引言:安乐死现今只在两个国家为合法,其他国家,如澳大利亚,也曾经试图对其合法化,但条件尚未成就,立法失败。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立法的理论已屡见不鲜,但多数为“一棒子打死”的理论----全国皆力或毫不放松,有的学者提出了“第三条路线”的理论----即禁止与开放之间取其中间,但未提出具体的办法。本文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及其笔者所提倡的方法加以论述。

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安乐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犯罪,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已不符合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16]。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17]。
(1) 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18],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19]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20],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五)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安乐死?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
(六)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注释:
[1]新华网,2002-05-17
[2]《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3]
[4]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5]《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6]《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7]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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